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芳
独董大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声誉对其重要,具体化和针对性的问责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独董的履职不当行为
中国证监会2001年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17年5月深交所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独董备案办法》,细化了独董任职资格和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由于我国独董和监事会并存的情况较其他国家更为特殊,也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普遍“一股独大”的性质,使得独董在行使自身职权过程中出现了两方面情况。一方面,部分独董“私心”过重,利用独董职务谋取津贴之外的不合理乃至违规利益,通过多次投反对票的方式谋取私利。另一方面,部分独董的独立性不足,其薪酬及管理等方面的约束造成其不敢投反对票,没有真正的独立话语权。
上述问题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制度设计的原因。比较英美国家与我国独董制度的差异,可以解释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源。第一,独董任免由上市公司内部决定的性质导致独立性受限。证监会《指导意见》规定独董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董由上市公司内部决定任免,加之“一股独大”普遍,独董的选任更多受制于大股东,因此其独立性存在一定限制。美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更为分散,独董的提名权赋予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由于提名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是独董,因此,对独董的任免由大部分独董决定,这对独董的独立性有了更多的保障。其二,独董的任职资格限定更注重社会关系。从公司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独董的独立性更多是从社会关系角度保障的,多项条款限制人员资格的都提到直系亲属,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人员其主要社会关系也不得担任独董。美国独董的独立性则更多看重利益关系方面的独立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独董与上市公司没有重大关系,即没有职业上的关系,也不是主要客戶或者供应商或其他密切私人关系等。三,独董薪酬较高且由上市公司提供影响了其独立性。我国法规没有规定独董薪酬的上限。据上市公司披露,2013年独董年薪的均值已达到8.54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独董实行库式管理。独董不仅要具备较强的专业性,还要有较强的责任心与道德感,交易所、证监局或行业协会等可以考虑联合成立能区分行业性、专业领域性、地域性等因素的独董库。通过对独董资格入库评估、定期上报履职报告等方式来强化对独董专业资格及工作责任的管理。同时可以考虑建立黑名单机制,将严重失职的独董纳入黑名单,向所有上市公司通报,禁止其成为上市公司独董。
考虑实施负面清单式管理。由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机构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独董的负面清单,一旦有人举报并查实,则终身禁止其担任上市公司独董或其他重要职务。
建立更具针对性和具体化的追责制度。针对独董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的行为,中小股东可以提出通过司法渠道追究其责任,甚至可以索赔。监管机构应当提供这样的渠道和制度,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独董大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声誉对其重要,具体化和针对性的问责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独董的履职不当行为。
提升独董在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中的比例。为增强独董的独立性,部分商业银行已做到类似美国的独董制度,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独董在董事会下设薪酬、提名、审计、风险管理与关联控制等委员会中,应占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通过这样的措施形成类似独董团队的组织,增强独董的话语权。若能从立法方面提升独董在董事会下设委员会的比例,会更好地增强独董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