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会舆论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及审判活动的关注度日趋增强。这在一定层面上对于民众的社会法治、社会参与意识能够起到良性的激发作用,促使刑事案件的审判更趋公正,避免产生司法腐败。但是,从客观层面而言,社会舆论力量对于刑事案件的过度化关注,会在相当程度上对司法审判的正常化进行和依法裁决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刑事审判的权力难以独立行使,遭受干扰。
关键词:社会舆论;司法公正;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6;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社会舆论的内涵、分类及特点
(一)社會舆论的概念内涵
对于社会舆论的定义,各国的解释均有所差异。在西方国家中对于社会舆论的字面理解是“公众意见”、“多人共同的意愿”。著名的哲学家黑格儿将这一词语赋予了哲学的释意:“人们自我意愿及意见表达的天然方式”。而卢梭则在法律层面赋予了其新的解释:“舆论是不铭刻于任何事物之上,仅存留于公民内心的一种思想,其一定程度促使了国家宪法的生成,并且以持续延续的方式发展,在宪法老去更迭的时候,其依然能够支持和鲜活法律的条款,保持一个民族的核心精神,以潜在力量予以权威力量的替代”。
而我国对于社会舆论进行的定义是:“衍生于社会群体及社会集合以内的某些生活事件,囊括了人们行为、思想及各方面生活因素的倾向性观点”。诸多学者也曾针对社会舆论这一词汇,进行了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舆论是社会中生活地位尤其相近的群体对于某种事情的一致性看法,是一种社会的意识潮流。还有相关学者认为舆论代表的是公众的看法意见,是多数社会个体所遵循的一种共同理念,是一种在信息传递接受中产生的共识。更有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上对于舆论这一词汇进行了区分,在广义概念上,舆论涉及到了社会的高度,代表了社会大众的一种意见纷争,对于这种社会纷争即可称之为社会舆论。而在狭义层面进行解释,则是集中于某一地域内的人群所产生的个人意见,这类个人意见具有着公众化特性,在交互的过程中形成集合,成为一种舆论趋向。在狭义与广义的划分上存在着一定的共通特性,二者皆是在一定的地域内,通过多人的意见予以组成。[1]23在本文中所探讨的舆论,其定义更具针对性。其所涵括的不单纯是社会公众,也包含了多类社会机构组织,如国际社会机构、政党、权力机关及社会团体机构等等。
(二)社会舆论的分类
目前对于社会舆论进行划分的话,即可看出舆论的分布演化成了知识领域、大众传媒及信息网络三大格局。首先大众传媒方面主要集中于报刊纸质媒介与电视、电影影视媒介。这一媒介形式一直是传统意义上的主流舆论载体,具有着传播舆论和导向舆论的实际功能,在政治宣传方面存在着一定优势,具有着固化的宣传方针及指导路线。比如各级地方报刊与电视台,往往开辟了各类社会热点专题栏目,用以作为社会民情反映的主要渠道。
在知识领域,诸多文化行业的专家学者成为了舆论的主要带头人,直白来讲能够称之为意见领袖,通常而言,这类学者及专家具有着理性的思维和强有力的理论能力,在发表意见的时候很少受到情感道德及政治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在一些具备典型代表意义的司法案件之中,学者的理性意见甚至可以媲美于司法部门,这类意见领袖的存在极大的促进了法律法规政策的更迭完善及废弃废止。
网络舆论则是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下所衍生的产物之一,在网络平台之上,人们能够做到自由发表言论,并及时的推广传播出去,是实现公民权利的重要便捷工具。自上世纪的90年代开始,互联网呈现出了爆棚式的发展,公民广泛的参与促使了网络媒体成为一类新型的舆论载体。在1998年的联合国新闻年会上,安南秘书长强调了互联网发展的重要性及其对人类文明传播的促进作用,奠定了第四媒体互联网的媒介地位。伴随近年以来互联网结构功能的逐步完善,新型舆论类型得以催生,也即是网络舆论。网络舆论,以现代理念对其定义,可以归纳为,互联网主体—公众,依托各类网络信息发布形式,对社会现象及公共事务做出的意见和态度表达与评论,是多种政治信念和情绪的集合。
(三)社会舆论的特点
1.社会舆论的主观性
社会公众因为知识层次的差异化,对待社会案件,很难以正确理性的视角作出判断,对待有悖与道德的案件,很多人往往会出现此人罪大恶极的想法,诛杀多次也不为过,因此可以总结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认识,极大一批人均存留在表面浅显的认识高度,很少能够有非业内人士对于案件的本质情况做出了解。大多的民众在信息的接受上均是通过诸多的新闻媒介以及道听途说来进行传递,从而造成了从众的心理产生,容易受到别人的误导。
2.社会舆论的易变性
公众过去和现在对于同一个案件的看法可能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看法。例如前几年所出现的赵作海案件,在案件还没有切实弄清缘由的情况下,很多大众均在自我层面将其归纳为一个残暴的杀人犯,难以得到原谅,罪应判处极刑。但是在案件逐步的调查审理过程中,人们得知了案件的真相,很大一批人又产生了当事人遭受了不白之冤的思想,认为司法部门办事不够稳妥,差点造成一个社会良好公民的丧生,所以从此能够看出社会舆论存在的易变性特征。
3.社会舆论的随意性
社会舆论是在民众自由言论下所产生的客观语言事物,是公众层面对于社会问题所随意表达的自身观点看法的实际表现。这种由本体意识催生及传播和接受的特征,是任何一种社会主流意识无法比及的。在当前媒体争相吸引公众视野的大环境下,个别的媒体和个人,为了增加信息的“卖点”,吸引公众的“眼球”,尤其是网络媒体更甚,不顾及信息的客观公正性,而盲目追求点击率,从而导致了一些网络媒体虚构、夸大案件的情节的出现。网络舆论的随意性比较大,也会被当事人或者利益的相关者所利用,这种因为舆论炒作所带来的影响,某些程度导致社会司法的主体公正遭受破坏,难以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
