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论视角下司法裁判进程分析

2017-09-22 13:27兰照卫文涛
关键词:博弈论裁判当事人

兰照,卫文涛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0)

博弈论视角下司法裁判进程分析

兰照,卫文涛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0)

博弈论作为一个研究理性人的互动行为或是研究交互决策的理论方法,用于分析司法裁判具有可行性和很大的实用价值。在司法改革中,博弈论的引入有利于改革者准确地理清在改革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利益群体复杂的利益关系及其相互间的冲突与博弈,通过对不同利益群体可能做出的行为及其结果进行分析与衡量,并在各利益方的冲突中寻求可能的合作,选择最佳的策略以使改革将带来的成果达到帕累托最优。

博弈论;司法裁判;法律经济学;司法改革

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言,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特别是我国目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法律与经济学的相互吸收、借鉴势在必得[1]。博弈论作为经济学的方法论,可以很好地用于解释一些社会现象,目前已为许多学科所应用,同样也被用于解释法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本文以博弈论作为方法论,对司法裁判过程中所涉及的各不同利益体的利益及其相互间的博弈进行分析,试图通过一个新的视角来看司法裁判的进程,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启示。

一、博弈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

作为法律经济学的常用分析工具之一,传统的经济学价格理论(或成本-收益分析)无法解释在法律领域内经常出现的策略性行为和一些法律制度的起源与变迁等问题。博弈论的引入及其在法学中的运用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还解释了这种长期互动(即重复博弈)如何产生社会规范、社会变迁如何导致行动变迁、行动变迁又如何导致规范变迁,以及社会规范为何应当是正式国家法的民间基础等法理学的基础性问题[2]。”利用博弈论来分析法学和现实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有利于理清各法律主体和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复杂利益关系及其相互间的冲突与合作,并为人们预见对方的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理想的决择提供了方法论;有利于提高社会法律资源的分配效率,节约“正义的成本”[3]。

在20世纪80年代博弈论开始被引入法律领域用于分析和研究法学和法律问题,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优点,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用到这种分析方法。1994年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作的《法律的博弈分析》的出版标志着博弈论全面进入法学领域。除此之外,波斯纳等在《国际法的局限性》中用博弈论模型对几种国际法规则进行了实证分析;约翰斯顿曾用博弈论阐释了合同违约规则;埃里克森利用博弈论来说明了习惯如何能与法律规则一样发挥作用;布里尔梅尔利用博弈论分析了法律冲突问题[4]。而在国内,相比于国外和其他学科领域,用博弈论来分析研究法学及法律问题的目前还不是很多,在诸如用博弈论来分析与考量司法裁判、守法模式等领域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

二、司法裁判中适用博弈论分析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一)博弈论适用司法裁判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博弈论作为研究理性人的互动行为或是研究交互决策的理论,在博弈中每个人的决策、行为是相互影响的,每个人都要把他人(对方)的决策、行为考虑到自己的决策和行为中去,从而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策略选择。而司法裁判的过程正是通过当事人与裁判者、当事人与当事人等司法裁判参与者的行为互动来实现的,一方的行为也将会影响到其他人的行为与决策。从这种意义上讲,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而要具体判断博弈论是否可用于分析司法裁判最主要的是要看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否符合博弈的三大要素即参与者(player)、利益(pay off)、策略(strategy)。一般来说只要司法裁判的过程存在博弈论所需要的三大要素,就能认为司法裁判可以用博弈论进行分析。下面将通过分析司法裁判与博弈的共性来论证博弈论对司法裁判分析的可行性。

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争端,一方当事人将争端提交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裁判者),请求对此予以裁判。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这是一项司法裁判产生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该案被司法机关予以受理后,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与裁判者便都成了该司法裁判的参与者(player)。

第二,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司法裁判机关(裁判者)所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即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中是一种请求权,而其实质则是一种利益(pay off)。当事人之所以求助司法机关,请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判主要是想通过司法裁判的过程来争取到这种利益。在司法机关(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希望得到司法机关公正的或有利于自己的司法裁判。这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种利益(pay off),一种获得利益的利益。对于裁判者而言,司法裁判的效率、个人形象、裁判机关的声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则是他们所追求的利益(pay off)。当事人是否服从裁判,裁判的效率如何,是否可以得到一个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裁判者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第三,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各参与者(player)并不是被动的参与,他们会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包括有关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其他参与者的态度或行为偏好等)通过判断来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方案或策略(strategy)。一方当事人会对其他当事人的行为表示认可、质疑和反驳,对裁判者的行为提出请求、表示服从和抗议。而裁判者对于当事人描述的事实或提出的证据表示采纳或予以反驳,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予以筛选和解释,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或驳回。假定司法裁判的各参与者都是理性人,那么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他们都会为了各自的利益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策略(strategy)。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司法裁判过程的特点和规律非常符合博弈论的要素和要求,用博弈论来分析司法裁判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二)博弈论适用司法裁判的必要性分析

