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注意义务”:践行之困惑与对策

2017-10-27 22:04田潇鸿
出版参考 2017年8期

田潇鸿

摘要:“合理注意义务”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责任和义务,然而践行却不易,“注意”不够,侵权隐患重重;“注意”过火,有时却会引火烧身。出版人只有不断加强版权意识,签署合同时留足证据材料,且行且探索,且行且谨饬。

关键词:合理注意义务 出版合同 避险 版权意识

曾看过一篇文章,将编辑称作“摆渡人”——风雨无阻,摇橹扳桨,成就着一个又一个作家。这是何等形象的比喻,又是何等美好的画面!

我看到摇一叶扁舟的自己,20年栉风沐雨,往返于河岸,将写作者从此岸载至彼岸:远景悠然洒脱,近观,却有“载不动”的“许多愁”;更有暗礁潜藏,倘没有黄河艄公过硬的“过碛”本领,仿若汪洋中的舴艋舟,随时都有被淹没的可能。

一、摇桨摆渡——被推下水没商量

15年前,我做编辑的年份还不长,通过熟人推荐,一位摇着芭蕉扇的风雅男士找到了我,为他年轻有识的妻子出专著。妻子是位在读博士,即将毕业,这本10多万字的论著是她的毕业论文,要求赶在某月某日前出版见书。屈指算来时间只有两月挂零,而选题还未报批。在可想而知的紧张工作中,这位王Sir积极配合,随叫随到。一切按计划进行中。最后程序走到印刷厂,就要拼版时,此先生突然说书中的篇章尾注要改成页脚注,并自告奋勇亲自去盯版改,无需我等费心。该书顺利出版后一月有余,年轻的社长就接到这位王先生的状告电话:因出版社编辑没有尽责,导致《xxxx》一书脚注序号张冠李戴,成为废书一本。社领导害怕招惹麻烦,决定私了,要作者来社里当面商议赔偿事宜。那日,那先生带了两位彪形大汉,表情依旧;我却羞得无地自容,又像吃进一只苍蝇,光想往外吐。

这便是奋力摇桨摆渡时,反被渡客推下水呛了几口的画面。

并不是每个编辑一生中都能遇到状告之类的事,但从未遭遇官司的出版社少之又少。

二、“合理注意”——你的责任你担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样说道:“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留心到,以上一段法律条文三次提及“合理注意义务”。这是个关键词,是法律给出版者的一把硬尺子。面对这样一个既笼统又含糊的概念,新手总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经历过几次“呛水”,手上磨出老茧后,身上便自带避雷针了。

签订书面出版合同是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沿阵地和最重要的舞台,许多隐患常常深埋于此而不自知。事实上,编辑们对合同的签订常常并不重视,特别是协作书,合同仅仅流于形式,仅仅作为发稿手续必备的一项资料。这些“缺陷合同”多么不堪一击啊,一旦起了纠纷,在法官面前皆成无效合同,出版社有理说不清了。

据我所知,现今采用的出版合同,主架均是1999年国家版权局重新制定的标准样式,即格式合同。它是针对本版书设制的。而出版比例相当大的协作书、包销书对合同双方的约定与本版书截然不同,却用同一格式的合同,只是在上面划掉一些。这样划来划去,难免留下于己不利的把柄。

签订合同要多留心眼,尽可能让合同周密、完备,少有漏洞。而明辨、查证签订人真实身份,搞清稿件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对著作权人进行资格审查,这是出版合同完满的前提和关键。

三、规避风险——签份繁琐的合同

民营文化企业迅速崛起的今天,它们以灵活便利的形式多元化地与出版社合作,优势互补,值得称道。但是,與之合作,签订合同须多操心,存足证据材料。万不可嫌繁琐、图省事而留下隐患。2016年2月,山西铜豌豆文化有限公司受委托取得陕西作家方英文散文集《种瓜得豆》的著作权,准备在我们社出版。我要求:①提供与作者问的委托协议复印件,并亲自向作者做了核实;②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③由法人代表亲自签订出版合同并加盖公章。

