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权与诉权关系之制衡论

2017-09-20 16:18魏文松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诉权

魏文松

[摘要]在民事诉讼构造中,民事审判权与诉权是两大核心要素,二者之间关系的定位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准。关于民事审判权与诉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国内当前存在三大主流观点:一是规制民事审判权,保护诉权;二是用民事审判权防止诉权的滥用;三是实现民事审判权和诉权二者的平衡,达到均衡发展。文章认为民事审判权与诉权应保持一种制衡关系,这种制衡关gag..有整体性、全局性、长效性三重合理性。

[关键词]民事审判权;诉权;制衡;诉讼构造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就是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依法治国必须要紧紧地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是题中应有之义。民事审判权与民事诉权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二者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如何定位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准。

民事审判权属于公权力,是国家机关享有的司法权;民事诉权属于私权利,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审判权是民事诉讼的实现、完成和终结,是民事诉讼结果达到的重要依托力量;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开始、基础和准备,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重要推动力量。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实现二者关系的制衡与调和,是民事诉讼程序与诉讼结果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

一、国内现有主要研究观点评析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正逐步地由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中国的诉权学说理论的研究和发展由于长期受到前苏联的影响而停留在“二元诉权说”阶段。国内有不少学者都意识到在民事诉讼构造中,审判权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而诉权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院以及法官的权力往往居于主动地位,并大有扩张之势,而个体权力虽然在近年来越来越被重视,但与强大的法院以及法官的权力相比,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所以,国内很多学者都提倡平衡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国内学界有这样一种共识:民事审判权被滥用的危害远远大于诉权被滥用的危害。因此,要防范民事审判权的“恣意妄为”,确保个体诉权的稳定地位,便成为了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提高对审判权的约束,加强规制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不正当干预,注重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时的主动性、自愿性以及不受干预是现在学界的主流基调。

对于民事审判权与诉权关系的主流观点,总体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规制民事审判权,保护诉权。二是用民事审判权防止诉权的滥用。三是实现民事审判权和诉权二者的平衡,达到均衡发展。在三大主流观点中,有不少典型性的表述。

(一)规制民事审判权,保护诉权

1.“必须确立‘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启动能动司法,树立民事审判权对民事诉权倾斜保护的理念。”2.“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一直在大力强调对于审判权的研究与保护。”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该足够大,以致于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可以对抗审判权。”

现今,无论是学界的理论家,还是司法部门的工作者,都比较集中地关注审判这一领域。有关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司法体制的改革,很多时候都是从审判层面展开,相对来说很少有人注意到诉权层面的进步,对于诉权的关注和保护还不够。所以,在此情形下,不少积极探究的学者,看到了司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主张通过规制民事审判权,来起到保护诉权的作用。

诉权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并不是因为审判权处于强势地位导致的,二者不存在绝对的因果关系。在国内现阶段审判权与诉权地位层次不对等的现实情况下,可以通过规制民事审判权,以起到保护诉权的作用,但是这种矫正办法,只是权宜之计,而不是长久之计。民事审判权与诉权存在着一定深度的联系,二者不可偏废和分离。保护诉权的目的,不能只是通过规制民事审判权来实现,二者不是“此消彼长”的因果关系。审判权与诉权是一对相随相伴的权力形态,意图通过规制审判权这一方,来“成全”诉权这一方,这种思维方法最终导致的结果很有可能是顾此失彼。诉权地位的提高,要从多方面、多领域着手,例如可以通过立法来完善保障诉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增加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诉权,或者是提高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以及鼓励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来实现。

(二)用民事审判权防止诉权的滥用

1.“倘若一味地强调对审判权的控制,而完全放松对诉权的规范,则又有可能走入另一个极端。”2.也有学者提出“民事诉权保护与滥用规制的社会控制”这样一种构想。

在国内学者中有一部分学者担心,在现阶段如果过于强调对诉权的看重和保护,会产生另外一种失衡局面:诉权的滥用。中国人自古就有对弱者的同情心理,现在很多人看到了诉权这一“可怜的弱者”,同情心骤然提升,纷纷“指责”审判权。在这种大的理论潮流中一些比较理性的学者站了出来,提出不要过于强调诉权的重要性,要防止诉权的滥用,自然而然就有了“用民事审判权防止诉权的滥用”这一观点和立场。

这一观点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就观点本身而言,没有瑕疵。这种观点对于中国诉讼制度的发展起着一定的警醒作用,就像打方向盘,别打过了头,还要有适当的回正,不要偏向了另一方。但是,其局限性就如同上文所述的观点一样,用民事审判权防止诉权的滥用这一观点仍然是对二者强弱地位存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默认。在中国整个大的诉讼制度环境中,民事审判权防止诉权的滥用这种观点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具有阶段性,它无法作为在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整个发展过程中的指导价值而存在。换句话说,如果诉权没有被滥用,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别的困境,那么“用民事审判权防止诉权的滥用”这种观点也仅仅是停留在警醒作用上。

(三)实现民事审判权和诉权二者的平衡,达到均衡发展

1.“只有二者之间的关系准确定位,适度平衡,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律。”2.“诉权和审判权均不可偏废,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依據和前提,而审判权则是诉权得以实现的保障。”3.“适当限制审判权,充分保障诉权……让诉权和审判权和谐共处。”endprint

在三大主流观点中,观点一和观点二都试图通过一方的态势去压制另一方过于强劲的势头,试图运用“此消彼长”的动态规律让二者保持平衡,但是这两种观点都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不是民事诉讼最终追求的司法价值和结果。相比于观点一和观点二,观点三看起来似乎更具有合理性,但仍然有值得去完善的地方。因为,在我国的诉讼制度环境中,审判权和诉权的均衡发展是不具有现实支持条件的,正如前文所列举的诸多观点,学界对于中国的诉讼情况有着一种共识,那就是诉权的相对弱势和审判权的相对强势,在强弱之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难用平衡的手段来实现均衡的发展。

