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意外纠纷化解机制研究

2017-09-16 19:11白莹莹刘均禄卢滢伊戎有方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网约车损害赔偿

白莹莹+刘均禄+卢滢伊+戎有方

【摘要】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然而随着网约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有关的意外纠纷也在逐渐增加,存在的法律空白亟待应对和破解。文章立足于新规,基于网约车的独有特征,考察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困境,分析其产生缘由,针对性地从事前、事中及事后不同阶段入手,构建出一套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的优化机制。

【关键词】网约车;意外纠纷;损害赔偿;化解机制

在我国,以滴滴专车为代表的网约车于2014年投入营运,由于其具有更加舒适、快捷、方便的服务,在接下来的几年内,网约车迅速占领城市交通运输市场。与此同时,针对网约车合法性及其监管路径的争议此起彼伏。2016年7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及交通运输部等部门正式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两项文件,使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

《暂行办法》和《指导意见》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相关部门对网约车及其背后蕴藏的共享经济、“互联网+”等发展理念的支持和积极推动。然而,作为一个“新生儿”,网约车存在许多法律;中突和法律空白,已有法律能否适用、如何适用,还是另立法律、自成体系,都是难题。一旦发生纠纷,责任的认定也将成为纠纷解决的一大难点。因此,本文结合目前网约车运营现状,探究新规出台后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的困境,进而构建出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的优化模式。

一、网约车的概念界定及特征

网约车是互联网预约出租车的俗称。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滴滴出行、神州专车、易到用车都属于专门的网络约车平台。网约车被滴滴等经营者定义为“为高端商务出行人群提供优质服务的产品”,即向中高端群体提供的新型出行服务,以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多元化的出行需求。2016年7月正式发布的《暂行办法》则将网约车经营服务定义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明确地对网约车进行了定位——与传统出租车同属于出租汽车,将二者均纳入进了出租汽车监管框架中。笔者认为,网约车是指乘客通过互联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智能手机应用软件,预约车辆和司机,实现点对点运输服务的新型出行方式。网约车基于移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技术,是“互联网+”和共享经济在交通运输领域的体现,给我国的出租汽车行业带来了一场大革命。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网约车广泛运用大数据,透明度更高,服务质量更好。网约车的运行基于互联网信息共享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这一特点使得网约车改变了传统出租车封闭、低效的弊端,实现了出租汽车行业中各个要素的开放、整合与共享;其次,网约车属于零工经济模式,整合了社会闲散资源,促进资源共享。“交通潮汐”是城市交通的普遍现象,即早晚高峰时交通达到峰值,平时打车的人则较少,目前在我国,出租汽车牌照数量具有严格的数量限制,获取需要经过特许经营,所以近20年来我国出租汽车数量几乎没有变化。同时,公共交通增长缓慢,无法适应早晚高峰人们的用车需求,各地“黑车”市场也随之崛起。而网约车出现后,大量平时闲置的私家车接入平台,弥补了高峰时段出租车供给不足的缺陷,在平峰时间休息或以预约形式接客,做到了充分利用人力、车辆和道路交通资源,体现了零工经济的典型特性,促进资源共享,具有其独特价值;最后,网约车模糊了运营与非运营的界限,具有多元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主體结构。《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原本是非营运车辆的私家车能否通过接入网约车平台拉客实现营利,存在很大的争议,新规的出台承认了其合法地位,这就在一定意义上模糊了传统意义上的营运与非营运的界限。实践中,将近80%的网约车是私家车,这其中又分为专车、快车、顺风车或者拼车等多种模式,中间涉及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乘客等主体,这复杂的主体结构中又掺杂着运输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类型。

二、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困境及产生缘由

(一)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的困境

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型出行方式,已经逐步演化为大众出行的惯常方式。但网约车在变革与创新传统出租车商业模式的同时,也遭遇了许多原有固化模式的束缚。因此,伴随着网约车数量增长的同时,网约车意外纠纷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网约车意外纠纷的解决也需提上日程。

