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莉娜
(321000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金华)
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
陈莉娜
(321000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金华)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原则对指导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完善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具体突出的表现。
诚实信用;语义说;一般条款说;契约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该原则作为民事主体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社会法律体系对人性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态度。当今,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中的作用是不断加强,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必循遵守的信条。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法中,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罗马法阶段体现了商品经济对法律的一般要求,但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被限制在债法的适用范围内,或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尽管如此,也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个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信原则的确立。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从域内外学者对其确定性与否的认识分野而言,有“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这两种学说。“语义说”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义出发,以该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具有相对确定性为认识基点,该学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其内涵为恪守信用﹑不欺诈;其外延为对民事活动参加者的要求。 “一般条款说”则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是可弹性适用于民法各领域的有关公平正义的弹性要求。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模糊的公平正义要求为内容的规则;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补救具体规定的不敷使用。[1]
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立了其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而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票据法》第10条﹑《保险法》第30条以及《合同法》中均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的一般规定,尤其是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第6条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这就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被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指引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
他要求当事人善意地履行权利,行使义务,进行民事活动遵守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民事法律关系中,包括注意义务﹑监督主债务履行和方法的义务﹑保证契约的义务﹑合作的义务以及告知与说明义务等,莫不遵循此原则。[2]
(二)补充、完善法律
诚实信用原则被通过用法律的形式对法律做了补充规定,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个本来可能存在多种理解,而立法者出于某种考虑未对其以法律规定或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权威性,在立法中设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就体现为法律的弹性了。以诚实信用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实在是人类立法技术中值得一提的进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对合同法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同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进行了授予和限制。
(三)指导司法审判
诚实信用原则是授予,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于司法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给案件的处理以总的依据,也给法律的解释提供了必要的空间。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在诉讼中,应依其职权主动予以适用。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也间接对民事活动主题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这些要求约束着民事主体的活动,具体表现有:
(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要诚实,不得弄虚作假,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进行正当竞争。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就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一方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另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使该民事活动归于无效。
(2)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善意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民事主体所获取利益是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或者民事主体获利所采用的手段﹑方法﹑过程违法,则该民事活动自始确定无效。
(3)民事主体在履约时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不履行约定义务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民事主体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兼顾各方利益。如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约定义务不完全,则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发生情事变更,则任何一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履行己方义务﹑承担己方责任。
(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些规定主要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和执行。
[1][苏]斯米尔诺夫著.《苏联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陈至育.《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