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仕彬 孙正
摘 要:当前,被害人救助主要还是侧重于物质救助,往往忽略对被害人心理创伤的治疗和康复,极大影响被害人日后的工作、生活、学习,易产生威胁社会和谐的因素。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应该构建一个涵盖检察机关在内的救助主体多元化的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体系。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心理救助 检察机关 公诉
近年来,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包括物质救助、心理救助和社会救助三大部分,其中,心理的疏导和康复对被害人来讲是最根本的。应构建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联动的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更有效地维护好被害人的切身利益。
一、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的必要性
犯罪不仅仅对被害人造成身体机能的损坏以及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还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造成不同程度的创伤。心理伤害往往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很多时候即使有足够的金钱也无法抚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心理伤害。
(一)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内在要求
犯罪引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激烈矛盾,很可能成为激化社会矛盾的一大因素。被害人及其家属在遭受犯罪侵犯后,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怨恨心理,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消解,这种心理可能演变成敌视社会的心态,继而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从被害人转变为犯罪嫌疑人的角色;另一方面,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尤其是强奸、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后,往往会出现抑郁、害怕的心理反应,长此以往容易积郁爆发而酿成严重后果。
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如果因犯罪造成的心理创伤未能及时抚平,即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严格按法律办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可能认为是放纵了犯罪分子,漠视了他们的权利,容易上访、缠讼,从而可能激化其与公检法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及时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康复治疗,使之感到关怀和爱护,从而缓解其生活压力,恢复原来的生产、生活秩序,防止产生社会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是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客观需要
许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尤其是强奸等暴力犯罪的侵犯后,常常会不自觉地或者被动地唤起回忆,极易产生失眠、噩梦、恐惧、抑郁等生理症状,这些症状若长期得不到救治,很可能发展成为严重的心理问题,更有甚者会损害被害人的身体机能。而其家属又难以真正体会被害人的内心感受,无法有效进行沟通和心理疏导,从而导致家庭关系不稳定。因此,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有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立法尚未到位
目前,各地开展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试点均在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主导下进行,仅仅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合行为,由于没有国家立法的确认,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实施的過程中往往会遇到如经费来源等诸多问题,而且没有国家法律的支持难以把被害人救助纳入到司法程序中。
(二)偏重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救助
从学者们的理论探讨和各地的实践探索中可以看到,被害人救助的主要内容是对其进行物质上的补偿或者救助。如成都市对救助的对象的规定是,遭遇抢劫、绑架、强奸、杀人、伤害等重大犯罪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被害人家庭有被害人供养的高中及高中以下学段在校就读子女,因被害人被害导致其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家庭有被害人供养的残疾人的。这些内容均关注了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经济困难,重点在于物质救助。
(三)忽视心理救助的作用
长期以来,理论研究和试点工作未能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心理创伤对社会、他人、家庭的严重影响,忽视心理救助的作用。即使各地试点有所涉及,也是蜻蜓点水般对心理救助作了笼统的规定,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救助机制。心理救助在促进社会和谐、保护被害人等方面的作用尚未发挥出来。
三、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的体系构建
建立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需要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的联动,才能构建科学有效的救助体系。
(一)完善被害人心理救助的立法
第一,制定《被害人救助法》。立法机关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被害人救助法》,使物质救助和心理救助成为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两翼”。规定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救助的权利,相关机构有相应的心理救助义务。国家立法尚未及时跟进的话,各地可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第一,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只要是非保密的事项,都应该赋予被害人知晓或发表意见的权利。这既有利于消除被害人感情上的失落情绪,也有利于在某些情况下保护其人身安全。第二,完善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诉讼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对犯罪的整个过程最了解,最有惩治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意志,他参与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来,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此举也可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公检机关要征询被害人的要求并制作笔录随案移送,法庭审判时应设置被害人坐席,允许被害人提出自己的意见,裁判文书应体现被害人的意见并及时送达被害人。第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抗诉的条件与当事人的上诉条件差异较大,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常常不能实现,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却没规定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实在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足。第四,可以赋予被害人就因犯罪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建立被害人心理辅导咨询站