本文所说的网约车意外纠纷的解决,是指以降低意外纠纷发生率、促进网约车健康发展、便利人们日常出行为最终目标,具体包括从事前源头上杜绝与预防,事中的调停与归责,事后的补救与监督等多方面内容的纠纷化解机制。本文通过走访、调研,搜集了大量数据资料,将网约车的意外纠纷解决现状特点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1.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劳工纠纷频发

随着网约车的不断普及,各类不同的网约车运营模式相继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例如以私家车为主接入的滴滴快车,人车分离定点式服务的滴滴专车,以及拼车、顺风车、代驾等。由于各类网约车提供的服务不同,驾驶员在服务链条中所充当的角色也各不相同,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用工法律关系也无法统一。实践中常常出现由于二者的各自利益>中突而引发的纠纷,核心问题大多是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用工法律关系的界定,这一点也正是整个网约车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最关键一环,如果不能很好地理清这个问题,则会导致“纠纷解决不彻底”“同案不同判”等现实问题。

2.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保险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

虽然《暂行办法》已经正式施行,但新规中对网约车购买保险的规定也尚未得到落实。目前,市场上大量的网约车是私家车接入网约车平台进行运营的,而许多私家车在成为网约车之后,并没有投保运营险种,许多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导致理赔时出现纠纷。一旦网约车发生事故或网约车无视规定非法运营并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则可免责,那么如何赔偿又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就算是网约车司机想要第一时间投保合适的保险,而市场上却缺乏合适的保险产品,使得网约车司机也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保险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乘客的乘车安全保障就无从谈起。endprint

3.多种形式的侵权赔偿纠纷层出不穷

从目前可查的资料和案例来看,网约车涉及的侵权类型不仅包括民事侵权,还包括大量的刑事案件。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如侵害乘客的隐私权,既可能是平台公司泄露或非法使用乘客隐私,也有可能是驾驶员泄露或利用乘客隐私骚扰乘客产生侵权。据公安部门统计,最近接到涉及网约车的警情数量正呈上升趋势,很多案件是抢劫、强奸、砍伤等严重刑事暴力案件,天津也曾报道过多次网约车司机猥亵乘客的案件。对于这类纠纷,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刑法》等,责任分配不难得出,但是作为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主体,网约车平台又该承担哪些责任,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给出确切答案。

4.其他意外纠纷有增无减

除去上述几种主要的纠纷类型,违约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也经常出现。就如违约纠纷,乘客乘坐网约车,实质上是与司机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了一个运输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可能做出违约行为,例如乘客在等待网约车来临的过程中刚好经过一辆空闲出租车,转而放弃使用网约车;或者司机在接单后,选择路边招手的乘客,而不再选择已经预约的乘客。这类纠纷往往比较简单,不会产生严重后果,通过网约车平台的评价机制和奖惩机制即可加以解决,因此不被大多数专家和学者关注。不过,由于网络约出租车有网约车平台的存在,所以网约车的责任范围是需要考虑和解决的。

(二)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困境的产生缘由

从网约车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有大量的纠纷伴随着它产生,随着管理的深化和制度的完善,很多问题似乎获得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但要想从根本上化解网约车意外纠纷,还需费一番功夫。只有对现有网约车纠纷解决方法的制约条件进行正确地分析把握,才能理清思路,对症下药,真正切实地解决好网约车意外纠纷。

1.网约车平台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

网约车是基于移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技术搭建的一个相对封闭的个人对个人的客运市场,作为新型的交通业态,或者说一种准公共交通形态,它促进了短暂且分散的供需意愿的迅速完成。相对于传统提供客运服务的城市车辆服务模式而言,网约车中参与的各方主体极为众多与复杂。传统出租车服务当中,司机与乘客达成运输合同,管理方不直接参与到运输业务当中,只对司机及车辆进行管理,这样公司一司机、司机一乘客之间单线联系,权责归属明确,因而纠纷发生后解决途径简单快速。相比之下,网约车中,司机与乘客的联系之外的“第三者”——网约车平台直接参与到了交易当中,并且以管理者的身份主导交易的进行。那么主体之间的关系网络就变得复杂了,而网约车平台在这种复杂的关系中如何定位,承担怎样的主体责任,虽然《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但该规定简化了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忽视了网约车内部结构的复杂性,适用原有的纠纷解决路径仍旧无从入手。

