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7-09-01 23:59赵杰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人权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统称”①;这一规则对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当前已基本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具体机制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建议我国实行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不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关键词:非法证据;人权;冤假错案;个人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243-01

作者简介:赵杰(1996-),男,汉族,四川人,大专,四川民族学院政法系。

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学界已经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了,一个国家是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在一定意义上已成为国家文明程度的认定因素。非法证据主要可分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

一、我国目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领域的特定现状

(一)大致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排除范围

我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方式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一般有:暴力取证;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用不人道的方法取证;使用药品取证等,通过此类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即被视为非法言词证据。但我国目前尚未完善对非法实物证据的界定,还存在一定法律真空。

(二)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

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任何阶段,只要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即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三)系统地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的法定程序及其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排除。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决定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

(四)具体设计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在开庭审理前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为此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程序启动后,法庭进行审查,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取证合法。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督促执法机关守法,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执法机关非法调查取证的最终否定和谴责。使得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取证行为前就想到要承担不利后果,以此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取证行为的实施。

(二)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取得的言词证据,保證供述人言词的自愿性,从而更加确保有罪判决的准确性。

(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够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非法证据的取舍,直接关系到能否保障人权,维护法制。使得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的法制观念得以提升。

三、对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机制的建议

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完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相对排除。以此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开始关注这一领域,并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认为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

言词证据本身的缺陷就在于主观性较大、稳定性较差。当时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场合、特定情况,可能会做出一些虚假陈述。而非法言词证据相对于普通合法言词证据,其缺陷就是更为明显的,很大可能会出现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言词”。例如常见的“屈打成招”,自古到今都有因为这样导致了很多惨痛的冤假错案因此,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绝对排除,杜绝对人权的践踏以及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非法实物证据不予以排除

“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受取证手段的影响较大,非法取证容易造成言词证据的不可信;而实物证据则相对稳定一些,其真实性很少受到取证方式的影响”②因此,非法实物证据应当不予以排除,即不需要申请、决定,当然地不予以排除。就我国当前国情而言,因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原因,社会矛盾激化,犯罪率呈上升趋势,犯罪案件数量增多,许多案件要完全依靠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是不可能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在有些情况下,不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无法定案。若是连案件事实都不能确定,即是能做到一切所谓的“合法”,又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又何谈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如果仅仅因为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合法,就将其客观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加以排除,那实在是本末倒置了。至于在取证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应与该案中的案件事实无关,当事人可就此“违法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在“被取证”中受侵犯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综上所述,对于非法证据,我们更应该看重的是它的证明力,而非证据力,应当以查明案件事实为主要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律的目的在于公正,而不在法律本身。因此,当法律不能实现公正时,公正本身便是超越法律的依据”③“毒树”之“树干”虽“有毒”,然其“果实”却实乃为果实,不因“树干”之“有毒”而不可“食”之。

[注释]

①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②陈瑞华.论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J].法学家,2012(2).

③刘星.西窗法雨(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陈瑞华.论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J].法学家,2012(2).

[3]刘星.西窗法雨(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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