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春 姜殿平
关于运用法律手段清收不良贷款问题研究
◇杨宝春 姜殿平
经济下行期间,不良贷款也有所增加,清收处置降低不良贷款率已成为各商业银行重要的工作任务之一。结合我行实际工作,清收不良贷款可通过债务重组、还本免息、资产转让、法律清收等多种手段,其中法律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已成为清收不良贷款的重要的、有效的手段之一。基于法律的视角,认真研究近年来出台的法律规定及具体司法实践,对运用法律手段清收不良贷款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供各行在清收不良贷款时参考。
(一)前移起诉关口、把握有利诉讼时机。
针对近几年不良贷款的发案情况,为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避免抵质押物或借款人的有效资产被其他债权人在先查封,除了进行非诉催收外,还要全面动态地掌握债务人资产状况,提前完成行内起诉审批手续,一旦发现问题立即诉讼并申请资产保全,保障诉讼清收效果。
(二)结合债务人财产情况,以资定诉
以资定诉,应当根据债务人(含担保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合理确定诉讼目标和标的金额,制定周密、可行的诉讼方案,不得盲目诉讼。
拟提起诉讼的案件,事前应详细估算诉讼费用,结合债务人和担保人可供执行财产、执行难易程度和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等因素,科学预测诉讼结果和执行结果,根据对胜诉执行率的评估和预测情况,确保通过诉讼至少可以收回诉讼费垫款。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预计执行收回款项尚不足以冲抵诉讼费垫款的诉讼案件可考虑其他清收方式,同时做好诉讼时效的管理工作。
(三)控制诉讼节奏,提升诉讼效果
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可以选择其中部分债权先行提起诉讼。首先可以提高案件审批效率,其次降低诉讼费成本,再次可以借助已起诉案件的司法手段进一步查找当事人财产信息,促进非诉谈判清收,或调整诉讼策略,争取最有利的诉讼和执行清收结果。
(四)根据司法实践,灵活选择最佳争议解决方式
各行可应根据司法实践和个案具体情况,在业务合同签订时或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选择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方式、仲裁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此外,在发现债务人因涉及其他诉讼纠纷导致其资产被处置时,银行作为合法债权人应及时申请参与分配;在不良企业资不抵债、确实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为减少资产损失,还可以选择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或在企业已经涉及破产程序时,银行应当及时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
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银行作为原告,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列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但某些特殊情况下,银行也可以选择其他诉讼方案,以保障金融债权的清收,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的诉讼方案。
(一)一般情况下,选择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之诉
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银行作为原告,将借款人、担保人列为被告,主张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二)侵权之诉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贷款,借款人没有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若借款人的股东存在实际出资不到位、抽逃资金等情况,银行可以将借款人股东列为被告。只要银行对借款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即可对借款人的股东提起侵权之诉。
(三)撤销之诉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银行造成损害的,债权银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银行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银行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银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银行的债权为限,提起撤销权之诉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代位权之诉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五)清算之诉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及时清算。公司股东及其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在清算中存在过错的,债权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申请财产保全
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提起申请。银行应根据借款人违约情形及其生产经营现状等情况的紧急程度,决定何时采取何种财产保全措施,但总的原则是宜早不宜迟。需要提醒的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财产保全的的范围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案件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1.尽职提供债务人财产情况,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
2.对已掌握的债务人财产情况,尽可能选择价值相对稳定、易变现、变现率高的动产(包括权利资产)或不动产进行保全,以确保将来裁决的有效执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金融债权的担保财产,也应当适时申请保全措施,避免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受干扰。
3.若案件涉及多名被申请人,应尽可能选择财产状况较好的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若多名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均较差,即使其财产状况均不佳,也应分别对其采取保全措施。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银行可以申请人院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针对动产或不动产等具体财产的性质、属性等,采取相适应的保全措施。如对债务人可能会转移的动产财产,宜申请采取扣押措施;对不宜采取扣押而采取就地查封措施的,可以通过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保管等。
2.应积极加强对被保全财产的监控,有效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银行应密切关注被申请人的动向,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转移、处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况,如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被保全财产等行为的,银行应及时向法院反映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变更保全措施,防止保全标的物失控造成案件难以执行。
3.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保全措施均有期限,期限届满,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确保保全措施的有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4.若被申请人有效资产已经被保全时,各行可对其他债权人已经查封的资产进行轮候查封,尽可能争取债权获得执行清偿。
5.对不宜长期保全或者保全财产价值易减损的,应申请法院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及时变现或提供担保,防止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避免保全有名无实。
(四)财产保全的目的和效果
1.对无担保物权债权,争取提高执行受偿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争取执行措施的主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一)对疑难、复杂、法律关系存有争议的案件,借助执业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实务经验,开拓诉讼思路,确保胜诉结案。对于执行案件推动困难的情况,通过外聘律师力量,与法官沟通,促进案件进展。对于取证较为困难,专业性较强的疑难被诉案件,积极发挥外聘律师作用,调查取证并协调法院,妥善处理被诉案件。
(二)利用执业律师的社会资源,进一步扩大调查债务人财产线索,落实财产现状,加强与法院沟通,及时有效地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为诉讼策略和执行方案的确定及推动发挥优势力量,加大执行力度。
(三)对需要外聘律师代理的案件,原则上可采用风险代理,将律师代理费用同诉讼结果及执行结果挂钩,督促外聘律师尽职代理,提升清收效果。
(一)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同时进行谈判,以诉讼促谈,对符合行内政策的,也可以采取还款免息或重组活化等方式实现债权清收。
(二)经各方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同意,对债务人资产可以以协议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清收。
(三)经法院拍卖、变卖资产未能成交的,可以通过法院裁定方式将债务人资产抵债,提升依法清收执行率。
主动做好与法院、仲裁机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合理引导裁判人员形成对我行有利的观点,积极促进执行法院探索多种途径执行胜诉法律文书。积极沟通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主动申请执行法院采取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公布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手段,向相关部门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在相关媒体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告限制消费令等,震慑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促进被执行人清偿债务。
【作者单位: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