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制在逐步完善,公民的民主观念也有所提升,妇女的地位和权益也更加受到重视。然而,近年来,婚姻存续期间妇女被配偶强迫进行性行为的案件频发,而我国对此的立法存在空白,导致妇女的性自由权无法得到保护。在此,笔者主要探讨婚内強奸行为的定性以及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婚内强奸;性自由权;立法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及危害
我国刑法规定,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婚内强奸”是指婚姻存续期间,丈夫通过使用暴力、威胁强迫等手段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自古以來,受“三纲五常”、“男尊女卑”传统观念的影响,进入婚姻关系后女性长期作为男性的附属品而存在,事事需以丈夫为首,更无权主张性自由权,任由丈夫摆布。致使即使处于高度文明的现代,妻子受丈夫性虐待或强迫进行性行为的例子也屡见不鲜,这对女性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且近年来婚内强奸行为的案发率正在持续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部分妇女已忍受此种暴力达20年之久。在内地,上海、四川、河南等地也先发生了婚内强奸案件。
如果对于婚内强奸行为不加以惩处,势必不利于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也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二、“婚内强奸”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因为婚内强奸特殊在“婚内”,而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负有同居义务,因此介于性自由权与配偶权的冲突中,我国的立法出现了空白。刑法236条作出了关于一般强奸罪的规定,但是原则上将婚内强迫性行为排除在强奸之外,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以故意伤害、虐待罪等论处;《反家庭暴力法》中虽然对家庭中出现的一般暴力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没有对夫妻性生活中出现的暴力行为进行规定;《婚姻法》中更是只明确了夫妻双方的配偶义务。
我国的司法实践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度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确立了以下原则:“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这仅仅具有参考意义,再者,根据这个原则,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意味着丈夫享有豁免权,而妇女面对丈夫的性暴力行为,只能悄然忍受,这无疑是与法的精神相悖的。
在国外,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为丈夫并不享有“婚内强奸豁免权”。例如瑞士在相应立法中其直接将丈夫规定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瑞士刑法典明文规定即使强奸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的丈夫,并且两人依然共同生活的,也构成强奸罪的认定,只不过这一类的犯罪只能由被害人自诉提起,即不告不理。
英美法系诸多国家都以基本人权为法律的第一保障位,基于性自由权是妇女的基本人身权利的理念,在“婚内强奸”问题上认定其为犯罪。例如在1984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的6名法官就对“婚内强奸”问题作出了一项一致的决议,其认为无论丈夫出于何种理由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只要这种性行为违背了妻子的意愿,妻子就可以以强奸罪来控告其丈夫。
三、“婚内强奸”入刑的必要性
在现在高度文明的社会中,每个人无论处在何种法律关系中都有不可侵犯的人身权,更何况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相互尊重和爱护之基础上的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虽然夫妻双方通过订立此契约来限制彼此的性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一方可以无视对方的尊严和健康,强制要求对方放弃并任意处置对方的性权利。而婚内强奸行为正是如此,这无疑对女性是一种歧视和摧残。
否定“婚内强奸”入刑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由于传统文化与习惯的影响,我国目前不适于将婚内强奸行为入刑;其次,“婚内强奸”行为后果严重时可以通过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等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没必要将其入刑;最后,婚内强奸行为在实践中难以鉴定和取证,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制在进步,传统习惯也未必不可突破,何况,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其在对待“婚内强奸”的问题上大都已经体现出一种权利平等和基本人权至上的理念,这其实已然代表一种女性性权利保护的法治趋向;然后,虽然“婚内强奸”可以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进行救济,但是毕竟它们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将其入刑对于保护女性的性权力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实践中难以取证并不是不将其立法的合理理由,实践中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的宣传以及不断完善来弥补。所以,我国在“婚内强奸”问题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正视当代背景下的“婚内强奸”问题。
四、“婚内强奸”入刑的立法建议
婚内强奸,具备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理应受到处罚。
首先,立法之时,可以在刑法236条下增设一条款,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处于正常存续期间还是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构成强奸罪的主体。
其次,对该种行为的处罚应本着“从轻”原则的同时注重个案的平衡。对于情节以及后果严重的,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分别量刑处罚。
再次,举证责任较于一般强奸罪要严苛,避免妻子因为一时的情绪影响而浪费司法资源,应明确举证困难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求助。
最后,可以将“婚内强奸”设为自诉与公诉相结合的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但是对于受害人明显处于弱势,怯于寻求法律帮助的,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公诉。
五、结语
社会在进步,妻子作为丈夫附属品的时代早已过去,人格权的价值正在逐步增大。在我国目前的时代背景下,将婚内强奸入刑是必要的。当然,与此同时,我们要结合其他柔性手段,如调解和法律宣传,在全社会树立起保护妇女相关权益的大旗,把握好法律与道德的平衡,调节性自主权与配偶权之间的冲突,力争在保护妇女性权利的同时,不伤害家族成员之间的感情。唯有如此,我们方能从根源上解决婚内强奸问题,使家庭和睦、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周琳.婚内强奸入罪研究:以社会性别理论为视角[D].南京:南京大学,2013:27
[2]李立众.婚内强奸定性研究:婚内强奸在我国应构成强奸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 (1):58—59
作者简介:
张巧巧(1994—),女,汉族,山西运城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刑事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