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俗与法律:解决陕甘宁边区婚约纠纷的司法实践研究

2017-09-14 04:00龙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摘 要 婚姻习俗中的父母代为订立婚约具有旧式婚姻成立的鲜明特点,成为了解传统婚姻习俗的本质属性的切入点,本文预以陕甘宁边区青年男女的婚约纠纷为例,从法社会学、历史学研究视角,分析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婚俗和婚姻法律具体内容及司法活动,从而揭示边区司法机关如何在判决中考量和适用习俗,调节习俗和法律冲突,填补法律空缺,进而得出合法公允当的判决。

关键词 习俗法律 婚约纠纷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龙婷,西安石油大学思政部。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107

一、陕甘宁边区的社会状况

抗战之前,陕甘宁边区落后贫穷,深居大西北,乡民过着自给自足的小农生活:“人们几乎没上过学堂,识字的人占乡民总数的1%左右;卫生医疗水平的低下,医疗设施的落后导致人畜死亡率很高,婴儿存活率30%,成人的生命也经常被疾病剥夺,真可谓‘人命在天;迷信活动猖獗,常有巫神招摇撞骗,蛊惑人心,备受封建的经济文化压迫。”①偏远闭塞的地形,自给自足的乡土生活,使得国家法在这里的作用是微不足道。如梁治平所言:“以执行道德为目标的国家法规视‘户婚田土债一类事物为‘薄物细故不予重视。且受文化与社会两方面原因制约,国家法律很难主动有效的干预这个每日都发生着变化的世界。”②国家法的极少干预却不代表这些地区缺少秩序。陕甘宁就是这样一个国家法律的作用影响较少,乡民靠乡土习俗来分配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解决他们间的纠纷,以维持秩序的地区。换言之,在这个“天高皇帝远”的乡土世界,这些良莠不齐乡土习俗构成了秩序的基础,在生产生活的诸多方面,都凭借传统中延续下来的乡土習俗进行调整。就婚约习俗来看,从西周开始就形成了规范的婚姻“六礼”制度,其中“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属订婚的必经环节。在当时的陕甘宁边区,订婚是结婚的必要前提,青年男女必须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私定终生被乡民所不齿。贫穷使得早婚、童养媳、童养婿,换亲、买卖婚姻现象普遍。订婚后,可以要求男方给予家庭穷困的女方一定的物质帮助。在彩礼问题上,在订婚后有男死不退彩礼,女死退一半的习俗规定。③

二、新法旧俗的拉锯战

20世纪30年代后期,随着共产党在陕甘宁创建苏区根据地,特别是中央红军到达陕甘宁地区后建立苏维埃政权,进行规模宏达的的政权建设以及社会变革,使得这块原本贫瘠、落后,闭塞的土地逐渐发生了新的变化。其中,苏维埃政权建立后开展政治法制建设成为改变旧制度的重要措施。通过一系列法制建设运动既为建设苏维埃政权起到巩固作用,同时又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积累经验。在婚姻法制领域,苏维埃政权制定了反映新的婚姻家庭观念的法律(无论男女一切平等,提倡恋爱自由,婚姻自主;反对父母包办买卖婚姻)。这一反映新社会的婚姻观念和法制在陕甘宁这样相对封闭、传统、落后的地方无疑会掀起一场大的社会变革和社会激荡,而这必然会使婚姻制度的变革、新婚姻法制的实现面临较大难度。

一是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首次写下 :“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第2条)。”第 4条规定 :“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招赘。”该条例把婚姻自由精神赋予法律的保护,旗帜鲜明的反对以前婚俗中父母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的落后习俗,青年男女的婚姻大事,由自己做主,不在遵循“先嫁由爹娘”的传统。

二是1942年再次颁布《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此次草案更加细致,第7 条针对当时普遍存在的父母为子女订婚行为有如下规定 :“男女婚姻不必先经订婚,如有订婚之行为,不得违反第一条之规定。但男未满十八岁,女未至十六岁不得订婚。”婚姻成立的先决条件不再是订婚,而是要符合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合法登记,不违反结婚禁止条件。第 8 条:“订婚后如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者,得向政府提出解除之。”对于父母代为签订的婚约,订婚一方有解除权。