2.网约车运营模式具有复杂性

本文所说的网约车并非仅仅指“专车”或者“快车”的某一种,而是现在社会已经出现的所有依靠互联网技术平台整合供需信息,实现司机与乘客的智能匹配的网络约车的总称。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十分复杂,简单地从运营商提供的产品种类可以将网约车分为快车模式、专车模式、顺风车或拼车模式、代驾模式等。除此之外,有论者依据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之间的协议模式将其划分为劳动合同模式、挂靠协议模式和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依据平台与司机、车辆之间的所有关系将其划分为重资产模式和轻资产模式;依据是否营利将其划分为营利型和非营利型模式。每一种分类的背后均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囿于篇幅无法一一展开。譬如第二种分类归纳了实践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可能存在的三种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模式,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出现纠纷时解决路径也十分明了;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中出租车与平台之间只是简单的服务合同,按照现有法律解决纠纷也没有什么争议;而对于挂靠协议模式则存在较多问题,需要我们摸清其中的枝节脉络。因此,不僅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与传统出租车不同,而且不同的网约车类型也各有一套自己的运营模式,这就更加加剧了遇有纠纷解决路径的制约性。

3.网约车的自身特点具有区别性

网约车以“互联网+”的高端形态出现,变革了以往传统的出租车服务模式。出租车辆巡游到一处,随乘客的拦截而达成运输合同,可以说,与200年前欧洲的出租马车、100年前旧中国的黄包车在服务模式与技术层面上没有本质区别。而网约车建立在网络大环境下,借助网络“推土机”式地覆盖社会各个角落,技术性有了极大突破,乘客可以在未看到车辆情况下与车辆签订运输合同,陌生的乘客间也可以在网络中相互连接以降低花费(如拼车)。可以说,其技术性到达了一定高度,使得传统纠纷解决路径的适用彰显出其低效性。除此之外,网约车的其他特性也证明,“互联网+”并非现有互联网平台的简单延展,深层次的优化升级才是其策略的本质,全方位的融合“互联网”的优势与纠纷解决需求才可实现网约车纠纷解决的可持续发展。

三、网约车意外纠纷化解机制的构建

上文已经提及,本文所述的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机制,不应仅仅包括发生事故后行政、司法部门对已经出现的矛盾进行化解,而是应该包括从源头上杜绝与预防、事中的调停与归责、事后的补救与监督等多方面内容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下文将重点论述在新规视野下,如何从事前、事中、事后多方面采取措施,减少意外纠纷发生率,更好地促进网约车的健康发展。

(一)事前预防机制的构建

1.司机资质的核验

对于网约车司机的准入标准,《暂行办法》第14条从驾龄、历史驾驶记录、有无暴力犯罪记录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并通过兜底条款“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对网约车驾驶员设立其他准入标准。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网约车驾驶员的准入限制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准入标准宜宽不宜严。过于严苛的准入限制会使得网约车上线的难度加大,网约车数量减少,人们打车难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这与其优化资源分配、方便人们出行的目的相去甚远。但是,司机作为客运服务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其驾驶水平等因素甚至可以决定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严重程度,对网约车司机不进行审核又会对乘客的安全造成潜在的风险,因此,可以要求网约车平台对车主的资格进行线下核验,对未严格审核的平台公司追究责任,加大其事先审查义务,建议网约车公司设立严格的背景审查、信用审查乃至违法犯罪纪录审查机制。首先,可由国家有关部门结合专家意见设立统一的标准,并交由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具体实施;其次,网约车服务平台或者租赁公司作为直接管辖网约车驾驶员的企业,必须要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资质进行初步的筛选,将完全不适合从事机动车运营工作的人员排除:最后,客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征信机构以及公安部门应联合对司机进行详尽的审查并给予评价,这样的评价体系可以较为全面地对驾驶员的资质进行审核。对于驾驶员记录中曾出现的暴力犯罪史、酒后驾车史以及危险驾驶史等前科应在审查时设定为“一票否决”事项,以此保障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endprint

