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视阈下我国能源货物贸易制度之疏失与更新

2017-08-22 02:52刘超吴晓斌
法治社会 2017年3期
关键词:宪章贸易能源

刘超吴晓斌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视阈下我国能源货物贸易制度之疏失与更新

刘超吴晓斌*

保障能源货物贸易安全是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最为重要的目标之一。相比于一般的商品货物贸易,能源货物贸易商品的特殊性、稀缺性以及相关的能源贸易机制缺位使得建立完善的能源贸易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我国目前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的相关能源货物贸易条约存在能源货物贸易风险保障制度不完善、无专门的能源货物贸易协定以及能源贸易制度欠缺环境考量等问题。契合“一带一路”的目标定位,通过完善现有的贸易条约以及借鉴国际专门的能源组织机制,构建丝绸之路的能源贸易法律制度,是维护我国与沿线国家能源贸易安全的可行路径。鉴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发展程度的相对完善,以及《国际能源宪章》的成员构成逐渐从区域化向国际化转型,二者对完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能源贸易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能源货物贸易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能源宪章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

能源货物贸易对各国国内经济增长有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已不再单纯为大宗商品贸易活动,更是各国践行国家战略的重要筹码。随着全球范围内对能源需求不断增长,能源贸易活动不断扩大。“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为主题,倡导拓宽贸易领域,优化贸易结构,挖掘贸易新增长点,促进贸易平衡,寄希望于在传统能源与新兴能源领域内各国加强能源商品贸易与能源技术贸易方面的合作。然而能源货物贸易毕竟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命脉与民生大计,“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实施背后离不开能源货物贸易支持,而这中间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各国不免在各自的国家战略利益中合作博弈,推行经济民族主义政策,稍有不当便有可能影响国际能源安全甚至引发国际冲突,如此便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宗旨与目的背道而驰。“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也为我国能源货物贸易制度更新了指导思想,为完善我国能源货物贸易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路径。建立与完善国内国际相应的法律制度或者协议,才能保障能源货物贸易顺利进行。因此本文通过分析“21海上丝绸之路”对能源货物贸易的制度需求,梳理当前的制度经验,为完善能源货物贸易制度提出建议。

一、我国能源货物贸易制度梳理与检讨

能源货物贸易是指传统领域的能源交易行为,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的实现,必须以保障能源货物贸易安全作为关键环节。国际能源货物贸易交易对象较为特殊,与其他的普通商品贸易存在差异,如国家间能源资源分配不均,国际争夺日趋激烈;极易引发贸易壁垒,国际间的能源货物贸易机制缺位;能源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往往相互搭售、无法分离;能源贸易与环境问题息息相关,能源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已成共识等。①唐旗:《WTO体制与能源贸易问题》,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我们首先梳理我国能源货物贸易现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归纳与剖析当前的国际能源货物贸易制度设计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能源货物贸易的发展现状

对我国能源货物贸易的现状进行梳理,应当考虑到我国的能源货物贸易市场、能源货物贸易的进出口比例以及我国能源消费种类的分配比例等问题。通过对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把握当前我国能源货物贸易市场对制度的需求,从而有针对性地完善当前的能源贸易法律制度。

1.能源货物贸易规模较大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分工、交换与竞争,能源货物贸易规模不断增长。现如今,能源货物贸易已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2015年为例,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6》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全年的国内生产总值为682635.1亿元,对外贸易总额达到245502.9亿元,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份额达到35.96%。根据中国能源贸易规模及其占对外贸易的比重(具体见表1)分析,能源贸易在2011到2014年都能达到8%左右的份额,占对外贸易份额的较大。虽然在2015年,因为经济下行、国内对能源需求下降以及科学技术的提升导致能源能耗减少等影响,导致能源的对外贸易额度有所下降,但是能源对外贸易稳中上升的总体趋势不变。规模如此之大的能源货物贸易市场,亟需完善的能源货物贸易制度作保障,才能促进能源货物贸易的平稳运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

表1中国能源货物贸易规模及其占对外贸易的比重(2011-2015年)

