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2017-08-12 15:21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6期
关键词:过错方第三者婚姻关系

关 毅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长沙 410000)



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关 毅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长沙 410000)

据民政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共办理离婚登记363.7万对,较上年增长3.9%。我国离婚率自2003年以来呈连续增长之势。而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导致离婚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我国《婚姻法》只将离婚损害赔偿主体限定在配偶之间,但对于破坏婚姻关系之“第三者”的责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充分保护无过错方配偶,应该将配偶权明确写入《婚姻法》,使其对第三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婚姻关系;“第三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一、问题之提出

民政部粗结婚率与粗离婚率统计数据

根据民政部全国粗结婚率与粗离婚率统计数据显示,08年至15年我国粗离婚率增长0.73‰,且增速自13年起呈放缓之势。而离婚率自08年起一路持续走高,增长了1.08‰。高离婚率已经成为了一个日益受关注的社会问题。而据调查,50.16%的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插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造成被害人精神财产上的损害的案件大量存在。那么被害人即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呢?王泽鉴先生认为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可以视为是侵害人格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权责任一般只有在侵害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所有权等绝对权时才会产生。对于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使得无过错方配偶可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以切实保护无过错方配偶的合法权利。

二、“第三者”的界定

一般来讲,“第三者”是指破坏他人婚姻,与夫妻中一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但在法律层面上对“第三者”还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界定。学界存在着通奸说、关系暧昧说、破裂说等多种理论。综合以上学说,笔者总结出所谓的“第三者”应该具备以下特征:首先,主体必然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次,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再次,侵犯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性的权利;最后,与有配偶者保持一段时间的不正当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由上所述,笔者也给“第三者”下了一个定义:明知他人有配偶,但仍与其持长期稳定的两性关系,侵犯了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三、“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基础

如果被害人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必然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第三者究竟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何种性质的权利,这必须加以明确。侵权损害赔偿大致分为四种: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和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一般来讲,“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可能会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

从司法实践中观察,“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往往会侵犯无过错方配偶的财产权,具体表现在过错方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或交由“第三者”支配。因此无过错方配偶可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请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

除财产权外,“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是否侵犯无过错方配偶的人格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男女结婚后形成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属于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基于这种身份关系产生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身份权属于绝对权,具有对世属性。夫妻双方均享有配偶权,配偶权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而存在,因此夫妻之间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这种对世权。结婚形式要件是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行为类似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的性质。男女双方一经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外便具有了公示性,如果“第三者”干扰其婚姻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实行了侵权行为。

配偶权这一法律概念虽然并没有被我国现行《婚姻法》所采纳,但《婚姻法》中有规定夫妻间特有的身份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这些法条也能间接体现出配偶权背后的价值取向。但是要从法律上规制“第三者”,充分保护无过错方配偶,必须确立明确的法律规定。从长远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应当将配偶权明确写入我国《婚姻法》,以切实保护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

法律条文的制修过程较为漫长,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对被害人配偶权的保护。从现行法律角度分析,可以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名誉权”进行扩大解释,为无过错方配偶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王泽鉴先生认为,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可以视为是对被害人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的侵犯。如借鉴王泽鉴先生之观点,认定“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名誉权这一绝对权,则无过错配偶方就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寻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一)现行立法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46条只将离婚损害赔偿主体限定在配偶之间,因法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配偶可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对于导致破坏婚姻关系之“第三者”的责任,《婚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被害人要想要向“第三者”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证明“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构成侵权。在我国只有在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等绝对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构成侵权。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来看,只有侵权人侵害了受害配偶的某种人身性质的绝对权,才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婚姻法》没有确立配偶权这一概念,这就导致了受害配偶向“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二)立法完善

1.在《婚姻法》中增设配偶权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是最为有效的法律途径。“第三者”干扰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比行为本质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这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对于“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我们可以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二者共同对无过错方配偶的人身和财产权造成了侵害。笔者认为应该将配偶权写入我国《婚姻法》。虽然配偶权在我国学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主流观点认为其属于一种身份权,包括住所之决定、同居、忠实义务以及财产权利等内容。如能将配偶权写入我国婚姻法,并将相关救济措施与责任承担方式加以规定,将会对婚姻关系的保护与社会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三)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大到“第三者”

1.“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一,具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往往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在“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的情形下,加害行为表现为“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对无过错方配偶配偶权的侵害,具体包括表现为通奸、非法同居等持续性性行为。

第二,具有损害事实。通常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第三者”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精神层面的,甚至导致精神疾病,会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

第三,构成因果关系。“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所受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具有主观故意。表现为“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起先不知有配偶,在交往过程中知道的情形,仍然与对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具有主观恶意。

2.“第三者”侵权责任承担的方范围与方式

“第三者”由于干扰他人婚姻关系构成民事侵权,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生活造成极大影响,需承担侵权责任。除了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之外,还应支付损害赔偿金。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损害赔偿金的支付理应当包括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两方面。

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过错方配偶将无过错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交与“第三者”支配控制,或不履行夫妻之间法定抚养义务,或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第三者”或交与第三者支配等情形。在此等情况下,无过错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可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精神损害表现在“第三者”的介入,扰乱了被害人日常生活状态。被害人名誉受到影响,承受巨大精神压力,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甚至导致精神疾病,严重影响身心健康。为了维护被害人的配偶权,应支持被害人对“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除了考虑“第三者”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财产状况,还要考虑到被害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

无过错方配偶向“第三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也可以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另外关于过错方配偶与“第三者”责任分配问题,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笔者更倾向于按份责任。由于二者都拥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之必要。另外“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其自身具有过错,过错方配偶也具有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五、结语

婚姻关系的和谐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不仅是对个人配偶权的侵犯,也是对善良风俗的破坏和社会秩序的扰乱。对于“第三者”在法律上加以规制,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将配偶权明确写入《婚姻法》,追究“第三者”干扰婚姻的侵权责任,不仅能切实保护无过错方配偶的权利,更能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引导良好的社会风尚。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席华君.干扰婚姻关系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J].法制与社会,2014(10).

[3]刘爱.浅谈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J].法制与经济,2013(1).

关毅(1993-),男,汉族,湖南临澧人,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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