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邀请招标在招标采购中的应用

2017-10-25 09:13俞万有
中国科技纵横 2017年18期
关键词:招标采购应用

俞万有

摘 要:现阶段,邀请招标是我国法定的招标采购方式之一,法律法规对其适用范围、情形以及详细操作规程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应用中,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因素导致一些招标采购从业人员对邀请招标方式的误解和滥用。本文就有关现象和存在问题进行解析,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招标采购;邀请招标;应用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18-0254-01

当前,我国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分别简称为《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分别相对应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此外还有发改、住建、财政、交通、水利、铁路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出台的部门规章等。《招标投标法》将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1],而之后出台的《政府采购法》中的政府采购多种方式中也有邀请招标[2],这说明邀请招标是我国招标采购的方式之一。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时常接触到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项目的招标采购。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属于有限竞争性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3]。这表明,一方面邀请招标相对于公开招标其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是特定的、受限的;另一方面邀请招标也是有竞争性的,只不过该竞争是有限的、选择性的。此外,我国法律法规还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也是指导我们运用邀请招标进行招标采购实践的法律准绳。针对一些性质特殊的工程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实能够大大缩短招标采购时间、节约招标费用,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招标采购人,减少了项目招标费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在实际招标工作中,有些人对邀请招标的理解和做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较大偏差,将货物、服务类采购项目与工程类招标项目不加以区分,以至于将一些项目的邀请招标变成了没有竞争性的实际意义上的“未招标”或“简易招标”。其存在的问题按项目实施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事前(招标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不够严格

对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工程招标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经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作出认定,尤其是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活动开始前应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3]。现行的招标投标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邀请招标适用情形的规定基本一致:一是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可供选择;二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很显然,其他情形均不可作为采取邀请招标的理由。在实践中,有些招标采购人有时将项目使用需求紧迫、合同估算(采购预算)金额小等也作为申请邀请招标的理由,这看似合乎情理,但实际上是不合法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往往忽略了其审批的依据就是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适用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形之一或兼而有之,此外的其他情形和理由只是参考条件,不能作为申请邀请招标的充分条件。

2 事中(招标过程中)邀请招标程序不够规范

法律法规规定,对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建设工程项目、货物及相关服务的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1]。另外,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開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在现实工作中,有的招标采购人以批准的邀请招标为名,行虚假招标之实。具体表现在,他们以带有倾向性的意向投标人为中心,选择其他两家或以上投标人陪标,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如投标报价等均是以意向中标人为最大程度地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这种做法相当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招投标,投标人之间围标、串标,实质上就是披着合法外衣的虚假招标,其法律后果是负有刑事责任的串通投标罪,危害极大。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项目进行邀请招标的采购流程规定尤为严格,比《招标投标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更为复杂、具体。“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的邀请招标,采购人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采购人从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取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2]这里明确规定应有资格预审环节,采购人不应暗自自主确定供应商投标,而是不带倾向性的随机选取3家以上供应商参与投标及竞争。有些招标采购人将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货物与服务的邀请招标同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流程混为一谈,这显然是对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邀请招标流程的曲解、简单化和错误操作。

3 事后(确定中标人后)标后监管不够深入

招标采购活动结束中标人确定后,接下来的工作一般均由招标采购人自行完成。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由于法定权限、人力资源等受限很少参与标后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履约实施过程,有的项目即使监管也只是停留在形式上,无实质性的管理措施。这也为有些招标采购人在前期招标采购工作赢得了操纵空间,为后期的合同实施埋下了隐患。

针对以上理解偏差和不规范做法,招标采购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必要静下心来仔细研读法律法规,认真比较分析《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之间对邀请招标规定之异同。当然,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待补充、完善,其修改总是滞后于实践。近些年,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和政府对市场“放、管、服”的要求,有些地方政府尝试以设区的市为单位,设立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形成了既有“集中服务”又有“集中管理”的新模式,为整合公共资源的交易和管理探索出了新方法、新经验。同时,作为招标采购从业人员,要提高法治意识和思维,筑牢思想防线,严把事前审批关和事中、事后监管关,严防邀请招标这一特殊招标采购方式的误用和滥用,既要做到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又要认真思考和采取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举措,为积极推动我国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向纵深发展而努力作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3]全国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指导委员会.招标采购专业实务[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5:10,33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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