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2017-09-02 08:03罗有顺梁基栋张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法律适用

罗有顺 梁基栋 张琳

摘 要 继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之后,两高于2013年6月和2016年12月分别颁布《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第七条内容一致,均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然而,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的认定、共同行为主体的认定、共犯的刑罚处罚等问题,都是长期以来实务中讨论的热点和难点。为此,本课题组对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全国范围内各级法院办理的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共同犯罪案件的特点、司法认定的难点、刑罚处罚的不同点,并从合理确定共同犯罪责任主体,规范共犯人员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完善刑罚处罚措施等角度提出了对策与建议,以期为办理污染环境共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污染环境犯罪 共同犯罪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罗有顺、梁基栋、张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74

一、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共同犯罪案件占全部案件数量比例较低

课题组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以来的污染环境案件数量进行了统计,该类案件共计2763件。其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为229件,占总数的8.2%。可见,在实务判例中,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案件占全部案件数量的比例不高。

(二)共同犯罪案件全国分布不均匀

根据数据统计,从全国范围来看,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全国地区分布不均匀。其中,浙江地区有97件,占42%;江苏地区有50件,占比21%;河北地区22件,占比9.6%;山东地区13件,5.6%。

从上述共同犯罪案件的地区分布来看,案件多发生在沿海经济较为发达地区。

(三)共同犯罪主体身份比较复杂

在229件环境污染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单位犯罪的有28例,涉及犯罪人员547人,犯罪主体身份类型比较复杂:单位负责人涉及的最多,有272人,其次是单位员工89人,司机52人,上下游企业的关联方16人,其他人员117人。从判决书认定的共同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主犯涉及的人数是225人,从犯涉及人数为200人,胁从犯涉及人数为122人,尚未有教唆犯。从该类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体身份来看,既包括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也包括单位内部的负责人与员工共同犯罪,还包括上下游企业员工之间的共同犯罪。可见,共同犯罪的主体身份比较复杂。

(四)共同犯罪中排污手段多样化,行为比较隐蔽

从排污手段看,共同犯罪行为人以直接倾倒处置危险废弃物最多,合计167件。此外,和普通的水一起排放、下渗排放也有较大的比例,还有的会选择设暗管排放。行为人往往会选择在隐蔽的地點或者夜晚排放污染物,发现的时候往往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污染。

(五)共同犯罪案件量刑较轻,罚金数额较低

从判决结果看,缓刑162人,拘役49人,判处6个月到1年有期徒刑的有169人, 1到2年有期徒刑的有139人,2到3年有期徒刑的有20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8人。上述判决情况反映出环境污染案件普遍存在量刑较轻的情况。同时,罚金刑在1万以下的有75人,1万-3万的有221人,3万-5万的有58人,5万-10万有42人,10万以上有54人。环境污染案件的罚金刑主要集中在1万-3万这个区间,罚金的数量太低,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差距太大,违法成本太低,导致震慑效果不够。

二、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司法认定难点

(一)共同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污染环境共同行为主体的认定,主要分两种情形:一是单位内部的共犯主体认定,二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共犯主体认定。

1.单位内部的共犯主体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犯罪打击的主要是企业经营者和具体责任人员 。然而,如何确定具体责任人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具体分析如下:

(1)投资人。投资人作为出资方,通常不直接参与实际管理。尤其是江浙地区,由于印染、纺织等行业发达,且都是以小规模生产经营,部分地区甚至以家庭小作坊为单位组织生产经营。这些企业的经营方式往往是以个人股东出资合作,雇工生产。因此,从生产形式上看,很难认定这些投资人参与污染物的生产经营。

(2)生产人员。从企业生产的角度看,污染物的最终产生会经过很多道生产流程,由于生产环节较多,企业的员工也会有不同的岗位和职责。以印染行业为例,其生产环节有配坯、退浆、煮练、漂白、浸轧染液、汽蒸固化、调浆、制版、辊筒印花、高温蒸化、焙烘、定型等,其中,在漂白、浸轧染液、辊筒印花等环节会产生污染物,而配坯、制版、焙烘、定型等环节则不会增加新的污染物。对于这些不产生新污染物环节的员工而言,虽然其对整个生产流程中会产生污染物的结果是明知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对上述不产生新的污染物环节的员工从共犯上进行认定,也是一个难题。

