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两合公司制度

2017-10-21 22:13闫皎
大东方 2017年12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股东

摘要:两合公司制度是集无限公司信誉良好和有限公司集资容易于一身的公司类型。本文主要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两合公司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并对其的历史价值作出评价。

关键词:公司法 ;两合公司制度

一、两合公司概念

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中一项历史悠久的公司制度,它是指由一人或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或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其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日本公司法中的合资会社,就是指两合公司,英美法系中的有限合伙,类似于两合公司,但不承认其法人地位。两合公司则是大陆法系的称谓。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有关两和公司的规定

(1)1929年《公司法》中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

①放宽了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股东非得无限责任股东全体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不得以其自己股份之全数或若干转让他人。”公司法的修改,相对于原来的有限责任股东转让股份要求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明显放宽了转让的限制。因为有限责任股东,加入公司,仅以其财产对公司负责,并不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也不对外代表公司,其转让出资不会改变公司的对外责任和业务执行者,因此不必对其转让出资规定的过于严格。

②对股东退股的事项规定的更加严谨、更加法律化

《公司法》第八十条将1914年《公司条例》中“有限责任股东虽患疯癫”,改为“有限责任股东不因受禁治产之宣告而退股。”禁治产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1929年公布的《民法总则》篇中规定“禁治产之宣告,限于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其事务者,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将“患疯癫”换为“禁治产”的法律概念,范围更加扩大,也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③对股东退股的规定较为严格

《公司法》新增条款八十一条,规定了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的退股情形。“有限责任股东,遇有不得已之事故时,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退股,或申请法院,准其退股。”此条款对有限责任股东退股规定的较为严格。因为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所以除非有限责任股东遇有不得已的事故才可退股,且须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四分之三同意。

④增加股东除名规定

《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股东被除名的情形。“有限责任股东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时,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之同意将其除名。”1914年《公司条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不失为一种疏漏也。因此,《公司法》中增加了对此的规定。又因为有限责任股东资格的取得,完全依靠其出资的履行,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其对公司毫无意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自然可以将其除名。另外如有限责任股东有不正当行为,如借名招摇、撞骗款项等也可将其除名。

(2)1946年《公司法》中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

1946年的《公司法》较前一部公司法无论是界定的范围、还是内容的完整都有了进一步的完善,特别是新增了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内容。但是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与1929年《公司法》基本相同,只是稍微做了改动。

①更好的保护股东权利

关于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其股份的转让以及有限责任股东退股的限制,做出改动。原旧法规定“有限责任股东非得无限责任股东全体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不得转让其股份”,“有限责任股东,遇有不得已之事故時,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退股”。而新公司法将“四分之三”减为“过半数之同意”。此修改更好地保护了有限责任股东的权力,意在便利有限责任股东在公司的进退,从而避免股东间勉强合作。尤其是在对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转让问题上,三部公司法的规定从“须经全体无责任股东同意”,到“四分之三无限责任股东同意”,最后到“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立法精神从大陆干涉主义逐渐趋向英美自由主义。

②进一步适应形势变化要求

旧《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规定“两合公司因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全体之退股而解散。但有限责任股东全体之退股时,得以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之同意,改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改为无限公司时,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官署申请为两合公司解散之登记,并为无限公司设立之登记。”新《公司法》则将该两条删除。立法者的原意为:“有限责任股东全体退股时,无限责任股东得以全体之同意改为无限公司尤无必要,盖因无限责任股东固可组织无限公司,有限责任股东现亦可组织有限公司,不必赘定。”新《公司法》既然已增加了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形态,当无限责任股东退股时,若有限责任股东同意,当然也可改为有限公司。所以,新公司法将此两条删去,也是适应立法的变化。

三、结束语

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这两部公司法的内容可以看出,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法律的制定上已经达到相当的水平。一次次的修改,不论是从立法规定的内容,还是立法技术与立法精神,都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其在公司法立法中的每一次修改与变动都是经过立法者的深思熟虑,都是因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产生的。各种公司类型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实际运用中都有相互不可代替的作用,正是由于两合类公司具有不同于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优点,才使得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公司立法史上具有了一定的地位。

参考文献:

【1】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王效文著,袁兆春勘校:《中国公司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版

【3】郭卫:《六法全书》,上海法学编译出版社,1948年版

【4】夏维忠《新公司法要义》,中国法学社出版社,1946年版

作者简介:闫皎(1987.7- ),女,陕西西安人,武警工程大学理学院,法学硕士,讲师。

(作者单位:武警工程大学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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