三是1944 年婚姻暂行条例 :“已订婚之男女,在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可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

四是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 7 条,规定均允许订婚一方有解除婚约的权利,婚姻条例革除了订婚习俗的强制履行力。陕甘宁边区先后颁布的四部婚姻条例,先后否定了父母为子女订婚的传统习俗,承认并鼓励成年男女婚姻自主,维护当事人解除合法的婚约解除,规定了结婚的法定程序为合法登记,婚姻的象征物从彩礼变成结婚证。

在这个婚姻习俗占主导地位的传统婚姻家庭领域,颁布新婚姻条例,进行婚姻制度改革,无疑是掀起一阵大浪。新旧规则同时运行,无疑造成局面的混乱,从而产生纠纷。“从边区高等法院的判例汇编来看,共收录案例77件,涉及婚姻的案例为17个,占据案件总数约22%,在27件民事案件中,婚姻案件占据12个,竟占全部民事案件44%。”④这些激增的婚姻案件说明了旧的婚姻习俗和新婚姻制度间的拉锯战的激烈程度。

三、婚约纠纷的处理

在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下,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挽救中华民族于危难,维护群众团结,稳定生产,全力抗战是当时的迫切需要。因此处理新的婚姻秩序带来的纠纷时,也要采取更加妥当,巧妙的手段。边区司法机关肩负着维护边区婚姻秩序稳定大任,故司法人员要设法协调进步立法与边区民众的传统婚姻习俗之间的冲突,抛弃简单片面的本本主义思维,针对具体个案事实对婚姻法和婚姻习俗进行合理合法的适用。

(一)依据婚姻法精神的移风易俗

恋爱自由、婚姻自主是陕甘宁边区政府鼓励发扬的新风尚,用法律手段维护公民婚姻自由权,解除包办婚约的束缚,是边区青年男女维护自身权益的体现,边区司法机关也给予认真负责的对待。边区司法机关依据婚姻条例中的姻自由原则解决了贾改娃和陈忠成婚约纠纷案。改娃在年幼时被其父卖与陈忠成为童养媳,曾因受陈忠成虐待起诉到延安市政府。当时决定贾改娃随母亲回娘家,等到了十八由她自己决定。几年后改娃到法定结婚年龄,陈忠实籍以此为借口,要求改娃履行他婚约,改娃却拒绝这门亲事,从而造成纠纷。在边区婚姻习俗中,婚约中具有强制履行力,男方可强制要求和对方结婚。毁婚约,应当按照男方的要求,进行违约赔偿,但延安地方法院依据法律条例准许贾改娃解除婚约。在陈忠成的第二次上诉中,高等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为 :“贾改娃被卖给陈忠成做童养媳时,年纪小,受虐待,曾因此上诉,可见改娃本人坚决反对这门亲事。依据婚姻条例男女平等婚姻自主的原则,陈忠成不能强迫改娃履行由改娃父母包办的婚约,况且改娃本人并不情愿这桩婚约。陈忠成在订婚时给贾父的四十二元(银元)彩礼钱,着由改娃赔偿边币五千元(42白洋约等于5千元边币,当时边币受法币影响,大幅度贬值)。以弥补男方损失。”⑤边区司法人员依据1944年婚姻条例精神原则解除了陈忠成和贾改娃之间的童养媳婚约,赋予贾改娃新的婚姻自主权,退了男方彩礼。司法机关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贯彻新婚姻法倡导的婚姻自由原则,逐渐的消解落后婚姻习俗在陕甘宁边区民众心中的地位,引导人们适应新生活。endprint