2.能源进口份额不断增大

能源分为可再生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不同于可再生能源,不可再生能源不具有重复利用性,会随着人类的开发利用而逐步减少。但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当时能源出口主要是用以换取国家急需的外汇资源,以保障发展国民经济重点领域,我国的能源贸易主要是以出口为主。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能源发展战略,从扩大进口,充分利用国外能源资源,到“走出去”在国外合资或直接投资经营能源资源,②林永生、张生玲:《中国能源贸易进展与思考》,载《国际贸易》2013年第9期。均反映了我国的能源战略正在从“自给自足”向利用国际能源资源来支撑自身经济增长发展需求转变(具体见表2)。当然,这种转变也受到我国国力的不断提升以及国际社会能源竞争激烈的深刻影响。因此,我国经常以进口国的身份参与能源货物贸易,应当以此为基础考量能源法律的完善问题。能源货物商品可谓国家的一种战略资源,其正常的交易行为也经常性地受到政府的干扰与影响。对于进口方来说,正常的交易谈判往往伴随着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出口国却经常以国家安全等理由而作出毁约、突然性提价等行为,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损失。通过完善能源贸易制度也能有效降低此种行为的发生概率,保护我国在能源货物贸易交易行为过程中的利益。

表2中国能源贸易的进出口比例(1990-2015年)

3.化石能源为主的能源消费与贸易结构

一个国家的能源消费结构会反映到国际能源货物的需求上来,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对于化石能源消费巨大并严重依赖于进口,此种情况也会影响国际能源货物贸易市场的结构。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国统计年鉴—2016》系统收录的2015年全社会的能源统计数据显示(具体见表3、表4),2011年到2015年之间,我国传统能源原煤、原油、天然气的生产总量平均比重达到全年能源生产总量的87.92%,消费总量平均比重达到89.68%。当然,化石能源也是全世界主要的能源消费产品,但我国对此消费的比例非常之大。原煤和原油的消费已经对我国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济发展转型已经刻不容缓。在能源货物贸易制度中体现环境保护因素是能源货物贸易健康发展的有效方案。

表3我国能源生产构成表

表4我国能源消费构成表

(二)我国当前能源货物贸易制度之弊端检讨

在当前的世界各国注重法制建设背景下,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贸易中注重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机制来规范国际能源货物贸易秩序、保障能源货物贸易中的利益、解决能源货物贸易中的纠纷。我国虽然初步构建了能源货物贸易制度,但仍存在能源货物贸易安全保障制度不完善、无专门的能源货物贸易协定以及能源贸易制度欠缺环境考量等问题。

1.能源货物贸易安全保障制度不完善

有学者认为“一带一路”存在五大风险,包括政治风险、安全风险、经济风险、法律风险与道德风险。③王义栀:《“一带一路”:机遇与挑战》,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89-152页。在能源货物贸易领域审视这些风险类型:政治风险是由于国内党派纷争、国家利益和政策阻扰、大国势力干涉以及宗教民族历史等各类缘由对国际能源货物贸易进行干涉,比如“南海争端”中,东南亚各国长期受西方国家影响,难以摆脱对西方国家的依赖而受到美日澳等国的政治干涉;安全风险,在能源货物贸易领域多表现为贸易航道受恐怖主义威胁、生态环境污染以及地区战争而发生贸易合同无法执行等问题;经济风险是指全球货币政策变幻莫测、国际经济结构的调整,比如新型能源的运用规模不断扩大,以及国家债务赤字化严重等问题;法律风险体现在不同区域的法系不一致、立法质量参差不齐以及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而能源货物贸易规约不完善等问题;道德风险则表现为多方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合同的违约与欺诈还有逃避法律的规制、无法承担国际企业的社会责任等问题。面临多种多样的能源贸易风险,完善多方面的能源货物贸易安全保障制度实属必要。