传统法学对司法裁判的分析大都着眼于司法裁判及其规范的应然与实然分析这两个层面上,而经济学则是从工具性、功能性的角度着眼。通过对司法裁判的过程进行博弈论的分析有利于帮助裁判者理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各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更好地作出裁判;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对裁判者形成有效的监督与牵制;有利于形成一个公正而又有效率的裁判。

首先,司法裁判是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一定的司法程序所进行的司法活动。这一活动主要由当事人和裁判者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所组成,而一个人的行为取决于他预期其他人将如何行动。用博弈论来分析司法裁判的过程有利于裁判者理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各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预见他们可能选择的行为策略,并为分析他们行为的合理性提供了有效的方法。进而有利于裁判者通过参与和行为干涉,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矛盾,追求社会的和谐价值;也有利于裁判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博弈选择最合适的法律条款,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所涉利益进行理性的权衡”,从而做出最佳的司法裁判。

其次,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不仅在博弈的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牵制着对方当事人,而且还可以通过抗议和检举裁判者的不合理或不法行为这样的策略,从而对裁判者起到一种监督和牵制作用,进而促进司法裁判的公正运行。

最后,通过博弈的方法进行司法裁判,要求各参与人在分析对方各种不同的可能策略下做出反应,并通过对各种可能结果进行利益衡量,选择最好的方案以达到帕累托最优。这个过程其实也是一个在效率价值优先中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司法的不公正会导致进一步的博弈,从而会产生更多的诉讼成本。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裁判不会是一个最有效率的司法裁判。

综上所述,用博弈论来分析司法裁判的过程不仅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博弈论视角下司法裁判过程的特点

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依据法定的程序,包括当事人、裁判者等在内的各方参与者的决策(行动)并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存在着先后顺序。后博弈方在制定策略做出决策(行动)前一般能看到其他先博弈方的选择和行动。故而这种博弈是动态博弈。

在博弈时,后博弈方不仅要在分析前博弈方行动的基础上做出策略选择,而且还要预测其后博弈方可能采取的策略。例如裁判者在根据调查和当事人的辩论后做出裁判,这时候他既要分析当事人之前的行动与表现也要考虑裁判做出之后当事人可能做出的选择、裁判的效果等问题,而不能仅仅根据之前的审理和法律的规定而机械地做出裁判,否则这样的裁判结果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进一步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正是这种动态博弈促使司法裁判的各参与者在裁判的过程中瞻前顾后,衡量利弊,作出合理公正的选择,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高效而公正的司法。

其次需要指出的是,就整体而言,司法裁判的整个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裁判者与当事人是其中博弈的主要参与者。而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更小或更大的博弈,除裁判者和当事人外司法监督机关、社会舆论等也可能会参与进来,诸如当事人在举证中的博弈,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规范之间的博弈,司法机关(裁判者)与监督机关之间的博弈等。

(四)用博弈论来分析司法裁判的缺陷

根据哥德尔不完备定理,任何一个理论体系必定是不完备的;任何理论和方法都不是万能的。博弈论作为一个方法论,虽然用它来分析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和实践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博弈论自身的局限性、司法裁判在用博弈论分析中会存在的一定偏差、价值选择的冲突上。

首先,博弈论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博弈论的基本假设之一就是“人是理性的”。所谓理性的人是指行动者具有推理能力,在具体策略性选择时的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现实生活中,人们在做决策时往往是有限理性的。当事人和裁判者在司法裁判的运作过程中无法一直考虑到所有因素和问题,不免会出现一些失误,而这些失误常常是由理性之外的原因做出的,故而会使博弈的理论和实际产生偏差。

其次,博弈论是研究人们交互行为和决策的理论,虽然司法裁判在整体上符合用博弈论来分析的要求,但并不是司法裁判中的所有方面都是通过交互行为来实现的。比如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一些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是无法用博弈论来分析的。