严重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性犯罪被害人及未成年被害人,所遭受的创伤,特别是心理创伤非常严重。这些处在心理危机状态的被害人亟需帮助,使其从创伤性痛苦之中摆脱出来,他们需要专业心理咨询人员或医生的指导、帮助。私人心理咨询机构往往收费较高,许多被害人无力承担高额的咨询费用,因此,应由公检法与教育、医疗、财政等部门联合建立具有公益性质的被害人心理辅导咨询站。有些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比较严重,很难在短期内完全康复,有的是心理伤害具有反复性,因此被害人心理辅导咨询站应建立被害人心理救助档案,长期跟踪被害人的心理恢复情况。endprint
同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采取不同的心理康复方法。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遭受的心理伤害是不一样的。例如,在强奸犯罪中,被害人往往出现抑郁、恐惧心理,没有生活的信心和勇气,还会出现后悔自责的情绪。而被害人家属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邻里街坊的非议、误解,有时会对被害人感到羞耻而对其谩骂、责备。针对这两种不同的心理症状,应该采取不同的心理康复方式对症下药。
(三)营造祥和的社会环境
第一,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被害人的隐私,照顾其受害后脆弱敏感的情绪,有分寸有节制的报道案件。对于一些恶性暴力案件,不能过分渲染案件中具体、残忍的情节,也不能为求扩大影响而连篇累牍的反复报道,更不能为了牟利而发行罪犯的回忆录。这不但会使被害人感到不公和愤懑,而且还会勾起其痛苦的回忆,造成心理上的反复受伤。
第二,社会公众和被害人周围的人应当努力营造一个充满爱心的、宽松的生活环境,为被害人提供情感支持,不对被害人进行道德上的二次评判,努力帮助社会中的不幸成员摆脱困境,恢复正常健康的生活。
四、公诉部门在被害人心理救助中的角色定位
(一)公正执法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在被害人心中的威信
公正是检察机关的生命线。被害人的起诉权大多数借助于公诉权实现,公诉案件占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站在法院的中立立场看,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应属同等地位。那么,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应处同等地位。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保障被害人权利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两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两者同等重要。[1]检察机关需要站在中立立场,同等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做到公正办案。这样,被害人才能相信检察机关能够依法打击犯罪,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抚平其心理创伤。
(二)询问时要有耐心和同情心
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常常要被害人回忆案发过程,清晰再现被害的经过。对被害人来说,每一次的陈述过程都是巨大的痛苦折磨和再一次的精神伤害。被害人在陈述时往往会产生情绪波动,而造成叙述的停顿和不连贯。承办人在制作笔录时,可能要花比较长的时间。承办人在询问被害人时一定要有耐心,还要有同情心,充分理解被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避免被害人受到再次伤害。承办人不能为了加快办案速度而对被害人表现出不耐烦,甚至对其进行责备、呵斥,这不仅是办案纪律的要求,更是最起码的道德要求。
(三)尊重被害人的隐私权
被害人的隐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公诉机关具有法律宣传的职能,这与保护隐私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公诉机关必须兼顾法律宣傳职能的正确履行和被害人隐私的依法保护。在进行法律宣传的时候,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应该隐去,使用化名。一般情况下,对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以及性侵害案件不予报道,如果确有必要,也必须对被害人身份进行处理,并且避免过多的描绘犯罪事实,更应该避免将此类案件宣传“一稿多投”,进行反复报道。
(四)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心理安慰和疏导
如前所述,被害人心理造成的创伤对其今后的工作、学习、生活都将产生非常消极的影响。被害人的家属及亲朋好友往往也是情绪激愤、言语偏激,或者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根本无法理解和体会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不能很好给予其心理疏导和安慰,甚至对其心理健康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公诉承办人能够较全面地了解案情,再加上他们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能够客观、冷静地看待这一问题,对案件发生原因及社会危害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以中立者的身份给予被害人心理疏导和精神安慰。
公诉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以下机制,第一,聘请专家对办案人员定期进行有关心理咨询的培训,掌握心理救助的常识和沟通技巧;第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就个案专门聘请心理咨询师,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让其尽快走出阴影;第三,可以根据类案的需要成立刑事被害人心理辅助小组,针对涉访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以及性侵害案件等的被害人特点,安排专门的检察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帮助被害人树立自强观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注释:
[1]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5年版,第101页。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