审判权和诉权的均衡发展是一种美好愿景,但不具备现实基础。审判权和诉权的均衡发展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在此过程之前仍然需要审判权和诉权的相互博弈来实现。任何问题的解决,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具有阶段性,都不能自始至终只依靠单一的方法去解决问题。对于民事审判权和诉权关系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我们要有不同的指导思想,大原则可以在长期的发展中保持稳定,但具体的规则要因时因地制宜。

二、民事审判权与诉权应保持一种制衡关系

本文的核心观点就是民事审判权与诉权应保持一种制衡关系,而不是简单地用一方的力量去压制另一方,也不是停留在表面上的二者关系的简单平衡。所谓制衡,就是用“一分为二”的哲学思想分析问题,用“合二为一”的哲学思想解决问题。所谓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就是我们要用辩证的哲学理论思维去把握诉讼制度与诉讼构造的整个框架和发展过程,不仅要看到部分,也要掌握整体,不仅要演绎过去,也要预判未来。对于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我们可以用“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的思维理念来看待二者关系制衡的整个发展过程,并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中审判权和诉权的关系。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具有整体性、全局性、长效性三重合理性,这三种合理性也是推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发展、整个法治体系完善以及未来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具有整体性

审判权与诉权制衡关系的整体性是就诉讼构造的内部而言,整体性贯穿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各个过程。就立法层面而言,审判权和诉权的共存是以一种静态的方式;就司法层面而言,审判权和诉权的共存是以一种动态的方式。制衡关系的整体性还包括了在不同的阶段,审判权与诉权都能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制衡的整体性可以解决“审判权大了,诉权就会弱小”的问题,也可以解决“诉权大了,审判权就会弱小”的问题。

所谓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整体性,就是指二者之间的制衡注重诉讼构造这个整体。民事审判权与诉权制衡关系的整体性体现为审判权与诉权的相互制约、相互依存、共同发展、共同进步。审判权与诉权不是一对相互针对、相互打压的矛盾体,也不是一对相互排斥、相互剥离的独立体,而是共同构成诉讼构造这个整体的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制衡关系的整体性强调在民事诉讼中宪法及其他法律授予相关主体权力时不偏倚审判权与诉权的任何一方,在诉讼构造中的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独占优势,二者合则两利、分则两害。在进行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与诉权这两个权力之间应形成彼此制约的关系,讲究二者的相互依存。既有对立,又有互助,对立就是相互的制约,制约是为了促使双方都往好的方向发展,而互助就是二者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相互促进,用自己的发展促进另一方的发展。总之,审判权与诉权的博弈始终都未超脱诉讼构造这一整体机制,都是在诉讼构造的内部进行的。

(二)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具有全局性

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全局性是就诉讼构造的外部而言,全局性贯穿于整个法治体系。涵盖审判权与诉权的诉讼构造制度体系是一个整体,而诉讼构造制度体系对于整个法治体系而言,又是整个法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不仅关乎诉讼构造制度体系内部的稳定发展,也对整个法制体系的完善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这就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全局性。审判权与诉权制衡关系的全局性是不局限于民事诉讼本身,在把握民事诉讼的同时,也以一种开阔、宽广、居高的格局视野积极推动整个法治体系的发展。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要考虑诉讼构造制度本身,也要着眼并服务于整个法治体系大局。

部分的发展依靠全局的进步,部分的发展只有服务于全局,才具有真正的发展价值。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发展要坚持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恪守司法所秉持的公平正义。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处理好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是关键,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全局性正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是推进公正司法、坚持司法为民和改进司法工作的重要保证。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能够以一种全局性的视角推动整个法治体系的发展,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具有长效性

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长效性是就诉讼构造未来的发展而言,长效性贯穿于未来司法实践发展的所有阶段。长效性代表着长久、持续、稳定,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长效性意味着制衡的积极作用经久不衰地贯穿于诉讼构造今后发展的各个阶段。制衡的长效性不仅有效果的彰显,也有对时间的体现,同时涵盖效果与时间这两个因素,正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长效性的价值所在。推进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关键是要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三个方面着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长效性是确保审判权与诉权合理运用的重要依托,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石。

制衡关系的长效性是推动审判权与诉权稳步发展的关键,在今后司法领域的实践过程中,诉讼程序和实体价值都能通过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发展得到保障。司法的公正合理行使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的重要途径,司法的公信力来源于人民群众的拥护和遵守,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发展是保证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哪一方偏移了,制衡都會作为一种调整手段介入,确保审判权与诉权双方的权力地位趋于合理,使其中一方的影响不会凌驾于另一方之上。随着司法改革实践的逐步深入,司法制度和司法理论都在不断地得到完善,在未来司法改革将进入深水区,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长效性能够解决在未来诉讼构造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制衡关系的长效性在诉讼构造体系中会自始至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三、结语

未来,在诉讼构造体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将会是一种新常态。这种新常态可以更好地解释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辩证发展关系,运用制衡关系理念可以解决现阶段审判权与诉权关系失衡的问题,也可以对审判权与诉权在未来发展中的各个阶段起指导作用。推动实现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的发展,使其成为促进司法改革的动力,是国内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今后应该努力的方向之一。从另一种层面来说,民事审判权与诉权分别代表着国家与个人,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不仅关乎司法领域的发展,也关乎国计民生的发展。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发展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得以实现的关键措施,也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之一。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发展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所以,推动实现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国内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任重而道远,未来的路,责在担当,重在努力,贵在坚持。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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