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爽子
一、公司章程的含义与作用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纲领,具有法定性、公开性,以及自治性特点,其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制订、内容、效力和修改须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这基本上是各国的通例;公司章程的公开性是指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应是为公众可查知的,这是源于公司章程并不是一个公司的秘密文件,这样也更有利于公司成员对管理的监督;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公司章程最明显的特征,因为公司章程本身作为公司治理的规则是由公司股东自己制定实施的,显然里面体现了更多的意思自治理念。
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每个公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都可以在公司法的允许内,针对本公司的成立目的、资本规模、经营范围以及其他自身特点制订适合本公司的具体规则,因此在公司章程制订中嵌入更多的自治理念。
其次,公司章程赋予公司治理更多的可能性,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都有一条任意记载事项,这一条就包含了太多的可能性,这一条赋予了公司章程自治很大的空间。
再次,公司章程具有对外公示力。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因此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公司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对于其他主体了解该公司至关重要,同时公司章程也是行政机关所监督的范围,这就说明公司章程是联系公司与公众及政府的一个重要渠道。因此,只要公司将自己的经营情况如实记载在公司章程上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办事将对于提高公司的信誉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公司法是确立的公司的一般性原则或规定,而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的具体化,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公司章程的制订是以公司法为前提的,公司法决定公司章程;从内容上来看,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有以下三点:第一,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的细化;第二,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的补充;第三,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公司法的适用,例如公司法中常有一些但书条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是紧密相连,而且并没有明显的对立观点,但这并不表明二者没有冲突,接下来通过对一些具体条款的分析来探讨一下二者的冲突问题。
三、对“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条款分析
1.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2条第四款的规定太过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较大的争议。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在章程成立初始经过全体股东认可的,但却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矛盾。目前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判案依据上常常一概而论,直接适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深入探讨具体的公司类型,也没有考虑原则性规定的适用环境以及原则性规定与公司法基本原则中间存在的不同之处。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前款规定了对外转让股权、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以及优先购买权类事项新公司法第四款又单独做出规定:股权转让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综上所述,从逻辑和功能上对我国公司法七十二条分析,好像可以得出结论:可以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所有的事项特别进行规定。但如果我们考虑公司股权转让具体的内容,那么是否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是需分析的。
2.对《公司法》四十三条分析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43条是个赋权性规范,可以从四个层面来进一步理解:
其一,股东作为股东会的成员,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意见的场所。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股东会通过会议的形式作出,而会议形成决议则必须进行表决,表决权的行使,是形成公司意思、产生公司决议的唯一方式。所以,表决权行使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而言均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
其二,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表决权具有如下特征: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员的重要体现,是股东有别于债权人的主要标志,也是保障股东投资预期利益实现的基础性权利。表决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特殊的民事权利。表决权又是股东以公司的利益并兼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途径,因而是一种管理权,属于共益权的范畴。
其三,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按照各出资人的投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行使有许多原则,比较普遍的有两种,一个是“均一主义”,即无论出资多少,每个出资人平等享有一个表决权;一个是“资额主义”,即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的是资本的本质,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本条实际上采用了“资额主义”原则。之所以遵循这个原则,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这个特点来考虑的:第一,体现了股权平等的原则,一股一权,同股同權;第二,可以维护实际出资多的股东的利益,吸引更多投资;第三,遵循了决策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由出资多的人决策公司的事项,也理应由其承担更多的风险。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的冲突有其存在的原因,当然也不是无法克服的,我们不希望以公司章程为代表的私法自治和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强制干预永远对立,而是在二者分别加以改进的基础上,达到利益最大化,这也是现代公司治理的目标之一。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