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倩
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
华 倩
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法律适用的实践困境主要体现在我国法与外国法的冲突,这些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适用的理论体系缺乏,因此需要从宏观上构建法律适用的理论体系,从微观上完善与此理论体系相应的立法规定。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 实然考察 法律适用原则
20世纪以前,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特别是丈夫属人法,因为当事人一般在其住所地提起夫妻财产诉讼,同时因为妻子在人身关系上依附丈夫,从而在财产上也依附于丈夫的财产。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女性意识的觉醒,女性日益摆脱对丈夫的依附关系,各国的夫妻财产法律适用开始弱化丈夫属人法,强调妻子对夫妻财产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发展到今天,夫妻财产关系更加注重从夫妻共同体的角度来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认定又是其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考察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实际做法,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梳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如何认定涉外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相关做法,共搜索到6个案例,具体情况列表如下:《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8条,还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其中《民法通则》第147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涉及的是关于人身关系(离婚)的法律适用,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将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都适用我国法律。因此,我国法院对于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认定存在说理不清、盲目适用我国法的问题,但盲目适用我国法并不能解决我国法与外国法的冲突,体现在:通过意思自治指引的我国法律或法院地法指引的我国法律将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而相关外国法律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或者我国法律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外国法的认定则相反。
综上所述,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法律适用的实践困境主要体现在我国法与外国法的冲突,这些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适用的理论体系缺乏,因此需要从宏观上构建法律适用的理论体系,从微观上完善与此理论体系相应的立法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夫妻人身关系(离婚)
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外夫妻财产案件统计表(2014年至今)
从我国法院相关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法院处理此类案例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对于夫妻财产归属存在约定,就适用他们的约定;如果不存在约定,则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院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地法原则,将意思自治原则对应的法律指向中国法律,而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方法,也存在指引外国法的可能。法院地法方面,我国法院对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基本适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基本是我国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较大差异,既有《民法通则》第147条,也有的法律适用,具有自己的法律适用原则,既不能将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都指向我国法律,也不能将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同于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因为离婚的法律适用侧重于从公共秩序、伦理观念的角度来考虑,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商一致的方式离婚,这种协议离婚也不得损害公共秩序或伦理观念,如夫妻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逃避应该承担的扶养义务),而是应该根据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定其法律适用原则。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夫妻可以共同体的形式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即以夫妻共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夫妻共同的属人法原则来处理财产关系。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不足及其完善
夫妻通过约定明确夫妻财产归属,这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并且夫妻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及源于此等财产的孳息和收益,为个人财产;1987年《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9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为个人财产,但它们都规定配偶可以约定的形式将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可以改变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之间通过约定决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映射到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中体现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这种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的法律有两个层面:国内法层面和国际法方面,前者涉及到一国内部的不同法律规定,后者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的法律需要考虑当事人选择的是外国的法律还是国内的法律,不能一概指向我国法律,还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外国法的可能。
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包括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选择法律,但对于法律选择的溯及力和变更、法律选择的方式、法律选择的限制等方面还不够明确需要予以完善:首先,法律选择的溯及力和变更方面,婚后签订的协议可以溯及至结婚时;对婚姻协议的修改需要以婚姻协议中的明示条款为依据,这种修改不得影响协议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其次,法律选择的方式方面,除了明示选择法律之外还包括默示选择和推定选择。再次,法律选择的限制方面,包括法律选择不得违反实体方面的扶养义务、程序方面婚姻协议的记录或夫妻财产的披露等要求。
(二)属人法原则的不足及其完善
如果夫妻之间没有通过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应该依据何种原则进行法律选择?通常根据属人法原则来补充法律选择的空白。在国际私法中,属人法一般是指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等方面民事冲突的法律,其主要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建立起自然人与某一地域法律之间的联系。[1]住所作为连结点是最早产生的属人法连结点,广泛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美洲国家;随着欧洲近现代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国籍因素成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属人法连结点。[2]
为什么可以将属人法与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相联结?美国学者柯里认为,美国各州将其保护性政策及于配偶一方或双方,体现了强烈的属人主义倾向,即各州首先考虑保护本州居民的利益。[3]这样,各州作为配偶的住所地并作为法律适用的连结点与配偶及其财产就发生了关联,同时还通过法律选择方法中体现的政策,决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保护本州居民的财产权利,从而指引属人法的适用。
当然,通过属人法保护本州居民或本国国民的财产利益还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这里的本州居民或本国国民的财产利益是个人财产利益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进而言之,个人财产利益和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界定能否通过属人法实现?比较法上对此的回应是属人法不足以作出界定,还需结合其他因素,其中主要是贡献因素。例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个人财产收益部分的财产形态可能发生变化,但因其财产性质不变,仍应属于个人财产。例外情形是,当个人财产的增加与配偶之努力不可分割时,增加之财产就应转变为共同财产。美国法院在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时也会考虑贡献因素,即如果因为配偶另一方的贡献使个人财产出现增值,那么个人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Pagano v. Pagano[4]和Allen v. Allen[5]案例,这两个案例中,法院根据配偶方是否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作出了贡献,将增值区分为主动收益和被动收益,若收益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其他市场因素造成的属于主动收益,此时,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若收益是由于配偶的努力,包括共同出资、共同投入的时间,此类增值属于被动收益,这种情况下,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综上所述,利用属人法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进行认定,除了要有夫妻双方基于国籍或住所、经常居所与其本人发生的属人联系之外,尚须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作出了贡献,并以此作为判定其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此种方法称为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属人法结合贡献方法”。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引入了“属人法结合贡献方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有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属人法规定,但在“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经常居所地改变是否引起法律适用改变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予以完善:首先,认定“经常居所地”除了需要考察较长期的居住期限外,还应该考察是否有长期的居住意思,以防止当事人通过频繁更换居住地而使法律适用陷入不确定状态。其次,明确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改变引起法律适用的改变,并且新居住地国法院应注意平衡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
[1]何其生.我国属人法重构视阈下的经常居所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3(3(:84.
[2]袁发强.属人法的新发展——当事人所在地法[J].法律科学,2008(1(:110.
[3]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 Duke University Press,1963:705.
[4]Pagano v. Pagano,Fla. Dist.Ct.App.1996[Z].
[5]Allen v. Allen,N.Y. App.Div.1999[Z].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本文系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民交叉视角下国际追逃追赃的诉讼机制研究”(编号:AHSKY2015D31);安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我国强制性规范在涉外资产转移案件中的适用”(编号:SK2017A0844)的阶段性成果。
华倩,女,安徽蚌埠人,法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