2.无专门的能源货物贸易协定

能源货物贸易无专门的国际法规或者条约规制,其根本原因在于能源供给国为了自己的能源利益与全球的能源需求国之间的博弈无法达成妥协,也是各国不同利益需求的体现。在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订立时,各国为了避免争端矛盾突出而延缓其通过,将如石油、粮食等大宗商品排除在贸易规则之外,即此类商品不受多边贸易体制自由化原则的约束。但是随着能源国家的加入和国际贸易秩序的不断完善,国际能源贸易行业亟须国际贸易规则体制的调整与规制。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虽然与能源相关的事项再度成为多边贸易体制内的热门话题,焦点是能源出口国的限制性实践,被提议讨论的内容包括:出口国能源政策、双轨定价实践、补贴、反向倾销、出口限制与出口税、自然资源产品的替代问题等,却均无实质进展。④余敏友、唐旗:《论WTO构建能源贸易规则及其对我国能源安全的影响》,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年第2期。甚至在GATT转为WTO之后,能源贸易的壁垒仍然不胜枚举,严重阻碍了国际能源市场的自由化发展,与国际普通商品贸易规则相脱节。

3.能源货物贸易制度欠缺环境考量

能源货物贸易对于环境因素的考量“南北国家”分歧严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发达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对于全球的污染不置可否,而现在却经常以环境保护为借口大力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显而易见,能源资源的消耗如果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必然会造成环境的破坏,但能源货物贸易与环境保护绝对不是相互对立的,可是如何做到两者的协调一致却是国际社会一直以来的热点问题。发达国家认为国际贸易应优先考量环境保护,以贸易限制解决环境问题,统一国际环境标准。而发展中国家认为经济发展和消除贫困是其主要任务,发达国家以“绿色壁垒”为手段,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生态标识制度成为隐蔽的贸易保护形式。发达国家采取双重标准,一方面设置非关税壁垒,阻碍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另一方面鼓励本国企业将一些污染环境的生产转移到发展中国家。⑤兰天:《中国外贸增长引致环境损害的冲突与协调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8-229页。“南北国家”解决上述争议的进程仍旧步履蹒跚。

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对更新能源贸易制度的要求

“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路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不断交融深化的前提,也是今后解决纷繁复杂的国际问题之利器。中国在东南亚和印度洋具有重要的战略利益:经济利益与航路安全。中国80%的石油、50%的天然气进口和32%的进出口商品要经过这条丝绸之路。⑥赵江林:《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目标构想、实施基础与对策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而在能源货物贸易领域,也应结合《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以下简称“《愿景与行动》”)中的相关原则与规定,从而提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能源贸易制度的设想与愿景。

(一)《愿景与行动》对“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能源货物贸易制度的定位

《愿景与行动》是以一种期许的态度来对“21海上丝绸之路”的能源货物贸易发展提出建议,原则和内容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抽象。但其对未来沿线各国的能源货物贸易问题指出了发展的方向和努力的重点,对于以后的沿线能源货物贸易谈判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原则方面,坚持尊重国家能源主权原则,与沿路各国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友好开展能源贸易合作;扩宽贸易范围是扩大沿路能源贸易合作的影响力、坚持和谐包容以促进不同文化与文明的相互交流与合作、互利共赢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发展的重要基石;而促进能源市场的开放与完善是发展能源贸易的重要条件。具体来看,能源货物贸易集中体现在《愿景与行动》中的政策沟通、设施联通与贸易畅通,政策沟通是为了保障沿路能源货物贸易有统一的政策与法律规制,便于能源贸易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设施联通是能源货物贸易的重要基础,保证区域之间能源资源的分配与利用;贸易畅通是统一的能源货物贸易市场建议的重要前提,只有保证贸易畅通,才能保证能源贸易的安全与繁荣。

(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能源货物贸易制度梳理

《愿景与行动》主要通过合作原则和合作重点两方面对沿路的能源合作提出愿景,我们将结合能源贸易相关内容,梳理《愿景与行动》对其提出的发展思路。

1.遵循原则的共建

《愿景与行动》总共提出了五大合作原则,包括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坚持开放合作、坚持和谐包容、坚持市场运作以及坚持互利共赢,结合能源贸易的相关性质定位与特征属性,笔者认为应当促使沿线各国在能源货物贸易领达成以下共识: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能源主权是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具体体现,其主要表现为国家对本国能源相关事务的自主权、其本国境内能源外资实行国有化或征收的权力及对能源外资的管辖权,其目的是各国均在经济独立的前提上发展能源资源经济。因此,只有尊重能源主权原则,才能加强各国对自身能源资源的维护,减少“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能源货物贸易的阻力。不过,也应当注意避免因滥用国家能源主权而形成的资源民族主义的出现。

