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远升
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反思与重构
宋远升
作为国家司法成本控制的产物,刑事速裁程序具有案件繁简分流、节俭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功效,然而,刑事速裁程序也存在着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率低、被告人权利限缩等缺失。当然,在基本原理契合度方面,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还存在与正当程序理念及平衡原则相冲突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建构既应适当扩大适用案件的范围,这与速裁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一致的。此外,也应当通过正当程序提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水平,以及在兼顾国家利益、被告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关注被害人的利益,这属于刑事司法系统人性化的、利益兼顾的处置方式。
刑事速裁程序;制度设计;理论反思;重构
作者:宋远升,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基于政治实用主义的考虑,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简易程序来解决纠纷或者处理刑事案件,这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实践。因为对于国家统治精英而言,如果不能高效地解决法律纠纷问题,这些法律问题就会转变成政治压力,这其中包括司法官员数量、质量不能满足案件审理的要求,监所羁押人数上升造成经济压力,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而使社会秩序动荡,等等。因此,特别在二战后,现代国家通过简易程序、速决程序解决案件或者纠纷的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在美国,辩诉交易这种速裁程序甚至成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装置。我国司法改革亦不例外。自199 6年《刑事诉讼法》起,我国刑诉法历次修改一般都会以效率为目的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造。这其中包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速裁程序等。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而言,其同样也是基于案件积压、诉讼成本上升、司法供给不足的一种应激性立法反应。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而言,应当承认其在案件繁简分流、节俭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功效,然而,刑事速裁程序也存在着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率低、被告人权利限缩等缺失。应当说,刑事速裁程序的现实适应性或者功效不足是与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有关的,而在更深的层次上,这却又直接与相关基本原理是否契合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应当通过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技术设计及理论的反思,从而探求一种从表象到深层的建构路径。基于此,与刑事速裁程序相关的一些问题应当被同时或者优先解决。这主要包括:其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制度设计的缺失问题,这是检验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操作功效的基本要件。其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与相关基本原理的冲突及其原因,这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最低限度的正当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属于考察或者建构刑事速裁程序的更深层次的要求。因此,可以看出,刑事速裁程序建构其实包含三重递进的关系,即刑事速裁程序运作的现实状况(表象)——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基础性原理。因此,这三重关系及其相关逻辑也是本文需要重点予以探讨的对象。
在诸多现代国家中,基于宪法基本权或者人权保障等理念,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属于一种“政治正确”的事情,在法学研究领域这也是属于主流或者占优势地位的观点。在刑事诉讼领域,主流观点也认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是要超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的。然而,实际上,基于司法管理及司法成本控制的需要,如何在司法资源不变或者变化不大的情况下应付不断增长的诉讼浪潮,这也是现代国家政治精英需要考虑的难题。基于此司法现实压力,现代国家的立法者或者政治精英都会在价值观上坚持程序正当或者基本权保障的同时,实际上却更为关注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易言之,诉讼成本的节俭或者司法效率的追求属于现代国家一种更为迫切的需求。实际上,这确实属于不得已选择的结果,也是对不断攀升诉讼浪潮的一种正常反应,这在我国也是如此(见图1)。否则,国家政治管理者就有使司法运作失控之虞。
图1 2010-2014年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情况①http://mt.sohu.com/20150318/n409957478.shtml,搜狐网,2017年2月20日访问。
当然,对于国家司法运作成本或者司法效率问题,不仅是司法管理者所考虑的对象,一些学者也纷纷表示了对司法成本攀升的忧虑以及对刑事诉讼效率的关注。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曾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唯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②陈朴生:《刑事经济学》,中国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327页。这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从对程序公正的过度追求到向诉讼效率追求的适当调整。这也是程序经济性的要求。易言之,刑事司法程序亦需要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因此,这需要刑事程序的设计符合司法成本最大程度的节俭,而产出达到最大程度效能的要求。对于我国速裁程序而言,其也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产物,更是案件累积及司法成本压力的直接结果。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后,犯罪圈有相当程度的扩大,这包括醉驾及扒窃的入刑。本来醉驾等罪名以前只是属于行政规范调整的领域,醉驾入刑则极大地扩展了此类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譬如,在2015年,江苏法院系统审理的案件有1/7都属于醉驾案件。