(二)维护部分婚俗的效力解决纠纷

边区司法人员在有些案件的判决中则承认习惯的效力,依据习俗的内容或精神解决婚约纠纷。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认为,婚约是有群众基础历史渊源的,这个乡土社会自发长出来“法律”,是契约的一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陕甘宁边区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虽与新婚姻条例精神不相吻合,只要婚约当事人不反对,还是予以保護。全盘否定父母包办订立的婚约,违反实事求是原则,必然导致边区生活秩序的混乱。边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蜂拥而至的婚约纠纷案采取对症下药的方法,使得审判结果符合边区实际,必要时承认习俗的效力。原本被新婚姻法所反对的“父母代为签订婚约”,在司法实践中变成;“婚约双方当事人应该受到婚约的束缚,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应善意履行婚约。”在郭玉英之子与高丑儿之女婚约纠纷案,司法机关判决高丑儿子女与郭玉英之子婚约是否有效在二人成年后自行决定,但高丑儿在其女16岁之前不得再以女许人,或携女逃跑,并应具保。⑥“又如封彦贵在民国十七年为自己幼女定下亲事,许与张金才之次子(张柏)为妻。四年后封彦贵又打着婚姻自由的旗号,给女儿再次订亲,以谋取彩礼,被张金才状告为违背婚约,买卖婚姻。经华池县府调查,结果属实,即撤销封彦贵给女儿订的第二次婚约,维护第一次婚约有效。”司法机关的判决理由是“棒儿与张柏之婚约虽是父母包办,但在地方上一般社会惯例皆如此,况且棒儿与张柏情投意合,在尊重男女婚姻自主的原则下,应予成立。”⑦。父母为子女寻好亲家代为订立婚约在边区婚姻生活中具有历史合理性,善良的习俗应给与迁就,但为防止任意解除婚约所引发的边区婚姻家庭的乱象,边区高等法院要求各法庭在处理解除婚约纠纷时采取不解约不干涉的原则,要求解约者,给与细致审查,女方确有自主能力,才能准许 ;制止女方受人挑唆,借口婚姻自主,另有所图的行为。

(三)坚决抵制落后习俗

为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边区法院在对各县风俗习惯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将所收集的习俗进行分类(应当遵循、应当改革、无法把握和坚决取缔)深入认识习俗和法律的关系。在系统学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区别对待习俗婚约案。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善良的传统习俗在必要的时候加以适用,迁就。对落后的,严重危害社会和个人身心健康的坚决取缔。例如封棒儿和张柏的婚约纠纷中,封彦贵假借婚姻自由为幌子,将女儿当作物品卖来卖去,赚取钱,财实属犯了买卖婚姻罪,判处苦役三个月,没收所的彩礼,也算合理法。因为女方父亲不履行婚约,而男方集结人进行的抢婚,边区司法机构绝不姑息,施行严厉制裁,均依法判处有期徒刑、苦役等以惩罚违法者,警告乡民——哪些落后封建的习俗是害人的,不应该再继续效仿的。

四、巧解婚约纠纷案的司法智慧及启示

陕甘宁边区法院司法人员认识到,当时新的立法虽开始施行,人们的思想观念却并没有开化。因此判决案件要符合边区的实际情况,又不能完全迁就落后的习惯,成为边区司法机关处理婚约纠纷案件的指导原则。其本质是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司法领域运用的体现。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恪守婚姻立法所倡导的婚姻自由和尊重人格独立,是贯彻了共产主义解放人,发展人科学内涵,是符合时代规律的。坚持正确道路,正确的方式方法,取得成效自然在情理之中。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我国法律依然有“水土不服”、“两张皮”等的问题存在。要始终贯彻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重视法治建设历史的连续性,不搞全盘西化,在历史与现实的统一中寻求创新。陕甘宁边区法制是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是我们困惑时可以寻根问源的地方。我们是可以从本国历史发展的经验教训中汲取营养,立足传统和现实的经验总结,有针对性的解决立法与社会现实间的张力的。此外,社会发展变化日新月异,法律一直在追逐着社会发展的步伐,但不免有时会落后一步,新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如何在效避免司法操纵的前提下,以发挥司法从业人员的机动灵活性来沟通法律和现实某些方面存在的差异,填补法律漏洞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李维汉回.顾与研究(下)中.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566.

②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15.

③汪世荣.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169.

④苏凤格.陕甘宁边区婚姻法律变革中的司法与法治研究苏.公民与法.2016.7.

⑤⑦艾绍润.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72,80.

⑥汪世荣.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18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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