(2)扩宽贸易范围、坚持和谐包容、互利共赢

“一带一路”不局限于古代丝绸之路的范畴,能源货物贸易更应该加强与各国的合作与交流,扩宽贸易规则共同制定的合作国家范围,提升该区域能源贸易的影响力与作用力。合作国家一旦增多,不同文化、利益的冲击将会更加强烈。因此,应当加强不同文明之间的对话与沟通,求同存异、相互包容,结合不同国家的不同优势,如能源资源优势、市场优势、技术优势、资本优势或者劳动力优势等,相互补充,共同促进能源货物贸易合作的利益最大化。

(3)促进能源市场的开放与完善

能源货物贸易最大的障碍在于政府因素经常干扰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行,无法令能源资源配置由市场起主导作用。因此,各国应签订协议、规定限制,共同营造和完善一个健康、稳定的能源货物贸易市场。

2.扩大能源合作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路的国家发展各异,经济合作空间巨大。《愿景与行动》主要提出了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以及民心相通等几个方面,结合能源货物贸易领域,笔者将对相关内容进行整理与归纳。

(1)能源货物贸易下的政策沟通

如前所述,能源货物贸易政策的统一协调对“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各国的能源合作至关重要。因此,在能源货物政策方面加强各政府间的合作与沟通,积极构建多层次政府间能源货物贸易方面的宏观政策沟通交流机制,在能源战略和对策进行充分交流对接,共同制定推进区域能源合作的规划和措施,协商解决能源货物贸易合作中的问题。

(2)能源货物贸易下的设施联通

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优先领域,也是能源贸易重点关切的领域,如果没有有效的能源运输通道,能源货物贸易活动不可能顺利开展。《愿景与行动》提出:“加强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合作,共同维护输油、输气管道等运输通道安全,推进跨境电力与输电通道建设,积极开展区域电网升级改造合作。”质言之,“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能源互联互通合作,将主要集中在运输通道安全与建设方面以及电网升级与改造。在原则方面,坚持尊重国家能源主权原则,与沿路各国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友好开展能源货物贸易合作。

(3)能源货物贸易下的贸易畅通

贸易畅通与能源贸易联系最为紧密,其致力于消除投资与贸易壁垒,构建区域内和各国良好的营商环境。《愿景与行动》提出:加大煤炭、油气、金属矿产等传统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合作,积极推动水电、核电、风电、太阳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合作,推进能源资源就地就近加工转化合作,形成能源资源合作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甚至对于能源服务贸易领域,也应当加强能源资源深加工技术、装备与工程服务合作,并对新能源这一新兴产业予以关注,推动建立创业投资合作机制。质言之,就是对传统能源与非传统能源、能源货物贸易与能源服务贸易都加强合作,鼓励创业投资并形成产业链。

三、当前国际能源货物贸易制度经验之类型化梳理

习近平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发表主旨演讲时强调,“一带一路”建设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实现战略对接、优势互补。基于这一思想理念,“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能源货物贸易制度,可从两种路径研究探讨,其一是对现有的自贸区或者贸易协定进行完善,如中国—东盟自贸区(以下简称“CAFTA”)达成的贸易协定;其二是借鉴当前的国际能源条约,如《国际能源宪章》。以此为思路,笔者将梳理与东盟签订的能源贸易条约和《国际能源宪章》中与能源货物贸易方面相关的条约,以此为基础来探讨如何解决“丝绸之路”能源货物贸易法律问题,为“丝绸之路”的能源贸易制度提供智力支持。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能源贸易规定梳理

