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运用融资担保与信用保险推动助贷业务

2017-10-14 17:17范嘉王铁军
银行家 2017年10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债务人债权人

范嘉++王铁军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活则经济活。金融的本质是资金的融通,现代金融体系始终都需要连接资金的供需双方,将社会上富余的资金动员起来并使之得到有效的运用。在这个过程中,信任问题始终不变地居于核心地位,资金盈余方要把自己对资金的控制权交给短缺方,必须是基于某种信任。

随着交易商品种类的不断增加和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交易双方相互并不熟识, 难以有效建立信任的基础, 因此, 资金短缺方需要借助其他方法来增进自己的信用水平, 以获得盈余方的信任, 促进信用交易的完成, 于是应运而生了各种各样的担保形式。在实践中,融资性担保与信用保证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共同基础, 都是增进义务人信用的一种手段, 本质上都是一种信用担保形式,但二者在商业银行的助贷方面有着较大的区别。

概念

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图1)。

融资性担保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即金融机构/银行,在担保/保险关系中称为权利人,为简明清晰,下文统一将权利人称为债权人)与融资担保公司,债务人(即借款人,在担保/保险关系中称为义务人,下文统称为债务人)是合同关系人,而非当事人。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债权人与融资担保公司进入融资担保关系带有“合作”的意味,通常由债权人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例如《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协议中须有“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条款以及“担保保证金”条款。在债权人同意叙做贷款业务后,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融资担保公司就逐笔业务签订担保合同,办理借款相关手续。

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指债权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债务人信用风险的保险,如果债务人在承保范围内不履行其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图2)。

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信用保险公司,债权人为投保人。该险种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应收账款的安全性,是债权人可以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险种。信用保险是通过保险合同来承保的,其保险合同中需要列明責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金额、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债权人)和保险人(信用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信用保险中,债权人向信用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投保信用风险,是为了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或有损失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信用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如果是因为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且债务人的行为在承保范围之内时,信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责任(图3)。

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和信用保险公司,其中,债务人是投保人,债权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证保险由于带有对债务人“增信”的作用,其在本质上更接近于担保。2017年以来沸沸扬扬的“履约险”在本质上也与保证保险非常相似,只不过履约险的被保险人是P2P平台的投资人,而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涵盖的范围更为广泛。目前,在我国的保险领域,阳光信保同时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图4)。

区别

合同双方主体不同

如前所述,担保与信用保险的合同关系并不相同,详见表1。从表1可见,其一,在合同双方关系中,保证保险是债务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二,融资性担保的保证人是担保公司,而信用保证保险的保证人皆为保险公司;其三,只有信用保险的投保人是债权人,债权人需要付出成本(保费),这也意味着,信用保险是完全的风险转嫁,不具有担保性质。

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融资性担保适用的是《担保法》,而信用保证保险适用的是《保险法》。根据资料,《担保法》是一款较为偏向债权人的法律,例如《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中的“保证”即指“担保”)而债权人,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与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的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可以较灵活地设置有利于己协议条款。反观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具备《保险法》规定的各合同要素,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等,这说明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设计保证保险的。因此,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双方本质上签订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保函,具有标准化的特征,其赔付的程序不灵活, 对于债权人来说受限较多。此外,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应引起债权人的重视。

代偿或赔偿机制不同

担保代偿机制举例:

如图5,在担保的赔付流程中,债权人在最终确认债务人偿付不能(180天)之前,即可以要求担保公司履行自身义务,包括追加保证金、代垫逾期款、协助催收等,也即,担保公司履行义务的前提无须确认该笔贷款为“事故”,只要发生逾期,担保公司就须履行其义务。反观信用保证保险,保险公司通常会对逾期贷款设定一个“索赔等待期”,只有超过“索赔等待期”后,债权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因此,从“索赔等待期”到提出书面索赔,再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这段时期,大约也在6个月左右,债权人没有任何来自保险人支付的现金流。此外,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是确认该笔贷款为“保险事故”,而保险公司内部有对于保险事故确认的一套流程,确认保险事故的时期长短并不像担保公司那样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预先确定下来,保险公司实际的赔付时点会根据实际情况产生变化,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何时赔付并没有准确的时间点。综合以上两点,在面对保险公司时,债权人很难就赔付现金流做出较为准确的预期。endprint

赔付金额不同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意味着,从法律层面上说,相对于担保公司,我国法律不仅支持债权人主债权100%的赔付,还规定担保人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在债权人相对于担保公司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制定更多有利条款。然而在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往往具有免赔额,通常为20%,此外,保险公司一般不负责赔偿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成本与风险分析

成本

在银担合作关系中,债务人负担担保费用,一般在3%~5%之间,在银保合作关系中,信用保险保费由债权人负担,保证保险保费由债务人负担。由于保险公司须逐笔进行核保,因此保费根据贷款金额、期限等贷款条件,以及借款人自身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异,根据网上资料,保费往往在1%~6%之间。同时还应考虑到,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担保与保险的赔偿支付流有较大差异,可以纳入隐性资金成本考虑(赔偿支付流只存在于贷款逾期或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是或有成本)。

风险

表面上看,担保与信用保证保险都是对债权人的额外保障,但对于债权人而言,二者蕴含的风险是完全不同的。

从表2 可见,不论是从注册资本、准备金,还是从免赔额上来说,保险公司都与担保公司不可同日而语。但问题不止如此,担保公司还在两个方面比保险公司面临着更多的风险。第一,贷款担保的集中性。大部分担保公司的担保具有地域或行业的集中性。第二,监管部门的兜底。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是各级金融办,但真正能享受到政府兜底的往往只局限于具有国资背景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则不同,从近期保监会下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来看,对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及其合作平台提出了诸多要求,换句话说,保监会对各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证保险业务持保留态度,至少并不鼓励。而信用保证保险相对于保险公司其他业务而言,确实属于高风险业务。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呵护可见一斑。

因此,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担保公司具有信用风险,即担保公司具有由于市场环境、自身风控不到位等问题而导致的危及自身经营的特点。信用风险的积累将会导致债权人的资金受到威胁,这也是担保市场所谓的“乱象”的根源。而债权人对于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实质上的风险,只是由于保險公司的保函中对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风险的事前识别与事后监控都提出了较高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应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一般担保公司进行区分。根据国务院2017年8月21日下发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准入门槛由500万元提高到了2000万元,而一般担保公司只要求50万元注册资本。此外,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例》还规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

结论及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融资性担保优于信用保证保险的结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事实上,保险公司的信用保证保险是适用于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的开展的。相对于传统信贷而言,线上贷款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其贷款人也有较强的同质性,因此,标准化的信用保证保险适用于风险较低、且同质化较强的贷款人,例如个人消费贷款。综上,本文给出如下建议:

第一,信用保证保险适合开展线上贷款业务。特别是保证保险,可以强制性地要求贷款人为其贷款购买保证保险,可以将购买保险与贷款手续契合在一起,做出标准化流程。

第二,融资性担保由于具有助贷功能,适合于特定区域、特定行业,或特定人群的贷款业务开展。只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健康,可以积极开展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由于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协议标准性较差,双方合作方式较为灵活,因此可以尽早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合作,留出磨合时间。

(作者单位:《银行家》杂志社,中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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