最后,当人们只关注某一事物时,他可能会忽视周围的其他事物。用博弈论来分析司法裁判更注重的是司法裁判的经济效益价值,而可能会使人们忽视法律的其他价值。效率只是法的价值体系中的一种基本价值,但并不是唯一的一种。用博弈论来分析司法裁判无法让人全面地理解司法裁判其本身,而只能帮助人们从博弈的角度来看(解释)这个现象或问题。

三、博弈论视角下司法裁判进程的实证分析

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冲突、存在利益争端而无法自行(合法的)解决,从而寻求司法救济。一方当事人将争端提交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裁判者),请求对此予以裁判,此时司法裁判的博弈就已经开始了。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博弈,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也存在着博弈。当事人之间博弈的结果是裁判者用以裁判的主要依据之一,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博弈是牵制裁判者可以公正合理司法的有效方法。崔军博士在其论文《论司法裁判》中认为司法过程大致有以下三类:1.发现事实→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2.发现法律→认定要件事实……发现法律→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3.认定事实→发现法律→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5]。裁判者在事实、法律之间来回穿梭以作出公正而又合理的裁判。不难发现,不管是哪种类型都包含有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作出裁判这三个不同环节。下面本文将通过博弈理论来具体分析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这三个主要环节。

(一)事实认定:举证与质证

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事实认定是裁判者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基础前提。如果事实认定出现了偏差,无论裁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多么妥当最终的裁判结论也会出现问题,从而无法达到司法裁判所要达到的预先目的。而正如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言,事实认定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6]。而“事实不会自动出现在裁判者面前,它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手段,而这个途径和手段主要就是证据[5]”。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当事人间的举证质证就是叙说事实真相,重构案件事实的过程,它帮助裁判者确定哪些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推进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这个举证质证的过程主要是当事人之间一个博弈*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博弈是一个典型的零和博弈,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减少,而社会的总体利益不会发生改变。但这并不意味司法裁判没有意义,司法裁判不会使社会利益得到增加,但是一个理性的司法裁判可以为社会利益的产生提供可靠的保障。的过程。此时的裁判者并不是这场博弈的参与者,而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博弈的主持人保持着中立的地位。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是他们博弈的筹码,也是决定博弈结果的重要依据;他们博弈的结果则是裁判者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的一个重要因素。但需要说明的是拥有证据的多少与博弈的结果并不成正比。在博弈中,裁判者为了公平起见,可能会给予拥有或可能得到证据更多的一方当事人更多的举证责任,但与此同时举证越多,对方当事人获得的信息也就越多,当事人被质证的几率也就越大。如果证据的证明力不大而被质疑和否定,则当事人最终会丧失原来的优势地位。而作为证据较少的一方当事人来说,由于举证责任较少,还可以大量质疑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在博弈中反而会处于优势的地位。

在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的博弈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或表示质疑和反驳,双方当事人在这种你来我往的相互博弈中不仅向博弈中的对方当事人释放着自己所掌握的筹码,也不断为裁判者传达着关于案件事实真相的信息。同时这种博弈也牵制着对方当事人不敢贸然地制造伪证,这不仅是因为法律上的禁止,而且还是因为可能会受到来自对方当事人强力的监督、质疑和反驳。不足的是,一方当事人可能不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伪证,但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他会隐瞒不利于他的证据,如果这个证据恰好是其他人没有掌握的,他便获得了优势。对于这点,裁判者在裁判时应予以考虑。

在民事诉讼中,诉前各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可能的成本、收益及胜诉的可能性会有一个相应的预期,当各方的预期相一致时他们就可能达成和解。正是因为他们的预期不一致(即一方或双方的预期过高),无法得到满足的一方当事人会向司法机关请求给予司法裁判。而通过举证和质证的博弈后,各方当事人不断释放和获取了许多有关案件的信息,他们会基于此对之前预期做出一定的调整。而当预期上升时他们更偏好于继续诉讼,当预期下降时他们将更偏好于和解。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矩阵图(图1):

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预期上升预期下降预期上升(诉讼,诉讼)(诉讼,和解)预期下降(和解,诉讼)(和解,和解)