CAFTA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途径的首个地区,此区域的发展是“一带一路”成功与否的关键,该自贸区发展经验较为成熟,可为沿线各国提供借鉴。CAFTA能源贸易制度的主要内容由遵守WTO规则、贸易自由化、公开透明以及非歧视等基本原则构成。CAFTA已达成的协议包括《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CAFTA货物贸易协议》”)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CAFTA服务贸易协议》”),这三份协议共同构成了该区域自由贸易的制度基础。虽然其没有把能源单独列为一个部门进行规制,但是没有将能源排除在外,因此可以通过对这些协议及其附属协议的分析来梳理中国—东盟自贸区关于能源货物贸易的主要法律规定。

1.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原则性规定

(1)遵守WTO规则

不管是《合作框架协议》还是《CAFTA货物贸易协议》,都通过委任、引用或者换种表述照搬等不同方式在诸多方面适用了WTO规则,比如《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款以及第八款和《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七条“WTO规则”。这是各国在WTO基础上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必然结果,也是WTO规则成熟运行以及节约立法资源的理性考量,避免自贸区与WTO相冲突的国际法问题产生。

(2)贸易自由化原则

CAFTA诸多协议均倡导贸易自由化,体现在“消除关税和限制使用非关税措施是其主要内容”。⑦谭民、邱寅莹:《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国际法问题探讨》,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如《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全面经济合作措施”中规定:“……(i)在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中逐步取消关税与非关税壁垒;(ii)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3)公开透明原则

《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明确该协议的目标就是“创造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机制”。《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四条“透明度”引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规定,对各国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的透明度作出要求。

(4)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合作框架协议》第九条、《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二条都肯定了中国—东盟自贸区均以国民待遇为基础。遵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非歧视原则,是中国—东盟自贸区各成员国消除疑惑、共建信任的重要基石。如果各成员国不合理地进行区别对待,必然免不了各国产生贸易摩擦,以各种方式建立贸易壁垒,阻碍自贸区的健康、有序发展。

2.部分能源货物进口实施降税表

从国家海关总署的数据来看,炼焦煤(HS27011210)的东盟协定税率为0%(最惠国税率为3%,普通税率为20%)、焦炭及半焦炭(HS27040010)的东盟协定税率为0%(最惠国税率为5%,普通税率为11%),而天然气(HS27112100)与电力(HS27160000)东盟虽然没有协定税率的相关规定,但是规定最惠国税率为0%(天然气的普通税率为20%,电力的普通税率为8%),最惠国待遇作为兜底条款,适用于中国—东盟自贸区,所以也应当以最惠国待遇对待。以这四种能源的进口关税为例,中国对东盟的主要能源货物产品均实施零关税政策。但是,大部分能源货物贸易的关税并不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就直接降到零,而是通过协议在不同国家施行不同的关税,并延迟几年下降为低税乃至零关税。之所以延迟降税也是考虑到国内能源企业的转型从而增加其竞争力需要时间、国内市场对相关法规的适应以及国家的能源利益考量。面对这些问题的限制,现在中国对印度尼西亚的许多能源产品仍然收取关税,如航空煤油(HS27101911)、5-7号燃料油(HS27101922)等。

《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关税的削减计划,为关税削减提供制度需求和保障。不过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对不同国家的降税表和其他国家对中国的降税表有所差异。印度尼西亚作为东盟区域加入石油输出组织的唯一代表,显示了其强劲的能源国际地位,在我国对印度尼西亚的降税表中除了对原油(HS27090000)、液化天然气(HS27111100)、气态天然气(27112100)以及电力(HS27160000)四种能源一直都是零关税之外,其余的能源货物或者产品诸多都是延迟降税。

表5中国对印度尼西亚若干能源产品的降税表

3.限制非关税措施

非关税措施包括数量限制措施和其他对贸易造成障碍的非关税措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更具隐秘性和歧视性,因此也更容易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八条对非关税措施均作出限制。中国—东盟自贸区关于非关税措施的规定有:(1)原则上禁止非关税措施中的数量限制,但是WTO允许的除外;(2)要求各缔约方尽快列明除数量限制之外的非关税壁垒;(3)公布数量限制的信息,并使其容易获取。通过清单列举各项非关税措施,督促各国减少非关税措施的使用并缔造健康、稳定以及有序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市场。

