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莎
摘 要:中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准。基于这一实时热点,笔者将从沉默权的角度来,来阐述人权保障。对于沉默权的的价值取向以及正确理解,有助于促进一国公民对人权问题更好把握与重视。文章分为三大章节,先回顾沉默权的历史,其次阐述沉默权的对人权保障的必要性,最后对我国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给予笔者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与依据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李尔本案件,科克尼在询问过程中说道:“为什么你们要问我所有这些问题?这些问题与我被监禁没有关系……我不愿意回答你们提出的任何更多问题,因为我知道你们将是我堕入你们的陷进……①”在议会掌握政权后,宣布对李尔本的判决不合法,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制度。格列高利·W·瑞里曾说道:“在很大程度上,弹劾式诉讼程序的生命力以及该漠视产生的好处均来自于对嫌疑人沉默权的保护。②”一切法律的基础都是基于对人的价值的尊敬与人权的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个人的自由是国家利益的基础,因此汉姆赫兹曾说:“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保障使人们不能被合法地要求回答可能帮助他们对自己定罪的问题。这项特权被广泛地认为既是人类自由的基础,也是公民全力发展的历史中最具有纪念意义的部分。③”1532年莱姆博特④案中,莱姆博特主张无控诉与无证据沉默权。1688年,詹姆斯二世统治期间两次发布信教自由令,大教主圣克罗夫特拒绝签发请愿书时说道:“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同年,英国相继颁布了《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等宪法性文件及法院判例,沉默权英国被确立下来。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14条规定刑事被告享有沉默权。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重申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犯罪的权利。⑤”
二、沉默权对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更好判断主管上的善恶
与生命权一样,沉默权也是天赋人权的一种,是意志自由下的一种权利。“当任何人的行为符合与义务而不是仅仅迫于此法则才去行动时,这种行为是值得赞许的。⑥”“履行一项有责任去做的行为,因而产生好的坏的后果,都不能咎于行为者;同样,履行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如果失败了,亦不能归咎于行为者。⑦”康德从理论上说明了沉默权不仅仅是一项有责任去做的事情,并且无论结果如何都应当其尊重自己的自由意志。正应为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才会有善的行为和恶的行为,没有自由意志,就失去对该行为善恶的判断标准。对于沉默权而言,尊重被告人的的自由意志,并且允许其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保持沉默或者陈述做出选择,只有这样的自由选择才能够真正对意志是善还是恶作出正确的价值评判。若是强迫其陈述,其陈述的结果处于压力,并不能代表其是否是真的恶或者善。沉默权对于保障自愿性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不仅仅是检验供述的自愿性的唯一标准,也赋予供述的真实性的有力保障。
(二)沉默权有利于减少或者消除执法人员暴力
自古以来,沉默权是在犯罪刑讯逼供的情境下产生的,只要有滥用拷打的地方,就会有反对自我归罪的地方。如果一个人的定罪是通过对嫌疑人、被告人以武力的方式获取的,不仅仅违背了道德,同时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暴力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使用这样的证据作为定罪依据,不仅仅是的司法程序失去在道德上的正当性,也导致其失去公正性。诉讼解决争议是反应了人类文明与进步,而司法权威应该杜绝用野蛮的方式,以理性为基础解决争议。17世纪出现了保护沉默权的两个规则:禁止运用拷打原则与口供自愿原则,这两个原则结束了英国的拷打历史。在这情况下,要求口供,必须基于被审问人在自愿,没有暴力、威胁,公开的法庭上作出。禁止使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等所有不正当的方式,收集口供沉默权不仅仅可以降低被害人的反社会情绪,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暴力执法人员更能提到司法司法机关的威信。
(三)沉默权可以加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
尽管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显然是不可能有完全平等的地位,并且执法人员对沉默权的漠视甚至是厌恶,这样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沉默权可以加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如果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必然会造成这样的局面,即被告人的防御手段会更加少,辩护能力会急剧下降,这样使其陷入更加不有利的地位。相反,如果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其一定的武装,增加其辩护与抗衡的能力,体现了诉讼的公平公正,为辩控平衡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意见
(一)规定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的主体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不能有任何差别待遇,证人在认为其供词可能导致其被提起形式追诉以及成为对其亲属定罪的根据都应当享有沉默权。沉默权的权能应当包括两方面:1、询问前被告知享有该权利;2、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3、如实回答。在询问时,执法人权在进行询问前必须先告知被询问人享有该权利,询问人可以选择拒绝回答、保持沉默或者如实回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日起到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整个过程中都享有该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享有此权利以防止自我归罪的现象。证人在对其归罪问题上,无论其在何种诉讼过程中都应当享有此权利。
(二)制定沉默权规则
沉默权规则的制定应当包含以下几个规则:1、告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刷执法人员告知沉默权书面文书,并且严格要求执行。在该原则下要求,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时,首先要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只有通过提前告知,才能进行之后的讯问,并且应当告知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该权利。2、律师在场原则。询问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需要会见律师,应当允许,并且在律师未到场之前,禁止开始讯问。3、自由意志原则。在该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完全尊重自由意志的前提下选择拒绝回答、沉默、如实回答,询问人必须完全尊重其自由意志,保障其权利。4、救济原则。对于违反沉默权的而获得的任何口供必须予以排除,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在认为自己沉默权受到侵犯,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作者单位:湖南工业大学)
注解:
① Mark Berger,supra note 31,at 16;or Levy: supra note 5,at 273.
② See Gregory W .ORelly,England Limits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 Criminology,Vol.85,No.2,1994,at 419.
③ R.H.Helmholz: supra note 5,at 1.
④ 据说这是在英国有记载的被指控为“异端”而第一个拿起沉默权的武器与纠问式诉讼程序对抗的人。
⑤ B.G.Ramcharan,TheDraftingHistoryofArticle6oftheInternational CovenantonCiviland PoliticalRights.TheRighttoLife InInternationalLaw,editedbyB.G.Ramcharan,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5.
⑥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9:28-32.
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