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体育与法律研究中心 董双全
浅析体育场馆冠名合同
文/体育与法律研究中心 董双全
阿联酋航空冠名的酋长球场
乐视体育生态中心启动仪式
飞碟造型的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
近年来,随着国家大力发展体育产业的浪潮,体育领域的投资日渐吸引眼球。在体育产业领域,不断有庞大的资金投入,体育场馆的冠名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典型的冠名包括:乐视生态体育中心冠名五棵松体育馆,上海演艺中心自2011年正式冠名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6年冠名费接近6亿元等。
阿森纳与阿联酋航空签下总值1亿英镑的赞助合约,新球场从2006赛季后将命名为酋长球场(Emirates Stadium)。球场冠名权的合约期限为15年。
体育赞助冠名目前已经成为各大企业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重要手段,目前涉及赞助冠名的包括赛事冠名权、运动队冠名权和体育设施冠名权等。在体育产业实践中,有以赞助的形式获得冠名权的,也有单纯交易冠名权的,本文从为取得体育场馆的冠名权、签订仅包括冠名权交易的合同为出发点进行探讨,简称冠名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朱体正认为冠名权是权利人享有的以自己的名号冠于某种事物的名称之前的权利(参见:朱体正,《冠名权概念解析》,载于《青年学人论坛》,2008年4月第122页)。冠名权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属于那种法律权利,学界对此的争议较大,通常在知识产权、商业化权、人格权、财产权中具有不同的理解,可以确定的是,冠名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一种民事权利,受民法保护。
我国《体育法》中并没有有关冠名权的规定,在《民法总则》和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关于冠名权的罗列。冠名权合同当然受《合同法》的规制,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并没有把冠名合同罗列出来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冠名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冠名合同具有巨大的广告效应,在具有知名度的体育场馆上进行冠名能够迅速产生意想不到的广告效果。体育场馆作为冠名的载体,其长期不变的物质形态很容易形成地标性建筑,冠主在体育场馆上进行冠名并获得广而告之的影响力是其冠名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体育场馆上进行冠名也是一种广告行为,冠名主即为广告主,因此,《广告法》也适用于冠名合同。
从冠名的内容上来看,多数企业将自己的名称或者商标或者将二者作为一体在体育场馆上进行冠名,而在这过程中极有可能涉及到侵犯商标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体育场馆的冠名合同中也可能会涉及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一旦发生商标侵权冠名或者不正当竞争冠名,体育场馆作为冠体,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也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层面上的规范外,其他关于冠名合同的规制主要是司法机关的解释、行政机关发布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两高的解释、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等。针对体育场馆运营及冠名方面的主要有《地名管理实施条例》、《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另外,在冠名的内容上,还需要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冠名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冠名合同以达到合同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冠名合同的内容双方必须仔细协商敲定。有关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可以进行冠名
在我国,由于大部分体育场馆属于国有资产或者国有控股,因此,冠名合同具有特殊性。签订冠名合同之前必须明确在体育场馆上进行冠名是否被行政主管机关允许或者是否需要行政审批。同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查验进行冠名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地名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2、冠名的内容必须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不得侵犯他人所拥有的合法权利
在体育场馆上冠名具有巨大的广告效应,多数体育场馆在人们的生活中作为一种地标性建筑承载着社会的价值观,因此,在冠名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某种程度上还需要照顾一些习俗。
3、合同双方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的范围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冠名相关的操作已经扩展至互联网。冠名体育场馆,是单纯的仅在作为建筑本身的体育场馆上冠名,还是可以延伸至与该体育场馆相关的互联网权益上?冠名期限届满后相关权益应当归属于谁?是仅仅用于冠名行为还是包含进行除冠名本身以外的其他广告宣传活动?
4、在合同中还应当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
当发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时(如冠名主破产清算、冠名主名誉恶化、体育场馆被拆迁等情况),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如何解除?如何确定违约责任?
美国能源巨擘安然公司(Enron)冠名“休斯顿ASTRO棒球俱乐部”所有的球场——“Enron Field”,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企业破产后的解除权。安然因假账风波申请破产保护后,ASTRO俱乐部认为,安然的丑闻给该俱乐部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要求解除合同。然而安然公司并未违约,仍按期支付冠名费用,并试图出售冠名权。
为此俱乐部向破产法院发出动议,指出根据合同条款安然公司无权转让冠名权,要求破产法官强迫安然公司选择继续履行或拒绝冠名权合同。后双方达成调解,俱乐部支付210万美元换回了冠名权。(参见:沈志先、符望,《冠名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载于《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第三集,2004年12月)
5、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可以进行再转让等问题
冠名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由于冠名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影响力,其本身也相应的在更大程度上受到法律规则甚至是法律原则的规制。签订冠名合同时,需借助中介如法律专业人士进行把关,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对体育场馆冠名以达到最大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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