(二)国际能源宪章的能源贸易规定梳理

《国际能源宪章》相对于《欧洲能源宪章》的最大的不同体现在其全球化、现代化、多元化为特征的发展方向与转型政策正日益加强。⑧程春华:《能源宪章转型与全球能源治理:历程、原因及影响》,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但是二者都是政治意向性声明,规则内容还没有得到细化,各国签署该声明表明的是一种政治态度而非受到限制与法律强制力的约束。《能源宪章条约》虽然是在《欧洲能源宪章》的基础上制定的规约细则,但其对之后《国际能源宪章》的规约细则必然有巨大的影响和启发作用,对其进行研究极具借鉴意义。

1.《国际能源宪章》

《国际能源宪章》相比之前的《欧洲能源宪章》在结构上并没有多大改变,大体包括目标、执行、具体协议以及最终条款四个部分,关于能源贸易的内容大体规定或者隐含在目标、执行以及具体协议这三部分当中。《国际能源宪章》更多表达的是一种政治性宣言,没有对条款进行细化,而是对如何规定条款提出希冀,希望创造一个有利于经营、投资和技术流动的企业外部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能源、提高能源安全及以最高效率生产、转化、运输、配送和使用能源,目的是通过社会可接受、经济上可行、适应环境要求的方式提高在能源方面的安全性。

2.《能源宪章条约》

《能源宪章条约》对贸易的规制主要集中在第二部分,大体包括国际市场、WTO协议中的非减损规定、贸易相关投资措施、竞争、运输、技术转让以及资本获得等部分。《能源宪章条约》致力于建立开放、竞争激烈的能源市场,在不减损WTO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对能源贸易市场作出规制。

(1)竞争方面

市场经济规律告诉我们,如果想要搞活一个市场,在这个市场必须有充分的竞争存在,否则只是一潭死水。《能源宪章条约》就在第六条对竞争行为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①缔约方应打破竞争壁垒,具有并执行应对单边和协调的反竞争行为的此类法律;②缔约各国之间应提供制定与实施竞争规则方面的可用资源、技术援助,加强咨询和交换信息进行合作;③规定不遵守竞争条款的缔约国与被侵害利益的缔约国之间的解决争端条款;④不要求缔约国提供违背其法律的信息披露、机密或商业秘密。

(2)运输方面

能源货物贸易免不了运输这一环节,能源交易标的无法送达便不能实现订立能源贸易合同的目的。《能源宪章条约》第七条对此作出规定:①遵守过境自由原则,对不同来源、目的地或所有权的产品一视同仁,加强各缔约国之间能源运输的共建与共享;②缔约国之间的能源运输设施应遵守法律流程,缔约方无义务给予特权;③规定运输争端的解决,强调贸易争端未依程序作出决定前,不得减损贸易现有行为及规定。

(3)环境方面

能源与环境保护息息相关,无论是能源的开采、生产或者运输等均会有环境问题的出现,如何实现经济有效与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是能源贸易的热点问题之一。《能源宪章条约》第十九条对环境问题予以关注:①制定与实施能源政策应考虑环境因素,市场化价格充分体现环境成本与效益,鼓励与有关能源循环的国际标准领域合作;②关注通过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以及采用技术和技术手段来降低污染,促进缔约方之间环境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促进提高公众意识以及技术、条例和程序的研究、开发与应用;③对能源投资项目进行环境透明评估,推动各缔约国提高国际意识,制定与执行相关环保项目和标准。

(4)国家和特权企业方面

因为能源具有的战略地位,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常会让国有企业掌控该国的能源企业,以保证能源的安全性与稳定性。然后此种垄断性局面往往会约束竞争的作用,影响开放、充满活力的能源市场的建立。《能源宪章条约》第二十二条对此作出规定:①各缔约国应确保国有企业遵守义务开展销售和供应相关活动,不得鼓励违反义务进行活动;②各缔约方应确保,如果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实体并将其委托给监管部门、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机构,则该实体应以与本条约规定的缔约方义务一致的方式行使这一权力,不得鼓励违反义务进行活动。

四、CAFTA与《国际能源宪章》对完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能源货物贸易制度之启示