①2016年3月10日,江苏省高院院长许前飞在全国人大江苏团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透漏,“江苏省各级法院2015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63万余件,一审审结的刑事案件有7万余件,但其中约有1万件为醉驾案件。”《江苏 1/7 一审审结刑案为醉驾,高院院长吁立法入刑门槛要严》,http://news.sohu.com/20160311/n440135212.shtml,搜弧新闻网,2017年2月1日访问。另外一方面,基于劳教的废除,原先属于劳教的案件皆实行犯罪化处理,这无疑也增加了法院的审判案件的压力。可以说,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维度,这就是,在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同时,实际审判法官却并没有明显上升。特别是实行法官员额制以后,我国法院员额制法官按照要求一般不能超过法院编制的3 9%。实际上员额制实行后审判法官数量却有一定幅度的回落。这也意味着我国各地法官人均办理案件数量有一定程度的上升(见图2)。因此,上述两方面因素的叠加加剧了我国的司法压力。此外,随着程序保障理念的提升,以及司法精致化趋势的发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程序正当性或者证据的标准等方面的要求更高。因此,法官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来控制案件的质量,这也意味着法官在单位时间内办理的案件数量更少,因此,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更为加剧。因此,上述因素皆加剧了我国司法成本、司法资源的紧张态势,这都是实行速裁程序的基本动力所在,同时,也使速裁程序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意义。
图2 2013年-2016年上海法院法官人均办案走势图(单位:件/人)②http://www.jfdaily.com/news/detail?id=42553,中国军网,2017年2月17日访问。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历程是与诉讼理念及现实司法需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19 79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简易程序或者速审程序,因为当时案件压力相对不大而无对应立法的必要。基于后来急剧恶化的社会治安情状,在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就需要在诉讼程序上进行简化,通过设计“速决程序”(“严打程序”“从重从快程序”)来满足急剧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的压力。当然,这种速决程序与后来的简易程序还是存在一定差距的。这是因为,无论我国后来的何种简易程序,其基本理念支柱之一就是人权保障,而1 9 8 3年的“速决程序”则只是对诉讼效率或者打击犯罪的单极价值理念的追求。实际上,我国简易程序正式确立于1996年。基于当时严峻的司法成本压力,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设计了简易程序,规定该程序适用范围包括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做出如此相对严格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这本身就有谨慎立法的因素蕴含于其中。这是因为,诚然,简易程序具有节俭诉讼成本之功效,然而,相比较普通程序而言,该程序相对简单、粗糙,同时也存在着程序正当性不足之困境。因此,简易程序将适用案件的范围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即以“案件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前提。实际上,简易程序在现实操作中实效也并非良好。这本身也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等因素有着直接的关系。基于扩大简易程序实效性的考量,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简易程序的中心置于“被告人认罪”方面,从而放宽了对被告人所涉罪行性质及轻重程度的限制。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规定可能判处25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看出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限于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不同,在2 0 1 2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再限定于简单轻微刑事案件,而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基本前提要件。因此,只要案件事实查清,被告人认罪,基层法院就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判可能判处2 5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作为司法成本节俭理念的承继,以及对司法成本及案件压力的现实要求的反应,我国在201 4年确立了刑事速裁程序。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城市开展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同时,基于保障此决定实施的需要,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行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从而以部门立法的形式对刑事速裁程序予以规范。根据《试点办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1 1类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同时,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而言,《试点办法》具体规定了8个禁止适用条件(消极条件)以及4个准用的适用条件(积极条件)。可以说,速裁程序并不是孤立出现的,这其实与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脉络是一贯相承的,这其中包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司法改革,而这一系列的司法改革都具有实质性的内在根据或者共同点,那就是国家不堪忍受不断攀升的司法成本的压力,从而在司法程序改革方面选择了向司法效率价值观的倾斜。
