樊昭君
[摘要]自然法理论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源远流长,方孔先生在其著作《实在法原理》中对自然法给出全新的定义,认为自然法是一种客观存在。本文对该书中的论点提出质疑认为自然法是一种价值追求。
[关键词]自然法;客观存在;价值追求
一、简论方孔先生的自然法观点
方一先生在其论著《实在法原理——第一法哲学沉思录》中给自然法下了一个定义:“这些规律客观地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并不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独立于立法者的认识而存在,我们称之为自然法。因此,自然法乃是立法者的认识活动所试图反应的客观对象。”要阐释方一先生观点的核心首先要掌握L=R(w)这一公式。L表示实在法,R表示认识活动,w表示自然法。那么,实在法L就是自然法w的一个f数,因为在任意一种确定的w之下都会有一个确定的L值与之相对应。因此,在方一先生看来法律与自然科学定律一样具有精确性和确定性,自然科学定律的确定性和精确性只是得以与科学认知对象本身的稳定性。法律与自然科学在逻辑上实际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只是存在于两者之间的确定性程度有所不同。
为了说明法律作为自然规律的客观性,方-先生引入了“物化”这一概念——立法者通过自己的认识活动,获得对自然法的个人认识并最终把它表達为实在法的过程,我们称之为物化。也即是上述公式做表达的内容。在这一逻辑基础上,方一先生又认为:“自然法是实在法的本体,实在法是自然法的现实反应。自然法可以独立于实在法而存在,但实在法不能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只有符合自然法、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才能是实际有效的法律。”推演到这里,我们基本可以清楚地看到,方一先生认为自然法是一个比实在法更高级的规范体系,它要求实在法在内容上与这个更高级的规范体系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成为实在法。这种自然法的内涵与传统自然法的内涵是一致的,即在实在法之上的一个更高级的规范体系,这个规则体系就是万事万物的规则秩序,不仅自然界存在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是它们先前已经确立的整合秩序,这个整合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但是,当我们进一步追问这个所谓的秩序究竟是什么的时候,方一先生的逻辑就此中断,他并没有像前面一样用清晰的数学公式抑或十分稳定并且精准的定义来回答他所谓的自然法到底为何物,而只是模糊地表述为“蕴含于社会中的客观规律的全部”。
二、自然法是事实还是价值
方一先生认为,其自然法理论的独到之处在于将自然法看做一种客观存在即事实而非传统自然法所定位的价值。在方一先生的授课中,他告诉我们社会是有特种类型的关系连接在一起的群体,是一个关系体。由人性产生的关系作为基础,把人与人连接在一起。关系由人性而产生,它是人性与人性之间的冲突、对立与和谐。也就是说,关系就是人的社会性,法律因为人的社会性而产生,一个人不可能产生法律。既然法律是由人性而产生,那么自然法作为一种事实就有了存在基础——人性是客观存在的,关系由人性而产生,所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法是人性关系的产物,所以自然法是客观存在的,是一种事实而非价值。
但在学生看来,法律并不是简单地陈述社会事实及其关系,而是需要进行价值上的判断。法律本就是一套规范体系,通过这个规范体系对人的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和引导。以《实在法原理》一书中交通规则的制定为例:当一个人走在偏U的乡村路上没有别人,这个行者可以随心所欲地行走,此时他的行为不影响任何人也不受任何人影响,所以交通规则不存在,因为一个人行走的客观事实决定了交通规则没有存在的基础。但是后来这个行者到了城市,无数的行人、自行车和机动车同时在道路上涌现,如果他们还是各自随心所欲地行走则会导致路面陷入无尽的混乱状态,所以此时,交通规则就应运而生了。也就是说,当社会关系复杂到一定程度,规则就产生了。似乎,规则的产生是由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这个客观事实决定的。但是,换一个角度来思考,殊不知方一先生在得出这个结论的时候已经做出了一个价值选择一人类的安全和自由。这种选择不是依照客观的社会关系的要求,而是有人类依其理性而做出的价值选择。这里的“理性”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是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人类的理性使我们希望通过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背后的强制力,来防止我们在价值上认为是恶的行为的发生,保护和鼓励善的行为。但是这并不等同于社会事实,就如同法律禁止.人,但依然会有.人犯一样。所以,当我们把法律和法律规范的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放在一起的时候,法律是一个应然的价值陈述,而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才是一个客观事实。社会关系仅仅是社会关系,它并没有,括社会关系中的主体的行为模式。
自然法也是如此,我们认为社会生活状况应该达到一种怎么样的状态才是完美的状态,这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人类对社会生活状况的期许,是人类理想中社会的样貌。方一先生所言的自然法在其定义时就潜移默化地根据理性来进行了价值判断和选择,因此,先生所言自然法不仅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且还包括了在这个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上得出的价值判断。而先生又说了所谓自然法是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的规律。“自然法”就是规律,所以与自然法相符的正当理性应当是合符规律的、不证自明的、永恒的、绝对的、普遍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自然法从一开始就是人类利用其精神力量去创造的一个应然制度的体系。
三、自然法的本来面目
自然法理论思想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从古希0的智者派到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学,再到近代的社会契约论,直至现代新自然法思想,无不使用了同一个名词——自然法。似乎这样看来,自然法有着十足连续的历史,然而这种形式上的连续性使我们混同了同一个名词词(自然法)所体现的不同思想和观念。因为除了名称相同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无共同之处。就如同菲尼斯所说“自然法无历史,只有自然法的理论史”。自然法在几千年的发展进程当中以各种理论和观念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同一个词语(自然法)有着不同的内涵,体现了不同的观念。尽管自然法的内涵和观念在各个时期各不相同,虽然各个时期的学者对自然法究竟是什么都作出了自己的探讨,但自然法到底还是如同B火一般不可捉摸。纵观自然法历史沿革的长河,思考自然法几千年来发展的路径,可以看到自然法之所以能够在不同的历史时代生生不息而根植与西方法律思维当中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观念,是因为其内核——“理性”的一致性。
在上文中已经论述到“理性”,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是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在自然法的理念中,“理性”与“自然”是相互统一的,正如同西塞罗所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所以,现实中仅仅只能有实在法而不会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自然法。而恰恰也是因为理性因素这一应然的性质,造就了自然法的永恒性和普遍性,成为几千年来人们用以表达理想和信念的框架和公式。在现代,自然法被认为是实践理性在追求人性之完善的过程中的一种合乎真正善的选择。自然法不仅包括实践理性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指有关人类幸福基本形式的实践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一般性的道德标准。自然法走过的路途遥远而漫长,而理性则是一直以来伴随自然法一路走来的核心价值。自然法观念的基本精神就是理性至上。但是,自然法学家们过分地崇尚理性,他们几乎狂热地认为只要诉诸理性,一切法律规则都能够被制定得完美。他们忽视了理性是有限的,理性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这就导致了他们所倡导的自然法学说的一个致命缺陷——先验和思辨。自然法学家们没有意识到仅仅利用含混抽象的语句和先验思辨的方法以及抽象的推理是无法建立起一套完美的法律制度来治理社会的。因为社会生活是具体的、技术性的,只有实在的、具体的方法才能够有效地解决各色各样的社会问题。
在学生看来,自然法本就是一种构建,人们试图以一种规范化的术语来表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追求。因而,自然法的性格是双重的,既有法律的性格也有道德的性格。也许自然法仅仅是对法律与道德两个r 9的交集的最佳表述。自然法试图对法律观念进行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则。而这种扩充恰恰为人类建立起一个共同的道德基础,创造出一些内涵相通的概念和范畴,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为人类的相互沟通搭建了一个良好的平台。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