(3)临时雇佣的务工人员。此类案件中,临时雇佣的务工人员占比较高,这些临时务工人员工作不固定了,其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的是临时雇佣的司机,有的是在废弃物倾倒现场负责望风,看管场地等。由于这些人员流动性强,难以直接认定其知晓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2.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共犯主体认定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委托单位负责人员在明知下游被委托单位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向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上游委托单位的负责接洽人员在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不管最终经过多少层委托关系,都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犯。然而,在这样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当中,有两种情形比较难以认定:

第一种是上游委托单位的实际生产员工或者负责人。这类主体与前文所述的负责接洽的人员不同,他们虽然生产了污染物,但是由于他们不负责联系下游被委托单位负责排污,从主观上看,并不具有实施污染物排放的主观故意,因此要认定他们也系共犯存在难点。

第二种是下游被委托单位再委托的情形。在有些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中,下游被委托单位本身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在接受委托后,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将污染物再转委托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

对于这种情形,下游被委托单位毫无疑问,可以构成共犯。但对于上游委托单位而言,其负责接洽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共犯,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1.单位内部一般员工的“明知”认定难

总所周知,单位内部的一般员工对于单位管理事务没有决定权,其行为大多服从于单位主管或者负责人。通常情况下,对于污染物何时排放,排放多少,怎样排放都是经过单位负责人安排实施的,因此,对于单位内部的一般员工是否明知排放的是污染物需要具体分析。

通常情况下,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的一般员工而言,对于企业产生的污染物是否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是否超标等都不一定是明知的,即便根据其工作经验、知识结构,也难以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的可能性 。

2.上下游共同犯罪中具体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认定难

2016年12月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其前提是要求上游企业的具体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资质。在办案实践中,一方面,上游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虽然是参与共谋的人员,但由于缺乏客观性证据而往往无法追究去责任。另一方面,具体负责实施的人员往往都会提出理由认为下游企业是否具有经营资质并不是其职责范围,其也无权过问单位负责人。因此,其在主观上根本无从“明知”。

(三)共犯的刑罚处罚问题

1.主刑有期徒刑量刑畸轻

《刑法》第338条将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分为两档,一档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一档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量刑档次与污染环境造成的后果相比,显得量刑畸轻。

首先,从法定刑的设置的原理来看,法定刑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应当与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匹配,对于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理应苛以严厉的刑罚处罚。

其次,从危害后果来看,污染环境的犯罪行破坏大,持续时间长,且一旦发生破坏其修复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都是不可估量的。我国《刑法》中对该类犯罪最高刑的刑罚处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课题组认为,上述刑罚处罚不能有效的打击该类犯罪。

2.对单位处罚的罚金过低

根据2016年12月两高《解释》第六条,对于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的标准,而是对单位处以罚金。然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大多是由单位造成的。单位通过污染环境获取的收益通常会是罚金处罚的数倍,因此,对单位的判处的罚金刑无法起到抑制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建议

(一)合理确定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责任主体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正确分类是明确共犯主体各自责任的前提。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共同犯罪可以被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对于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处罚是不同的。在任意共同犯罪中,只要参与的行为人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追究每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犯罪属于任意的共犯,只要参与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 在对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主体追究责任时,有必要对各个行为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仔细甄别,从而确定各自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共同犯罪责任主体区分

首先,对于投资人群体。课题组认为,对投资人或者股东能否认定为共犯,要结合其具体投资情况进行区分。如果投资份额较大,比例较高,即使其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事实,但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与其投资收益紧密相关,故可以推断其应当对企业的相关行为是知晓的。但如果投资人的投资份额不大,占比较小,企业效益的好坏对其投资收益影响不大,那就不能直接进行推断,还应当结合其他人员的供述等情况。

