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蓉
该不该负连带责任
◎吴蓉
船员在外派劳务中不幸坠海身亡,家属在历经数年的诉讼中,除了要求劳务派遣单位G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向法院申请要求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Z公司负连带责任。对于这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家属的要求会得到支持吗?
不幸发生在1996年3月13日,案件原告老丁的儿子小丁在随远洋捕捞船作业时落海,无生还讯息。两年后,经江苏省灌云县法院判决宣告小丁死亡。
此后,为了自身的权益,老丁先后于2002年5月10日和2003年11月27日,两次向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03年12月25日在仲裁程序中申请对小丁进行因工死亡认定。
2004年2月4日,江苏省灌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小丁因工死亡,但又于同年4月12日以适用法规不当为由撤销了上述认定。4月16日,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书,驳回了老丁的仲裁申请。8月5日,老丁将G公司诉至灌云法院,后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遭驳回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08年6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次月16日裁定指令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连云港中院认为该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遂于2010年12月7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该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
在案件移送后,老丁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追加Z公司为被告,与G公司就儿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事法院予以了准许。
在法院审理中,G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法庭上,Z公司就案件辩称:一、本案已经江苏省三级法院审理,原一、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Z公司与G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并无隶属关系,追加Z公司作为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足;三、Z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系与G公司订立外派劳务合同;四、G公司与原告已于2001年将本案争议事项处理完毕,连云港市两级法院已经判决G公司向原告做出赔偿;五、原告主张自丁某被招工时就知晓丁系由Z公司派遣,但原告此前却未向Z公司主张权利,且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对Z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Z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一、Z公司是否应当与G公司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向Z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
法院认为,虽然G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Z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两个被告中只有Z公司系当时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虽然原告之子小丁与G公司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但实际却由Z公司办理了其出国的报批手续,派遣其出境从事远洋捕捞。在将小丁外派出境从事劳务的过程中,G公司承担了人员招录、订立合同等工作,而Z公司则承担了办理出国报批手续等工作。故G公司与Z公司系共同派遣小丁出境从事劳务,两者应连带承担小丁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因Z公司与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上述时间段内发生了原告与G公司达成协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事由对Z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两被告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原告主张适用《涉外人身赔偿规定》进行计算。法院认为,小丁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海域,故可以适用该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G公司和Z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22.46821万元。一审判决后,Z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审判长张亮在谈及此案时指出,本案的关键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外派海员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常由于派遣主体关系复杂、用人单位多为境外公司、劳务人员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等诸多因素,使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难以认定、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审理此类案件,应以实际外派的各个环节为切入点,厘清外派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各主体在外派人员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进而认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在实践中,雇员与外派公司签订外派合同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是常态,但也经常出现订立合同的公司并非实际外派主体的现象。若以有无合同关系作为唯一判断是否承担人身损害责任的标准,将遗漏责任承担主体,不利于保护遭受人身损害海员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具体外派行为的合同订立、劳务审批、主体的经营资格等因素,判断实际的派遣行为主体,并以此为标准判断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实际派遣主体为判断责任主体的标准,有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外派船员,使试图利用船员缺乏法律保护意识、以无合同关系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的实际外派或用人单位承担起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实体公正,兼顾民生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