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政府积极推行一党专政,实行所谓的训政。这一时期,其司法制度也笼罩在其政党制度之中。曾任中华民国司法院院长的居正提出了“党化司法”这一观点。“党化司法”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党化司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但也有极大地局限性。对于当前的法制制度改革,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党化司法”具有多方面的启示意義。
【关键词】训政;党化司法;司法独立
1 “党化司法”提出的背景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推行由孙中山提出的建立“民国”程序的第二阶段,即“训政阶段”。 军政时期、训政时期、宪政时期三个时期,是孙中山建立民国的程序。他主张在训政时期施行约法,在这样的背景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表现为党化司法。
党化司法最初由曾任中华民国司法院院长的居正提出。他所推崇的党化司法并不是一般人庸俗的理解,而是司法“党义化”。就是将“党义”付诸并贯彻于司法之中,这是在“训政时期”这一背景为前提的情况下所推行的司法制度,而以“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等为核心的“党义”中,司法必须将其贯彻。
“党化司法”这一观点的倡导者们所推崇的“党义化”在实际操作中弥补了立法不足带来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立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将“党义”作为审判依据,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这一点与汉代的司法制度“春秋决狱”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二者的共同点都是通过引经据典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党义化”引入判例也是当时的资产阶级为了稳定大局,推行其“民主”理念的行为,这一点而这是相似的。这些积极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
2 “党化司法”的表现
在南京国民政府这一时期,在以“训政”为背景的情况下,南京国民政府实行“党化司法”一方面来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党化司法”也表现出了其诸多弊端。
2.1 特别庭的设立以及特别司法制度的党化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了普通法院之外,南京国民政府还设立了很多特别审判机关。南京国民政府把危胁其政权的刑事案件列为“特别刑事案件”。特别法庭不属于法院管辖,而是属于独立的机关,受国民党同级党部的监督。其审判结果,最终由党务机关核定。由此可见“党部”和特刑庭之间密有着不可分的关系。除了特种刑事庭受制于党部之外,特种刑事庭的审判人员也和国民党党员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2.2 司法审判的党化
“党部”能够对司法院及其所属法院下命令。党部凭借一纸证明即可定罪。 1929年3月,上海特别市党部代表陈德征在三全大会提出《严厉处置反革命案》。此案责备现有法院太拘泥证据,使反革命分子容易漏网。陈提出,如果经省党部及特别市党部书面证明是反革命分子者,那么法院或其他机关就要以反革命罪处分。胡适评论这种做法,“这岂不是根本否认法治了吗?”
2.3 法官和陪审员的党化
政治资格是当时的法官资格标准之一。《司法官人用暂行标准》就有明确规定。此外法官需要甄别审查或考级合格,《司法官人用暂行标准》和《法院组织法》中大量条款都强调法官资格需要有教育背景,法学素养,职业道德和政治思想。此外,陪审员须经国民党批准才具有陪审资格而不是经司法部门批准。
3 关于“党化司法”的评价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党化司法”的本质缺陷是司法不独立。首先从司法独立的外部独立方面,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指法院是指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应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和个人。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能够自由裁判,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影响。其次是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指法官能够独立的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的干涉。不论在外部还是内部独立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院都是不独立的。
其次,在权力分配方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权受制于“中央党部”或“各级党部”。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院和司法院都受制于“中央执行委员会”。党可以对司法进行干涉,司法院只是党部的下属,因而司法权利受到了限制。
总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受到“党化”的影响。虽然居正提出了司法“党义化”而非“党人化”,但实际上“党人化”的表现也非常明显。这充分体现了国民党一党独裁的弊端。由此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党化司法”给当下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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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烁,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马克思主义理论专业。研究方向为中国近现代史基本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
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4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