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依法准确惩治犯罪
插图/沈欣
1979年和200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2010年,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三部”)根据《刑事诉讼法》,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总结刑事司法经验,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这些年来,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欠佳,被媒体曝光的赵作海、念斌、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几起重大冤错案件就是例证。因此,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2016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1条提到,“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2017年6月27日,“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既是贯彻中央的部署,也是对上述《意见》的呼应;既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银色的子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证公安机关公正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请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是什么?
刘警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其实,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规定》第2条、第3条和第4条对“等非法方法”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规定》第6条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采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规定》第7条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并未实行绝对排除,而是允许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将导致证据的合法性面临争议。
@肖于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作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都应予以排除吗?
刘警官:这个问题涉及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所谓重复性供述,又称重复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作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重复性供述是否应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排除重复供述,因为先前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以致后来即使合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会重复之前的供述;但实践中,司法机关由于担心排除重复性供述会影响查明案件事实,总的倾向是不排除重复性供述。这次《规定》第5条规定了重复性供述原则上应予排除,同时也规定了两个例外,即“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这一规定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是,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重复性供述的情况非常复杂,对这类重复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
@血染的风采: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如何避免出现非法证据的情况?
刘警官:对此,《规定》第8条至第13条作了规定:一是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即“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二是严格规范讯问地点,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三是健全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四是严格讯问笔录制作,即“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五是规范看守所提讯登记和体检制度,即“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此外,《规定》第14条还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取证行为的监督制约,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亮剑: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认定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吗?
刘警官:发现非法证据后及时予以排除,可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规定》第14条第2款要求:“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第15条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