其次,对于污染物生产环节的员工群体。课题组认为,对于污染物生产环节的员工而言,应当分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由于生产污染物的行为并非直接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故不能将其行为直接认定为污染环境的实行行为,故应当以不处罚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如果污染物生产环节的员工在整个生产环节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所获得的报酬也明显高于其他环节的员工,则说明其对污染物的产生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最后,对于临时雇佣的务工人员群体。课题组认为,对于临时雇佣的务工人员能够认定为共犯也要具体分析。对其主观上是否明知的判断要结合其从事的具体客观行为内容,例如,有的臨时雇工人员仅仅负责运输、场地看管等,这些行为虽然为污染物的排放提供了便利,但这些雇工人员在主观上对于自己运输的物品、看管的场地系污染物或者污染物排放场地并不明知。再如,有些临时雇工人员负责实施的是车队的统筹安排,人员的分工合作,其所获取的报酬也明显高于其他雇工人员。这些人员虽然也是被临时雇佣的,但其在整个污染物的排放、倾倒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作用,故应当对其共犯身份予以认定。

2.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中共犯主体责任的区分

课题组认为,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中对上游委托单位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共犯,上游委托单位在组织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物是允许的,也是必然的。但产生污染物后不必然导致这些污染物被违法排放和倾倒。由于处理环节与生产环节相分离,因此被托委托单位即使实施了转委托行为,导致污染环境的发生,也不必然应当将上游委托单位直接认定为共犯,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下游单位在转委托之前明确告知上游企业,并在经得上游企业同意的情况下,那应当认定为共犯。如果下游企业在转委托时是隐瞒事实的,上游企业接洽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共犯。当然,这里也存在着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一些具有污染物处理资质的企业,通过允许其他单位、个人挂靠其资质的方式承揽业务,收取好处费,并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

课题组认为,对于允许不具有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挂靠的行为,其在主观上应当明知这些单位或者个人之所以要通过挂靠的方式,正是因为其本身不具有资质,在明知他人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他人实施排污行为,同样适用司法解释的固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认定

根据2013年以及201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污染环境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但在司法实践来看,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难度很大。课题组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应当是一种概括的明知。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排放的是污染物,并且该类污染物具有危害性,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如果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又无法举出有利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的合理性,那么法院通常会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具体推断。上述具体行为如:在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时仍然放任污染物排放的;对于产生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不进行处理,或者虽然有处理的设备但不使用;行为人伪造证件、文件,有意隐瞒污染物来源、去向真实信息等。

(三)完善刑罚处罚措施、施彤和办案中存在的

1.提高污染环境罪法定刑量刑幅度

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后果一旦产生,其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无法估量。因此,世界各国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惩处都是极为严厉的,如美国法律规定,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危及他人生命的,处十五年以下监禁;再如日本《刑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毒害性污染,致人死亡的,可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 。因此,课题组建议,将我国《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量刑档次相应提高一个层级,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数额及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附加刑处罚为罚金刑,但是罚金的处罚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课题组建议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罚金刑的数额标准,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判处罚金数额有明确认识,从源头杜绝污染行为的发生。同时,为使法院判决能够有效执行,建议完善刑罚执行方式,如在时效内未主动缴纳罚金的,可采取强制措施来执行。

3.增设单位资格刑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但罚金刑的处罚对一些实力、资金雄厚的企业来说,其通过污染环境的方式获取的利益远远大于罚金数额,因此起不到严厉打击单位犯罪的目的。课题组建议,在提高和明确罚金数额和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增设资格刑,如撤销其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以预防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

注释:

卢金有、董潇.环境污染犯罪治理困境破解.人民检察.2016.9.

乐绍光、陈艳、周彬彬.污染环境罪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检察.2016.5.

《刑法修正案(八)》第46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71.

林芳惠.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反思与重构.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會科学版).2014,17(6).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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