中国—东盟自贸区相关贸易协定并不是针对能源领域的专门条约,因此并不能像《国际能源宪章》和《能源宪章条约》一样面面俱到。但是应当通过借鉴这两份协议的相关规定,适当调整和丰富中国—东盟自贸区在能源领域的内容。根据对两份协议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引导自贸区以建立竞争市场为中心,以运输、技术和资本为后盾,从协调统一多领域的能源政策、开展能源货物贸易与能源服务贸易并行谈判以及制定专门的能源贸易协定等方面对“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能源货物贸易制度进行完善。

(一)以建立竞争市场为中心

竞争是经济市场最为重要的能量元素,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实践证明,缺乏竞争的市场中价格不能得到正确反映、企业疲于创新、企业生存环境恶化。只有市场充分竞争,才能落实商品价格反映价值,能促使生产者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公平竞争,防止垄断横行。当前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大部分国家都是发展中国家,介于能源在国家安全中的战略地位,均在不同程度上限制能源资源以及产品的自由竞争,担忧如果被强国资本注入便会威胁到本国的能源战略安全。此种想法不无道理,可是想要能源市场充满活力而各国却互不信任,如此便只能原地踏步、停滞不前,无法实现能源贸易市场的建立目标以及能源资源的高效利用。因此,各国应当如《国际能源宪章》以及《能源宪章条约》规定的那样,以建立竞争市场为中心,互相妥协,加强信任并建立沟通机制,及时对本国的市场竞争情况进行反馈,致力于自贸区领域的能源市场建设。

(二)应以运输、技术与资本为保障

建立竞争市场需要有运输、技术以及资本的支撑,为各国的能源市场保驾护航,增加筹码和动力。在运输方面,遵守过境自由原则,对自贸区内的产品一视同仁,加强运输的共建与共享,贸易争端未依程序作出决定前,避免减损贸易现有行为及规定,增加互信;在技术方面,以遵守国际义务为前提,保障能源技术有效的准入与转让,保护知识产权,消除障碍;在资本方面,以审慎考虑为原则,维护金融市场的完整与稳定,促进各领域的投资贷款业务,增强本国经济的稳定性以及完善投资环境。

(三)在多领域实现能源政策的协调统一

能源贸易复杂而多元化。如果某个缔约国在能源贸易的某个领域颁布了与统一的能源市场利益相违背的能源政策,必然引起能源价格的波动进而威胁到整个能源合作区的能源战略安全。因此,如果要进行能源贸易合作,应当把合作的内容规定得更广泛、更细致、更统一。就《能源宪章条约》来说,全球共有51个缔约国,其在投资保护、能源贸易和运输保护、能源效率及争端解决等部分均有合作,而能源贸易也更包括市场、贸易相关投资措施、运输、技术转让、资本获得,甚至对过渡时期的贸易相关暂行规定均作出规定,其多国家、多领域、多方面的能源合作范围保证了缔约国之间的信任和影响力。《国际能源宪章》也在“执行”部分对八大领域的合作提出希冀与愿景。而中国—东盟自贸区只有11个国家,国家的数量较小、地域文化较为一致以及各国的利益牵连更为紧密,为多领域实现能源政策的协调统一提供了良好的客观条件。而当前不管是《CAFTA货物贸易协议》还是《CAFTA服务贸易协议》,对于能源贸易均规定都不多。因此,借鉴《国际能源宪章》和《能源宪章条约》的相关规定,完善、统一CAFTA的能源贸易政策已成当务之急。

(四)能源市场价格应反映环境成本以保护环境

能源与环境息息相关,开发能源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如煤炭和液态天然气的开采;能源的使用往往伴随着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汽车的尾气排放;甚至能源的运输也存在着污染的风险,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2011年中海油渤海湾漏油事故。但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能源资源的浪费现象严重。国际社会使用的能源资源大部分属于传统能源以及不可再生能源。如果按照此种趋势发展下去,传统能源资源枯竭就可能提前到来。《国际能源宪章》在第二部分“执行”第七项中提出“能源效率、环境保护与可持续清洁能源”,《能源宪章条约》第十九条也要求制定与实施能源政策应考虑环境因素,市场化价格充分应体现环境成本与效益,提高公众意识,制定与执行相关环保项目和标准。而中国—东盟自贸区大部分都是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是大部分国家的首要任务,环境保护问题相对滞后。因此,如果把环境成本纳入能源市场价格便会间接推动这些国家对能源资源的保护,从而保护当前日益恶化的环境。

