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通法院就“安踏”商标申请案做出判决

2017-07-19 00:27陈力霏黄若微
中国知识产权 2017年7期
关键词:显著性争议证明

陈力霏+黄若微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Anta (China) Co. Ltd,下文简称“安踏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下文简称EUIPO)递交了一件纯图形商标申请(如图所示),拟寻求保护的产品主要集中在第18类(主要涉及商品为皮具和箱包)、第25类(主要涉及商品为鞋具和服装)以及第28类(主要涉及商品为运动装备)。

经审查,EUIPO基于《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b)款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商标申请存在绝对注册障碍(不具备显著性),并于2015年5月8日针对拟保护的全部商品做出驳回决定。安踏公司针对该决定提起申诉,但遭到EUIPO第五申诉委员会驳回。安踏公司不服,提请欧盟普通法院撤销EUIPO的前述决定。

判决要点:

欧盟普通法院于2017-04-05做出的判决(第T?291/16号案)支持了EUIPO做出的驳回安踏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囿于篇幅,在此仅择要点说明如下:

1. “相关公众”的界定

法院认为,本案涉争商品属于普通的日常用品,综合考虑获得渠道、价格等因素,消费者无需在选购时具备更高的注意水平。法院据此肯定了EUIPO对于本案“相关公众”的界定。

2. 商标显著性评估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出商品和服务来源,而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商标往往是指其无法承载商标这一基本功能。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缺乏足够醒目的视觉要素,且在使用过程中容易被消费者当成普通的装饰元素而忽略其作为商标的意义和功能,因此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此外,安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3. 申诉委员会就相关近似欧盟商标做出的在先决定

安踏公司提出,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较为近似的数件欧盟商标申请已获准注册,并据此质疑EUIPO审查标准存在不一致。就此,法院指出:EUIPO做出决定的唯一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欧盟商标条例》(基于欧盟法院对条例做出的解释),而非此前做出的决定。近似的商标标识获准注册,并不代表官方为欧盟商标显著性程度設立了最低标准。因此,安踏公司的这一论点也未获法院采纳。

4. 争议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

法院强调:由于争议商标是一件欧盟商标申请,因此,无论是EUIPO还是欧盟普通法院,都不应该也不需要受到欧盟成员国或其他非欧盟成员国层面所做决定的限制。

启示:

安踏商标作为中国知名商标在欧盟遭到驳回,对于今后赴欧进行商标申请的中国申请人至少应有下述启示作用:

- 在显著性遭到挑战时,除了证明商标自身所具备的固有显著性之外,还应结合商标具体情况,考虑向欧盟主管机构或法院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提供尽可能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

- 避免陷入“近似商标应获得同等对待”这样的误区,即,近似商标在欧盟获准注册,并不意味着当前商标申请也必然能够获得注册。

- 同一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欧盟主管机构或法院仍有可能驳回该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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