图1诉讼预期效果图

从上图可以得知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预期都有所下降时他们和解的可能性比较大,反之可能性较小。和解的可能性越大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可能会达成和解,而且还意味着他们对以后的判决将更易于接受,也会使判决更好地得以执行。而最差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预期都得到上升,这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将持续升级,无论裁判者是多么的公正,其判决最终将很难使双方都得到满意,也很难得到很好的执行。这时需要裁判者作出一个恰当的策略选择,向当事人之间释放出一定的信息,使他们的预期都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在这一博弈中裁判者的策略选择主要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或请求予以采纳或驳回。裁判者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当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他不能为了一味地降低当事人的预期而随意驳回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或请求,这样将会加重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的矛盾。所以更准确地说,这时裁判者需要做到的是在认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认清案件的事实。因为当事人所认为的事实可能并不是法律上的事实,正是因为存在这一偏差使得当事人的预期会产生偏差。在当事人通过与其他当事人的博弈和在裁判者的引导下正确认识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时,他们的预期将会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时裁判者公正的裁判将更易于被接受或者当事人之间更易于达成妥协。

(二)法律适用:合法与非法

法律适用是裁判者在弄清案件的事实后,依照法定的方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准确(正确)、合法、及时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裁判者虽然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处于主导地位,但不能随意地选择法律规范、进行法律解释,因为这里面还存在着裁判者和监督机关、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博弈。

在这个博弈过程中,裁判者有两种选择策略:a、准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b、因收受贿赂或消极办案等原因而非法适用法律。当裁判者非法适用法律时,监督机关可能会查处也可能查处不到;因裁判者非法适用法律而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也可能会去检举裁判者的不法行为或进行上访活动等。作为一个理性的裁判者在适用法律作出策略选择时必然会考虑到这些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他这样就会依法适用法律。

在这场博弈中假设裁判者准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的概率为P(0≤P≤1),收益为Q,非法适用法律的概率则为1-P,收益为W(收受的贿赂或其他收益),被查处的概率为T(包括监督机关的主动查处和因当事人的检举上访而被查处, 0≤T≤1),被查处的惩罚为E;当事人检举、上访或监督机关查处的成本为R,收益为Y, 当裁判者非法适用法律而未查处时当事人与监督机关的收益为-K。那么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博弈的收益矩阵(图2):

裁判者当事人与监督机关准确、合法、及时的适用法律(P)非法适用法律(1-P)查处(T)(-R,Q)(-R+Y,-E)未查处(1-T)(0,Q)(-K,W)

图2司法监督博弈矩阵

从上面的收益矩阵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在裁判者和当事人与监督机关的博弈中各方采取不同策略选择下的收益。裁判者非法适用法律的概率1-P与被查处的概率T,准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的收益Q,非法适用法律的收益W,非法适用法律被查处的惩罚E相关。当被查处的概率T越大,W—Q的差值越小,非法适用法律被查处的惩罚E越大,则裁判者非法适用法律的概率1-P的值越小。而被查处的概率T的值则与当事人检举、上访或监督机关查处的成本R、收益Y、当裁判者非法适用法律而未查处时的收益-K相关。当查处的成本R越小,查处与不查处的收益-R+Y与-K的差值越小,则被查处的概率T也就越大。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知道要想裁判者准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降低司法腐败可以从司法机关、监督机关、当事人这三方面着手加以调控。(1)适当提高裁判者准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的收益,可以建立一套相应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是在博弈论中经常可以使用到的一个奖励机制,通过对参与者进行适当的激励以提高参与者的积极性。这种机制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经常被运用到。及其配套的司法评价机制;(2)加强对司法腐败、非法适用法律的惩罚力度;(3)发挥监督机关的积极监督作用,建立监督激励机制;(4)提高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建立正确、及时反映他们利益诉求的法律机制,拓展他们的维权渠道。

(三)作出裁判:民意与裁判

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为民众关注司法裁判的信息提供了一个便利的平台,同时也使得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与日俱增*在近几年发生的诸如“吴英案”、“邓玉娇案”、“刘涌案”、“李昌奎案”等案件中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不容忽视。。在司法裁判的实践中,裁判是否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是裁判者在作出裁判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也是衡量这项司法裁判好坏的重要标准。如何使一项司法裁判既可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又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需要裁判者作出正确的策略选择,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由于民意时常表现出的非理性及其对司法裁判可能带来的干预性和司法裁判中严格依法裁判的理性思维及裁判的独立性,加之民众对于个案事实的认知与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和裁判的机械性等原因使得实践中民意与裁判的博弈时有发生。这一博弈在更深层次上是由司法裁判所代表的国家意志与社会意志的博弈。