另有一种复杂的情况,即作者已去世,作品还在保护期内,图书出版合同的签字人是其子女等继承人。这方面侵权的案例很多,2009年《吴湖帆书画集》著作权侵权案,起因于合同签字人仅是吴的一个孙子吴元京,未获得全部著作财产权继承人的许可。吴湖帆先生画作的继承人共有10人(包括子女的子女),依照法律,那份只有一人签字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许你觉得毫无道理,哭笑不得,但法律是无情的,法律对你的指责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也在去年,我接手了《太原莲花乐曹强作品集》的编辑工作,开始一直是曹强的一个徒弟与我联系,全权负责此事。曹强先生已于两年前去世,他创作并表演的莲花乐在太原市家喻户晓、广为流传。总编在终审时特别强调合同必须由曹的儿子或夫人亲笔签字,而非他人。为了谨慎,我先后三次走访了这个家庭。果如所料,后来的一些事情处理起来确实很棘手。曹夫人是位明智的老人,这个家庭没有儿子,三个女儿老大老小均在外地,且从事其他领域的工作;二女儿在本市陪老母,又是艺校老师,最懂曲艺。自从老二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就把已经完成三校的样稿收回去,几乎每句都想改动:或标点不合她意,或语气词、方言觉不妥,或篇尾方言注释全盘否定,另起炉灶。我虽多次委婉讲明保留名家作品完整性的重要意义,效果却不明显。就在准备付印时,某位徒弟突然跳出,指责这也不对,那也不妥,在定稿上又进行了一番涂改和否定。8位徒弟意见不一,都想参与、都想“定盘”。此书历经一年多的折腾,三次从零起步开始校对,是我从业以来最生动、最难以调解和错综复杂的责编经历。我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举措是:要求提供另外两个女儿及夫人的授权书;将与原始稿大不一样的付印稿的电子版分别发给三个女儿及8位徒弟过目;要求他们各自在付印稿上签写“同意付印”的字样。这样做起来既麻烦费力,又拖延时间,却是唯一有效的“避险法宝”。endprint

四、画蛇添足——标注多余引官司

出版者对书稿履行审查义务,保证出版物中不得有抄袭的内容,这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责任和义务。但是,鉴别何为合理引用,何为抄袭,这是一项难度很大的任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有“引用他人作品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规定,殊不知,过分刻板地执行、落实这句话,却也会引火烧身。

我所在的三晋出版社之前是山西古籍出版社,古籍整理为其主要职责。2002年8月,被全国高校古籍整理委员会列为重点的专项资助项目《全辽金文》(三卷)正式出版,之后好评如潮,陆续获得一系列奖项。谁也未料到,三年后却等来了一场官司。按说是早已过了保护期的古代作品,怎么就惹出官司了呢!原告是国内外著名的辽、金史学家陈述的子女,诉状中声称山西古籍出版社出版的《全辽金文》一书中的“全辽文”非法使用了陈述先生所编《全辽文》的44万8千字。法院经过审理后,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参与《全辽金文》编纂工作的人员一头雾水,他们委屈地认为,对于古代典籍中的浩瀚作品,既然陈述先生的《全辽文》可以使用,别人也同样可以使用,两者都是汇编作品,怎么就成了一方抄袭另一方了呢?

或许本无事,只因编委会成员在最初的检索工作中,发现在旧典籍中,收录辽代作品最多、距今最近的首推《全辽文》,于是复印了《全辽文》,并以此为底本查找到原书及相关的出处,尔后将几种书籍相互对照确定其正误。主编阎凤梧本着“礼多人不怪”“铭记前人功绩”的思想,坚持在该书《凡例》中加上一句“遼代部分主要以中华书局点校本《全辽文》为底本”,在书内的698篇文章后均注明“据中华书局本《全辽文》卷X收”。如果没有这些明显的注明文字,原告和法院万万不会有此书抄袭彼书的认定呀!

我国现行出版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成熟、不完备状态,对“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还有待进一步具象和明确,业内人士在饱受困惑的同时充满着期待。然而,出版之巨轮滚滚向前,容不得停滞、观望、等待和叹息。闭门造车、想当然地行事,必然会撞“南墙”。一旦发生侵权事件,不仅书籍前期的所有工作徒劳无功,出版社还将承担经济、名誉的双重损失。故而,出版单位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大著作权法的学习宣传力度,使编辑个个成为或接近成为版权专家。有条件的出版社应配备常年法律顾问,以指导社内版权事务,协助做好版权工作。同时,定期条分缕析历年来的出版案例,引以为戒。且行且探索,且行且谨饬。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