(五)谈判时能源货物贸易与能源服务贸易并行

在国际贸易谈判中,能源货物贸易与能源服务贸易经常是分开谈判的,其原因就在于相对而言,能源货物贸易初级产品较多,贸易的过程较为简单,各国的共识较多,谈判的过程比较容易;而服务贸易经常伴随着技术、信息、人才的流动,轻则损害企业的商业安全,重则危害国家的利益安全。但能源货物贸易与能源服务贸易应当并行:首先,能源货物贸易与能源服务贸易经常难以区分,即能源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往往无法作出明确区分,如电力的销售与运输。其次,能源服务贸易可以作为中国的筹码与能源资源国进行谈判。我国应当以技术为筹码,与各国进行能源资源的谈判,将能源货物贸易协定和能源服务贸易协定的内容相互配合,以优势换劣势,避免损害国家的利益安全。最后,能源货物贸易与能源服务贸易并重可以有效节约立法成本。

(六)制定专门的能源贸易协定

能源贸易市场的跨国性决定专门的能源立法需要与多国的能源利益相协调,协商成本较高,但制定专门的能源贸易法案仍是必要的。首先,能源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能源资源商品或者服务不同于一般的商品贸易,如果以一般的商品贸易协定来规制能源商品,必然导致许多例外条款的出现,能源产品就常常游离协定范围之外。其次,能源贸易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就能源货物贸易来说,不仅包括石油、煤炭、天然气等传统能源,一些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核聚变能等新能源也已经异军突起,正在逐步占据着能源市场的份额。如果再纳入能源服务贸易,内容将会更加复杂。最后,达成专门的能源贸易也是沿线各国区域优势相互补充、市场广阔的必然结果。当然,随着能源货物制度的不断完善,严控进出口关税壁垒、以负面清单收缩例外条款与非关税措施使用以及限制垄断企业的能源贸易控制等内容也应当在专门的能源法案中得到体现,不断完善沿线的能源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五、结语

维护“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能源贸易的安全,保证该区域能源贸易市场的稳定,如果仅仅局限于一个国家的“单打独斗”,那么结局必然是因力量不足而“铩羽而归”。只有加强与东盟国家间在能源贸易方面的合作,不断深化与南亚、中东、欧洲等沿路国家在能源贸易方面的沟通与谈判,才能促成统一的能源贸易法律制度。“贸易竞争说到底是法律制度的竞争。”⑨顾功耘:《论重启改革背景下的经济法治战略》,载《法学》2014年第3期。法律协议如同在各国之间形成的枷锁,限制着各国在能源贸易方面所采取的政府行为,保护能源贸易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双方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履行义务,是跨国贸易保护自身权益最好的武器。完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能源贸易法律体系便是保证能源贸易最好的方式,有助于当事人在该区域开展能源贸易时对收益和安全风险作出更好的预判。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合作历时已久,在建立自贸区的过程中已经签订了许多贸易协议,这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路国家与中国的合作中是最完整、最成熟的法律体系。以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合作内容为范本,与沿路各国加强合作,可以有效节省各项资源成本,加快沿线能源贸易安全合作的进程,是比较合理的一种发展方式。因此,克服中国—东盟自贸区在能源货物贸易方面合作的不足,与《国际能源宪章》以及附属协议、国际能源署的相关协议和《愿景与行动》提出的一系列发展方向相结合,完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能源贸易法律制度是维护沿路能源贸易安全的重要途径。

(责任编辑:刘长兴)

*刘超,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吴晓斌,华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区域能源合作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LS(2016)D157)、华侨大学2014年度“海上丝绸之路”专项研究重点课题“能源海上丝绸之路安全保障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HSZD2014-0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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