裁判者在作出裁判时要正确处理好民意与裁判的关系,既要使裁判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还要尊重民意。这就要求裁判者通过策略选择使法律的要求和民众的诉求达到均衡,在冲突中寻求可能的合作,做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达到帕累托最优。如果不顾彼此,将会对司法、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意与裁判的博弈和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不同,它属于非零和博弈,这意味着只要裁判者策略选择得当,使法律的要求和民众的诉求达到均衡时,社会的总体收益是会得到提升的。

那么裁判者应当如何进行策略选择使法律的要求和民众的诉求达到均衡呢?通过上述对民意与裁判的关系及二者博弈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实现二者的均衡。

首先,为人民服务是我国一切国家机关的宗旨,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裁判其终极目标也是为了人民;民意代表着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具有正当性,所以司法机关(裁判者)在作出裁判时应将民意作为检验裁判结论妥当性的重要标尺[7]。当民意与裁判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裁判者)应回头审视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是否得当,裁判是否是机械作出的。裁判者可以在依法作出裁判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适当地将民意体现在裁判中,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但这绝不意味着让民意可以随意干预司法裁判,也不是让裁判者依民意而不是依法作出裁判,而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尊重大众的诉求。

其次,由于民意的非理性是由公众的价值观、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的不同、相互碰撞而产生的,加之某些特定的人或群体对民意的煽动、误导,使得民意成为他们实现自己私利的工具,对司法独立、公正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司法机关(裁判者)在作出裁判的同时要加强对民意的正确引导,适当公开案件的相关信息,借助一些媒体和网络平台向关注此案的民众作出积极的解释与说明,让民众能更好地正确了解司法机关(裁判者)为什么这样裁判,及这样裁判对于我国法治建设所具有的意义等,促使民众理解和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减少民意与裁判的冲突,使二者的博弈趋于均衡。

四、结语

博弈论作为一个研究理性人的互动行为或是研究交互决策的理论方法,用于分析司法裁判具有可行性和实用价值。一方面司法裁判的过程本身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另一方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还存在许多小的博弈。在这些博弈里,参与者不仅包括当事人和裁判者,还包括国家司法监督机关、社会民众等因与司法裁判存在利益关系或关注司法裁判而参与进来的个人、组织或群体。裁判者有时作为博弈的参与者对其他参与者起着牵制和被牵制的作用;有时作为博弈中立的主持者,引导着博弈中的当事人按规则进行公平的博弈。各博弈的参与者在博弈的过程中相互牵制而又相互引导,使司法裁判得以顺利公正而又高效地进行下去。

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许多利益的博弈与冲突,这就需要改革者准确地理清在改革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利益群体复杂的利益关系及其相互间的冲突与博弈,通过对不同利益群体可能做出的行为及其结果进行分析与衡量,并在各利益方的冲突中寻求可能的合作,选择最佳的策略以使改革带来的成果达到帕累托最优。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23.

[2]艾佳慧.当法律经济学“遭遇”中国问题[J].南京大学学报,2013(3):48-60.

[3]熊秉元.正义的成本[M].北京:东方出版社,2014:6.

[4][美]道格拉斯·G·拜尔.法律的博弈分析[M].严旭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8.

[5]崔军.论司法裁判[D].长春:吉林大学,2008.

[6][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29.

[7]孔祥俊.从司法的属性看审判与民意的关系[J].法律适用,2010(12):2-9.

(编辑:程俐萍)

Analysisontheprocessofjudicialadjudicationfromtheperspectiveofgametheory

Lan Zhao, Wei Wentao

(DepartmentofLaw,HunanUniversityofTechnology,Zhuzhou412000,China)

As a theoretical way to study rational interaction behavior or interactive decision-making, the method of game theory, used for the analysis of the judicial referee, has feasibility and great practical value. In judicial reform,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game theory is helpful for reformers to disentangle the complex interest relations and mutual conflict and game of various interest groups involved in the process of the reform. Through analyzing and weighing the behaviors and the possible results of different interest groups, and to seek the possibility of cooperation in the conflict interest group, the choice of the best strategy enables the reform to achieve the Pareto optimality. It also has great inspiration and referenc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legal system in China.

Game theory;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Law and economics; Judicial reform

D90-052

:A

:1671-816X(2017)10-0063-07

2017-06-16

兰照(1983-),男(汉),河南郑州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法理学、司法学方面的研究。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16YBA126);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16C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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