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沉默权确立对刑讯逼供的思考

2017-08-13 04:42张辉
世界家苑 2017年1期
关键词:沉默权

摘 要:刑讯逼供影响极坏,危害巨大,遏制刑讯逼供须要多方努力,关键是树立人权保护观念,切实保障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在法学工作者多年来的不懈努力下,“沉默权”终于登上中国法治舞台。本文从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遏制刑讯逼供方向探讨沉默权实现的意义及措施,以期推动我国程序法发展进程。

关键词:新刑诉法;沉默权;刑讯逼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2013-2016)》白皮书通报,2016年,全国法院在前三年依法纠正重大冤假错案23件37人基础上,新纠正重大冤假错案11件17人,数量达到历史新高。在这些案件中,刑讯逼供的现象普遍存在。随着冤案的曝光,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凸显。2012年我国新刑诉法的修改默示了沉默权,这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刑诉法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察、检察、审判人员的提问享有保持缄默的权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讯问或接受审判时有选择回答的权利,也有保持缄默的权利。这是一项被世界诸多国家普遍承认的诉讼权利,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国情对沉默权的适用做了适当的限制。

一般认为,沉默权起源于判例法系的英国。17世纪英国公民李尔本因涉嫌出版煽动性书刊被指控,在该案中他拒绝回答不利于自己的问题,结果被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受到刑罚。刑满释放后,李尔本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鼎盛于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从沉默权的分类标准来看,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是最为常见的分类。明示沉默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而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也不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二)新刑诉法默示沉默权制度

刑事诉讼法素来有小宪法之称,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这些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的保障,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水平。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了一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此条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依照国际惯例此种词法表述却是默示了沉默权制度。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前,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这一相应条款,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目的,是为进一步禁止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从正向理解,是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予以强迫。从逆向的角度看,这一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确立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有传统法治思想的影响,有对程序价值轻视的影响,有口供中心主义侦察方式的影响等。侦查机关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高度依赖口供的做法,使得口供中心主义成为证据基础。我国现有的证明模式和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使得侦查机关对口供产生畸形的依靠,口供中心主义的侦察方式成为刑讯逼供滋生的沃土。

(二)沉默权制度铲除了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口供在证据链条中的统治地位,从而减轻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心理,改变了口供中心主义的侦察模式。这种改变势必遏制侦查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冲动,促使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将侦察的重点转移到口供之外的其他更为客观的证据收集上。由此可见,沉默权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三.保障沉默权得以实现的举措

(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刑讯逼供中的變相肉刑是在肉刑的基础上发展演化而来,侦查人员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留下证据而改用摧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的非法讯问方式。例如强光照射、播放噪音、灌冰水等,变相肉刑不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上留下痕迹,造成取证困难,却可以摧毁他们的精神,获得口供。如果可以确立普及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便可以解决变相肉刑取证困难的问题,侦察人员据此失去了刑讯逼供的机会,让沉默权真正得以实现。

(二)切实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该《规定》要求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取得的部分言辞证据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规定非法收集到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一规则可以促使司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特别是依法收集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就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从客观上制约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了沉默权的实现。

(三)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询问时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紧张心理,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查机关主体地位的悬殊。更为重要的是,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人员在律师的监督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效防止侦察阶段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减少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这种方式切实维护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真正意义上发挥了沉默权的法律效能。

总之,沉默权的移植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是一个复杂的综合工程,不仅要有立法者的决策,还要有相配套的运行机制和相应的保障机制,所以应该循序渐进逐步推行。沉默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阻碍案件侦破的弊端同样不可小视,为此近年来西方国家普遍对此进行反思,并作出不同程度的改革。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2(08).

[2]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探讨(上)[J].中国法学.2000(2).

[3] 刘英,唐东楚.我国新刑诉法沉默权辨析[J].怀化学院学报.2015(03).

作者简介

张辉(1976-),女,哈尔滨人,讲师,从事刑法学研究。

(作者单位: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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