同时,为了分担网约车平台所承担的较大风险,可以要求网约车司机缴纳押金。押金的数额以司机的驾龄和事故率为计算标准。驾龄越高,事故率约低的司机所缴纳的押金数额越低。利用押金的风险,也可以优化网约车司机的水平,在事先保证意外事故的发生率降低。

此外,平台在发布司机信息时,也可以将司机的驾龄与事故率同时显示在司机信息栏当中。在乘客出行时,改变原有大部分平台采用的“乘客发布出行信息,司机单向选择是否接驳乘客”的模式。乘客和司机应该可以进行双向的选择,乘客对于即将搭载的车辆所有的风险应当事先做出评估。这样的双向选择不仅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后乘客对平台和司机的“狮子大开口”,同时也可以淘汰掉部分事故率较高无法保障网约车安全运营的车辆,保证整个监管系统高效运行。

最后,作为营运车辆,网约车虽然开辟了新兴的资源配置方式,但是其终究不同于私家车载人那么随意。车主身上所担负的责任也不同于私家车。因此,网约车平台针对车主们开展适当的培训,在培训通过后再接入平台进行运营也是十分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针对保险合同信息、平台如何操作以及法规信息等方面设置培训内容。

2.车辆安全性能的查验

在线联络网约车的模式难以让乘客们在预约时即能够从视觉上对于车辆情况的判断,因此,往往会出现网约车车辆破烂不堪与网页显示严重不符的情况,这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意外纠纷出现的频率。由于乘客处于信息传递过程中相对弱势的环节,这就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起准入查验的责任。与上述的驾驶员资质相似,平台应当针对申请加入网约车平台的车辆情况进行查验。综合车辆的公里数和保养情况等多项因素,确定其能否加入平台运营,以及其所需要缴纳的押金数额。利用提高使用年限较多车辆的准入成本,可以有效降低临近报废车辆加入网约车平台,控制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平台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上传运营车辆的情况。乘客在出行过程中如若碰到平台中上传的信息与实际乘坐车辆不同时,还可以享受有奖举报的权益。为了提高警戒作用,平台可以以抵扣车辆押金的方式惩罚被举报车辆,严重时应将该车辆驱逐出平台。

此外,客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还可以针对网络约车设立严格于普通出租汽车的年审标准,在每一辆网约车申请进入专车服务平台时安排强制严格的车况、安全考察程序,在规定的检测场进行检测,并对合格车辆粘贴特殊的检测合格标志。这样可以让每一位享受专车便利的乘客都能对自己所乘车辆的车况进行便捷的判断。网约车服务平台也应为管辖的网约车定期定点完成保养,并对车况做出详尽的记录,及时掌握管辖车辆的情况,避免安全隐患。

3.投放特殊的保险险种

关于网约车应如何购买保险,《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对网约车平台应承担的投保义务进行了确定。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劳务关系”模式下的网约车,给予了原本不具有运营性质的私家车上路拉客,进而实现营利的机会,而意外纠纷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往往会因为其投保的险种不适于运营车辆为由拒绝赔付,而导致乘客、司机求偿无门,因此,为保证乘客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除《暂行办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险外,还可以创新新的保险险种。

