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保护证人工作机制初探

2017-09-08 00:09史玉平杨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7期
关键词:出庭检察机关

史玉平 杨祎

摘 要:我国法律虽有保护证人的要求,但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依据和机制载体,致使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始终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精髓是庭审实质化,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证人保护方面有着责无旁贷的义务,也有着其他机关不可比拟的优势。目前,建立公诉部门审核决定、司法警察部门具体执行的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十分必要而且较为可行。

关键词:检察机关 证人保护 出庭 秘密作证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始终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原因之一在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庭审实质化对证人出庭作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由其主导刑事证人保护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属性看,此项工作由公诉部门审核启动、司法警察部门具体执行最为恰当。

一、建立检察机关保护证人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刑诉法保护证人规定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2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6条,均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但这些仅为原则性规定,缺乏系统的制度安排,更没有具体的工作机制来承载。司法实践中,一旦证人在检察环节提出保护请求,检察机关将如何受理、由谁保护?怎样保护?均无依据。若检察机关由于自身原因,对证人保护不及时或不到位,造成其受到报复伤害,则必然会背负渎职之嫌。

(二)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此项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直接言词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控辩双方必须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但在我国刑案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庭审采信的绝大多数证人证言为书面形式。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特点,这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极大地减损了司法公信力。可以说,证人出庭难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面临的最大障碍,该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决定着此项改革的成败。

(三)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决定建立保护证人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责无旁贷的职责义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安排,检察机关承担着指控犯罪的全部举证责任,是唯一一个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机关。检察机关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即意味着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全部定罪量刑证据,必须由检察机关提出,若不能成功举证,则必然会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因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决定了检察机关保护证人的责任重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

二、建立检察机关保护证人工作机制的可行性

(一)检察机关主导证人保护有明显的优势

与其他诉讼参与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在保护证人方面有着明显的职能优势。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询问证人时,一般都较为隐秘,是否需要出庭作证还不确定,此时尚无保护必要。而检察机关作为诉前主导机关,在确定需要出庭的证人后,由其主导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在介入时机上更加适时。即使某些特殊案件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即需要提前保护,检察机关也可以发挥监督职能监督侦查机关有效保护证人。在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可随案移交证人保护工作,检察机关再根据情况审查确定证人是否需要出庭、是否需要继续保护以及采取何种具体措施保护等。相对审判机关而言,检察机关保护证人在职责上更具连贯性和便利性。为确保关键证人能够出庭,必然需要检察机关提前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通过承诺给予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有效保护,来打消其不愿出庭作证的思想顾虑。

(二)建立检察机关保护证人机制只需适当优化内部职能

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具体工作部门,承担着指控被告人有罪的直接举证责任。其在受理移送起诉案件后,利用复核证据、认定事实、定性处理、准备庭审等工作环节,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锁链,提前确定需要出庭作证的重要证人。从公诉部门承担的具体职能和工作内容看,由其审核决定保护证人的启动、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也很合理。由于证人保护工作成本较大且牵涉其他部门,应采取行政化审批模式,由检察官提请检察长最终决定。目前,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更多地是对检察机关和办案工作的安全保卫,其警察属性明显被弱化。由司法警察履行证人保护职责,可以丰富其职能,凸显其警察属性。其他检察业务部门就业务属性和人员结构而言,不具有保护证人的履职条件。现阶段只需对司法警察的职权进行优化,即可满足證人保护需要,无需修改法律或人大授权。

三、司法警察保护证人工作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证人保护的具体范围

1.对象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为法律规定的保护对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超过上述范围但同样需要保护的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如有抚养关系、密切感情关系等近亲属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保障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还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简言之,就是应当将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都列入被保护的对象范围。

2.客体范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人保护制度,在保护客体上只强调了对人身安全的保护。但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因素不仅仅是人身安全问题,当经济利益、个人隐私等可能受到损害时,也会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鉴于此,证人保护的客体范围应当将单一的人身安全保障扩大到包含财产利益、个人隐私以及名誉等公民基本权利方面。endprint