二、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影响分析
当前司法公正的主旨精神实现,是全社会公民所期许的目标。对于司法践行过程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党与群众的和谐关系,致使诸多民众不能切实相信司法的公正性,甚至出现怀疑不信任及蔑视司法的想法及行为。在此种情况之下,社会公众对于案情中只要是涉及有贫富冲突、权利阶层和普通百姓阶层冲突以及公民在自身基本权力受到损害的时候,潜意识地会认为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造成的,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此时相关媒体如未能遵循职业道德,大肆的进行“司法不公”行为的宣传报道,增加媒体的聚焦频率,从而导致越来越多的公民情绪激愤,希望通过自身言语组织,带动社会群体舆论,来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民众通过各种渠道对案情进行讨论,并且无一例外的表达自己对案情审判结果的预期和看法,无形中就对审理机构产生一定的社会舆论压力,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影响。
以下案例即显著体现了社会舆论对典型案件司法公正的影响。[2]
序号 案名 判决 类型
1 张学英继承案 驳回张学英诉讼请求
顺从社会舆论而改判
2 邓玉娇案 免予刑事处罚
3 药家鑫案 死刑,立即执行
4 南京彭宇案 一审判决彭宇承担责任,二审调解结案
5 许霆案 由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 5 年
6 天价过路费案
一审无期,处罚金 200 万元,再审改为有期徒刑两年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
7 李昌奎案 原终审判处死缓,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一)社会舆论对刑事案件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
社会权力结构的设置必须具备条理性,无论任何一种权利都应具有相互约束监督的主体,司法权利也不例外,这不仅仅是对司法践行的公正性保障,也是防止产生司法腐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具体需要。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导致了权利监督机制及责任机制的不健全,现实中滥用自身权力谋取私利的情况尤为普遍,因此通过以社会舆论的方式展开权力的监督现实而必要。社会舆论自身具有着约束司法权力的规则机制,这种约束并非是负面的,它所具有的效能性,是其他社会主体所不具备的,所以当前社会舆论的形成必须通过合理的有序的方式予以运行,来努力实现对社会公正和司法活动的监督。尤其是在媒体发展快速的当下,媒体引导产生的社会舆论对于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日益凸显,通过媒体的曝光与关注,使得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更加透明,司法人员的审理更加谨慎。但是传统的新闻媒体是在权力部门的管理之下的,所以他在对新闻的采用上是有限制的。最近这十几年来网络的迅猛发展,这种新型媒体区别于以前传统媒体,它的传播性和自由性,使得每一个网民都可以成为“新闻发言人”。所以当网络开始关注某一法律事件时,会迅速集结大批量的人员“围观”,而且每个人都可以在网络这个平台发表自己的见解和看法,网民对该法律事件的讨论会通过网络这一特有平台迅速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这种社会舆论的巨大影响是司法部门不能忽视的。
网民在网络上对于司法的关注和参与只是百姓在参与公共社会管理的其中一部分,而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恰恰是我国公民历来所欠缺的。这和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的道家所提到的“不争”以及儒家思想中的“无讼”有着巨大的关系,这两种思想对国人的影响深远。另外中国人缺乏一个公共平台也就是一个公共聚会场所。在这个公共平台中人们可以单独参与或者组成团体组织进行互相讨论或联系,并形成公共舆论。在网络形成之前,中国是缺少这种公共平台的。自从出现了网络,人们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高涨。
目前我国由于监督部门监管不力、责任划分不明确、相互之间权力制衡不健全等多种原因造成一些司法部门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等现象仍然存在,那么这就需要社会舆论(非职权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从而杜绝上述现象。
(二)社会舆论对刑事案件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
1.新闻媒体的影响
媒体审判的概念最早源于西方,它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张或者反对给嫌疑人或被告定罪,主张或者反对给嫌疑人或被告人判处某种刑罚。[3]86在我国,随着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越来越关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也日见增多,媒体审判比较典型的案例有:辽宁刘涌黑社会案。辽宁铁岭中院一审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刘涌死刑。判决作出后,他的律师积极斡旋,组织国内知名法学家論证,出具了专家论证书认为不能排除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人上诉后于 2003 年 8 月被辽宁省高院语焉不详地改判为死缓。新闻媒体的积极介入,让公众了解此案后,对二审判决作出了一边倒的批判,面对汹涌的社会舆论,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月后提审了此案,作出了死刑的终审判决。