国内较早作出创新的是2015年底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就与滴滴出行推出的“滴滴平台司乘意外综合险”,这一保险覆盖了滴滴出行中所有的网约车司机和乘客,单人保额最高可达120万元。该险种的优势在于保障阶段合适,最高赔付额度较大,足以满足绝大多数出险案件之需求。保险的区间以上车为起点下车为终点,覆盖到了整个网约车服务过程。其与普通车险的索赔机制相比,当意外事故出现时,从事网约车服务运营的私家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可以及时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备,相关工作人员将会跟进事故处理并协助理赔,简化繁琐的程序性手续。“滴滴平台司乘意外综合险”的关键之处当属为专车服务量体裁衣,填补了原本空白的行业保险机制。同时,这样的保险区间设置也不会为司机和乘客增加额外的支出负担,有利于网约车行业的健康有序推进。

此外,该险种不仅注重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给予了从事专车服务运营的私家车驾驶员最大程度的保障,使其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一样可以享受到安全保障。这样的设置可以为众多私家車车主免除加入网约车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更多的私家车资源加入优化配置。此外,由于保险公司为了实现自身盈利的要求,也会对网约车平台中的车辆和驾驶员资质进行评价和查验,这也就更加有利于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队伍的规范化管理。

4.车辆上安装行车记录仪、配发统一的定位装置

近来的相关案例中,多发由于案件过程中的记录缺失而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分配的情形,更有网约车司机为了在不补交商业保险的情况下求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要求乘客称其为朋友搭便车而非乘客。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乘客与网约车司机间存在“运输合同”,因此意外事故可作为违约的情形帮助乘客求偿的完成,如若乘客称其与司机间是朋友搭载的关系,乘客只能依据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等合理支出部分要求司机赔偿。这对于乘客的权利维护而言,限制了乘客求偿的权利。

对于网约车平台而言,由于其担负有网约车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因此对网约车的运营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应至少保障每一辆进入平台的车辆装载有行车记录仪。行车记录仪的存在可以很大程度上保证纠纷发生后的事实认定准确、高效。在智能手机普及的今天,其可以很方便快捷地帮助我们定位到所在的位置以及出行路线。在网约车上,车主们也会以手机接单、导航。对车辆的准确定位对于网约车的监管而言也是十分必要的。因而,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可以配发统一的智能手机用于车主的接单以及导航,这样不仅可以对车辆的行车路线以及接单情况有严密的监控,还可以避免车主在驾驶过程中接打电话,保障出行的安全性。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endprint

实践中,即便预防机制足够完善,意外也难免出现,尤其网约车所隶属的交通领域,更是意外纠纷多发区。笔者认为,一旦出现有关网约车的意外纠纷,当事人可遵循下面的解决机制。

1.明确纠纷种类——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最常见的纠纷类型当属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倘若乘客是急于乘坐网约车参加招投标,由于事故的发生错过了投标截止日期而造成损失又会构成其他的纠纷。由上文可知,乘客乘坐的网约车类型不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也各不相同,而法律关系的不同也决定了求偿主体拥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以乘客作为受害者进行求偿为例,由于乘客与网约车司机间存在交通运输合同,乘客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又存在承运合同,因此乘客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司机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或者请求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而对于劳动模式、劳务模式和居间合同模式三种情形下,各个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因此解决纠纷的前提便是根据网约车类型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提出权利要求。

此外,近来在我国某些地区,网约车纠纷中甚至出现了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形,上文已有所提及,这里不再赘述。但笔者强调,应正确区分犯罪的情形,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预警机制,以保护乘客的权益。

2.选择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经过对纠纷的类型进行确定和选择,纠纷可以选择不同方式进行解决。如若乘客和网约车车主可以很快对纠纷内容和赔偿金额达成共识,双方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这是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时,最好存在见证人或者留有凭证,以免事后“扯皮”不利于纠纷解决。

若双方和解不成,可以请求网约车平台从中进行调解。建议网约车平台在全国各地建立纠纷解决受理机构,这些机构不仅受理调解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纠纷,更重要的职责还应是对司机、车辆资质进行线下的核验,并在出现事故时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同处理。

