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似是而非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该归谁

2017-10-30 08:29颜梅生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名下杨先生林先生

颜梅生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获取的财产,在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现实中,一些钱明明形成或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却只判决归一方所有。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一方残疾赔偿金应当归个人

[案例]2014年11月,刘女士因车祸导致六级伤残,获得20余万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5月,刘女士因与丈夫朱先生感情确已破裂而引起離婚诉讼。朱先生虽同意离婚,但认为刘女士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对夫妻收入减少的补偿,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朱先生没有料到,法院的判决并未采纳其请求。

[点评]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应归伤残者本人所有。因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也指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只是对伤者日后生活的补偿或保障。

军人自主择业费分割有规矩

[案例]黄女士与林先生结婚前,林先生便已在部队服役多年。2015年2月,即两人婚后的第五年,林先生从部队转业,并一次性领取了26.3万元的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2015年6月,两人离婚时,黄女士以该款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林先生则以费用是国家对其个人从军的补偿为由坚决拒绝。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即黄女士与林先生的观点均属错误,黄女士有权要求分得的费用为:26.3万元÷(70岁减去林先生入伍时实际年龄)×5(夫妻关系存续年限)÷2。

个人拆迁补偿费对方无权分

[案例]华女士与杨先生结婚前,便全额出资购买了一套三室两厅的住房,并以华女士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15年7月,两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该住房被拆迁,华女士因而领取到60余万元拆迁补偿费。而杨先生以两人毕竟还没有最后离婚为由,要求将该款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对半分割。

[点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上述“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界定为:(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即个人的拆迁补偿费并不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列。

变卖赠与房得款当属受赠方

[案例]郑女士出嫁后,父母见其与丈夫杨先生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实在不便,遂为其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以郑女士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11月,郑女士夫妻前往外地工作后,将房屋卖得现金80万元。2015年8月,郑女士与杨先生离婚时,杨先生以房款系两人婚姻期间所得为由,请求按夫妻共同分割,但被法院驳回。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因为本案所涉房屋当属郑女士个人财产,决定了卖房所产生的收益,同样应归其个人所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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