新闻媒体并不是司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将案件作出理性的判断,而新闻媒体则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新闻媒体利用自己在舆论监督中的重要性,对案件进行公开报道的同时利用自己传统媒体的优势迅速唤起更多人的关注,从而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并使之发展、壮大。部分新闻媒体为了获得更多的关注,评论性和猜测性的语言会在表述中过多使用,有的甚至会对案件进行渲染。这样的行为既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干扰了司法,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对法治精神的违背。但是新闻媒体这种传统媒体都是有相关的上级监管部门,所以新闻媒体对于司法的不当干扰是可控的。
2.法律专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在社会舆论的三种模式中,法律专家在社会舆论中经常扮演“意见领袖”的角色,他参与重大影响案件的理论探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就个案通过撰文发表在专业学术期刊、传统媒体上进行专业讨论,或者在网络上发帖子参与讨论;二是受邀参加个案的法律论证会,出具法律意见。他们的言论往往十分具有理性,受到政府引导和感情影响的因素相较于另外两种社会舆论来说要弱化很多。
“许霆案”案件尚在二审过程中时,一些法官就发表了预测,一些上级法院的法官也表达某种倾向性意见。这些法官对尚在审理中的案件发表评论,无论怎么说,仍会对案件裁判或多或少产生影响,这是需要通过深化司法改革矫正的一种来自司法界的消极社会舆论。
3.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网络隶属于新兴媒体,网络相关的舆论监管部门和相应的舆论监管机制尚不完善,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这个公共平台随意抒发自己的见解没有任何约束。网络的匿名性使得网络发布言论的真实性、有效性很难辨别。网民来自各行各业,每个人的立场和角度都有所不同,大家都是站在自己的角度上发表对事件的看法。现在网络所提供的舆论平台主要有贴吧和论坛,这几年又出现了一些新兴的网络载体比如QQ群、微博和微信等等。网民在在这些载体中各抒己见,意见相同的人会迅速形成群体用一个声音说话。他们对社会上发生的热点事件非常关注,尤其司法事件内容的刺激性,网民对于司法事件都保持着高度的热情与关注。司法事件往往会第一时间被公布在网络上。引起网民关注的司法事件形成热点后很快在网络上传播。传播范围之广、接触人之多是新闻媒体这种传统舆论载体所无法比拟的。网络舆论在形成过程中受感情因素影响比较大,在网络上发表言論的网民大多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这种言论会通过网络迅速聚集,形成一个整体,用“同一视角”说话。如此一来会为司法裁决带来相应压力,在司法判决未能达到舆论呼声的要求时,网络舆论指责司法判决不够公正,直至呼声到达上级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为了就这种民众呼声影响力度消减,避免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便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对司法践行工作的介入参与,导致司法结果朝着网络舆论的呼声迈进,最后网络舆论战胜了司法部门获得了阶段性的胜利。随着信息化发展,未来若不能通过科学的调节形式予以网络舆论的引导,那么其在后期将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更大程度的冲击。
三、结论
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既有消极影响,又有积极影响。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腐败的产生。社会舆论对司法过程的监督,不仅仅是社会能从中了解案件的各方面信息,而且法官也能够掌握大量有关社会上反馈的有益信息,社会舆论产生的压力能够促使法官执法为民,在了解民意和遵循法律基准上做出合理的裁决把握。因此通过社会舆论展开对司法公正性的监督,那么所取得的效果必然是积极的客观的。但是从客观层面而言社会舆论力量对于刑事案件的过度化关注,会在相应程度上,对司法审判的正常化进行和依法裁决产生不良的负面影响,导致刑事审判的权力难以独立行使,遭受干扰。将二者协调共用进行合理化,使之处于一个正常化的态势,是我国社会舆论界及司法机关所不懈追求的主旨目标。
参考文献:
[1]刘建明.舆论学概论[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
[2]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J].中国法学,2013(1).
[3]尤英夫.新闻法论(上册)[M].台北:世纪法商杂志社,2000.
作者简介:孙晓娟,女,河南新乡人,铁道警察学院侦查系讲师,主要从事法律、反恐等方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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