(二)证人保护的工作程序

1.启动程序。根据检察机关办案实际,应将公诉部门设定为证人保护的启动部门。具体可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当证人因作证已经或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承办检察官可依职权启动保护程序,证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保护程序。针对未成年证人和老年证人等特殊证人,其申请人可以是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

2.审核程序。鉴于保护证人需较大的经济及人力成本,且涉及多部门协作,目前宜采取行政化审批模式。由公诉部门办案检察官初审,经初审认为需要保护的,填写保护证人审批表,详列保护理由、保护对象和客体范围,报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审批,并签署保护证人决定书。

3.执行程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保护证人申请的,由公诉部门将保护证人决定书交由司法警察部门具体执行。司法警察部门接到保护证人决定书后,应制定《证人保护工作方案》,并向公诉部门承办检察官报备,承办检察官有权对工作方案内容及具体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证人保护措施可根据庭前、庭中和庭后各个阶段的不同要求,有针对性地采用。还可根据不同的客体内容设计不同的保护措施,如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应重点强调预防性保护和应急性保护,对财产利益、个人隐私以及名誉的保护,则重点强调事后惩罚性保护和补偿性保护。结合办案实践,可重点探索如下工作措施:

第一,设立证人保护专线。检察机关可开设证人保护专线,对所有作证证人提供保护服务,专线由司法警察部门专人24小时轮班值守。在检察机关首次询问证人时,书面告知其专线电话,当证人因作证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权益受到损害时,即可拨打该专线及时向检察机关求助。

第二,公检法联动保护证人机制。为增强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证人保护的及时性,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动机制,借助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平台,第一时间开展现场保护。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为检察机关保护证人提供必要协助和工作便利,如开设专门通道和休息室,对证人与被告人亲友进行有效隔离等。

第三,特殊证人秘密作证制度。对证人因特殊原因不愿出庭作证的,可采取秘密作证方式。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使用現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在秘密作证过程中,可采取不公开开庭方式,不安排被告人参与质证,由辩护人和法官代为质证。特殊证人的范围包括:不愿当庭质证的熟人证人、污点证人、卧底证人、线人以及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公众证人。

第四,保护性隔离措施。对需要特殊保护的证人可以采取信息隔离、人身隔离和住宅隔离等方法。新闻媒体不得公开证人信息,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应当隐蔽证人个人信息;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在出庭作证期间实行法警贴身保护;严禁相关人员闯入证人住宅以及与其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特定空间等。

第五,诉讼参与人保密制度。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询问证人时应当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尽量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知道;对采取秘密方式作证的证人身份信息,要规定辩护人的保密义务。

第六,作证后跟踪保护机制。证人在法庭上履行完作证义务后,检察机关应当视情况进行定期回访,帮助证人解决安全隐患,增强证人安全感,同时亦可威慑意图加害人。

第七,受损害证人及时补偿制度。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可采取特别程序予以及时补偿。如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基金,对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及时赔偿的,经履行特别审批手续后用专项基金先行支付,从而鼓励更多的证人勇敢出庭作证。

第八,其他特殊保护措施。针对特殊案件,还可采取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如对重要举报人或涉黑涉有组织犯罪证人,可予以身份重置、异地安置,在保证不低于原工作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将其秘密调动工作或迁往异地等。

(四)证人保护的终止程序

证人保护的终止可由公诉部门承办检察官依职权提请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出现以下四种情形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终止程序:一是证人未能履行作证义务;二是证人主动提出终止保护工作;三是已完成《证人保护工作方案》所列内容或达到预设保护期限的;四是对证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危险性确已排除的。

(五)证人保护的经费保障

证人保护的经费保障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和保护证人的费用。《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费用及经济补助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并未明确规定保护证人的经费保障。对此,检察机关可采取以下方法:一是每年年初制定单独的专项预算;二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细则,规定补偿程序和标准;三是进一步明确补偿范围,将有证据证明证人因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补偿范围;四是明确补偿费用领取的时间和方式;五是设定严格的证人保护经费使用审批程序,确保证人保护专项经费的规范合理使用。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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