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随着网约车的普及,相关的纠纷也会逐渐增加,因此,可以仿照劳动仲裁机构的设置方式,设立专门的网约车纠纷仲裁机构,作为诉前必经程序,将更多的纠纷在诉讼外得以化解,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若上述方式均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进入诉訟程序,诉讼程序依旧应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先进行调解。

3.赔偿损失——先行赔付机制的构建

新型保险险种的出现可以保证网约车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但是,在高效率、快节奏的现代社会,如何快速便捷地保证车主和乘客受偿也是避免纠纷激化的重要手段。由于保险公司赔付所必要经历的期间难以通过规制缩短,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可以担负起部分先行赔付的责任。

先行赔付制度己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保险领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先行赔付义务,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也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而网约车平台的先行赔付实际上属于上述两种“先行赔付”情形的竞合状态。

网约车的先行赔付机制有其特殊性。具体到网约车平台的先行赔付,与其他领域的先行赔付应当有所不同,鉴于一些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与事后救济的紧迫性,应当在司法或行政机关作出初步鉴定之后,由平台一方向消费者先行赔付所需额度,在经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由平台向承担责任相关主体进行代位追偿,充分发挥平台作为强势主体的优势,为受害者争取到最大利益。同时,为了防止恶意套取平台资金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在平台先行赔付之前确定受害者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并查明是否有恶意骗取赔偿的行为。

先行赔付机制的适用范围有限。先行赔付也不能简单地适用全部案件,笔者认为,先行赔付的目的是第一时间使受害者得到相应的救济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这样就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此类损害极为紧迫,而对应到现实情况当中,我们可以认为此类损害大都与人身伤害有关,而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只与车辆与乘客发生关系,因而平台应只对乘客及司机负有责任,所以我们认为要求平台先行赔付的前提是提出者必须是消费者,且其人身受到损害。

网约车平台在先行赔付之后应具有共同原告身份。在网约车平台进行先行赔付之后,平台成为了第一个承担后果的主体,这样导致平台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成为了“受害者”,此时平台便与消费者站在了同一方,那么其居中调停的角色也应当转变,尤其在诉讼当中,笔者认为平台不能在诉讼中简单地被列为第三人,有权利在乘客放弃诉讼的情况下单方面代替乘客向真正的责任方提起诉讼,同时有权在乘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要求与乘客一起以共同原告身份向责任方要求赔偿,以此加大对平台的保护来抵消其前期承担过多的责任。

先行赔付基金池有其特殊资金来源。如前文所述,车辆在接入平台时由于驾驶员的资质和车辆状态问题,需要缴纳一部分押金。网约车平台可以提取所有车辆缴纳的押金的部分建立先行赔付基金池。但由于押金的金额额度相对固定,随着网约车市场的逐渐饱和,车辆接入的押金带来的基金池金额额度的增长量会迅速降低,更为负面的是,随着网约车的不断普及,相应的纠纷案件会越来越多,对基金池的使用频率也会越来越高,而承担责任主体及保险公司对基金池的回补相对基金池的支出来说周期过长,最终会造成几乎有减无增,基金池慢慢被掏空,使得基金池形同虚设。因此可以效法保险业的一些做法,从每个网约车订单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金额注入基金池,使其保持较高的充足率。

四、结语

作为“互联网+出行”的代表,网约车的普及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这也恰恰回应了共享经济这一新型经济发展理念。网约车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的优点,解决了传统出租车司机与乘客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出行安全保障程度。但由于接入网约车平台的多是私家车,司机和车辆水平参差不齐,无形中加大了乘客的乘车风险,因此正视网约车安全风险,并积极寻求路径加以解决不是多虑的杞人忧天,而是应有的未雨绸缪。网约车意外纠纷的化解不应仅仅包括事后的被动补救,还应包括事前的监督和事中调停,因此可以通过为网约车量身定制一系列操作方法,完成网约车意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确保权利人的损害得到及时补偿,规范网约车市场的良好运行,最终有效降低意外纠纷发生率,促进网约车进发更大活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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