对于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在英美法系及欧陆法系国家中也可以看出其脉络或者渊源。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认罪”要件方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程序。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案件”的要件方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这种简易程序而言,其与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着密切的理论渊源,这其实也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一种尊重或者确认。在美国,辩诉交易是被告方及控方基于利益权衡,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同意进行有罪答辩,放弃相应的宪法权利,而公诉方降低指控的强度或者等级,从而控辩双方达成案件处理合意的一种制度。即使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并无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可以适用任何种类的案件),但是,其本质上是诉讼成本压力下的结果,也是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而设立的。在此方面,其与我国的速裁程序或者其他简易程序还是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的。在欧陆法系,简易程序则以德国等国家的刑事处罚令为代表。处罚令程序也称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院在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处刑命令,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特别程序。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书面审理方式,虽然其名称不尽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称之为“处罚令程序”、日本称之为“简易命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简易程序”,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①参见叶肖华:《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在域外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中,即使在不同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其还是存在诸多共同之处,这主要包括:其一,在域外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只是保留了能够完成纠纷解决或者案件处理任务的必要程序或者环节,一般将调查与辩论程序加以合并,实行程序简单化处理,这体现了其对诉讼效率的高度重视或者关注。其二,在域外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都讲究程序的对价。因此,在被告人放弃对质或者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同时,作为对价,其一般能够获得司法机关的相应的法律福利。其三,在上述域外的速审或者速裁程序中,其也保留了被告人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这包括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知悉自己诉讼行为后果的权利,等等。因此,这亦能满足底限正义的基本要求。
(一)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局限性问题
其一,在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条件中,该程序适用的罪名相对比较有限。根据《试点办法》之规定,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适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1 1种犯罪的刑事案件。基于上述规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相对比较狭窄,这成为该程序适用的立法技术性障碍。其二,在上述1 1种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基于《试点办法》第2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得适用速裁程序。这实际上也成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障碍。这是因为立法者出于减少社会维稳压力等方面的考量,从而将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然而,上述案件中除了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有保险公司可以提供相当的或者是足额的经济赔偿外,对于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而言,其更多的属于“贫穷型”的传统犯罪,一般上述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并不好,这会导致其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从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也大为降低,这种立法技术本身就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制造了技术性难题。如此,刑事速裁程序会因为需要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规定而可能被被害人一方所绑架。其三,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消极性、禁止性规定中,根据《试点办法》第2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不得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其实,速裁程序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诉讼效率的追求,同时,其还具有最低限度的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功用。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并不是只有普通程序才可以保障其权利。相反,拖沓冗长的普通程序的诉累本身就是对其精神、肉体多方面的折磨。同时,根据《试点办法》第2条第七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禁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这也会将具有“累犯”经历的被告人排除出速裁程序。其四,对于我国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才能适用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速裁程序功用的发挥。这是因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并没有改变我国羁押措施普遍使用的现状,而这需要侦查、起诉机关部门之间的案件流转及材料报批等措施来实现,从而会占用相当长的办案时间。这种时间可能本身就超过了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从而会导致“刑期倒挂”或者“刑罚透支”的现象。法官遇到此种情形,往往就会将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也间接成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限制。
(二)庭审程序功能的虚化问题
在速裁程序适用中,存在较为严重的庭审程序功能虚化现象。这是因为,其一,在速裁程序中,一般法官会提前阅卷,这会导致其先定后审、先入为主之弊病,从而使得庭审功能弱化。法官这种庭前阅卷的做法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直接悖反。法官通过阅卷代替审判的方式,其实其在阅卷时已经基本形成了内心确信,从而导致庭审成为一种仪式性或者程序性的表演。其二,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当庭判决。然而,在我国一些法院中,其规定对于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需要审委会批准,因此,法官就会提前履行相关的手续,从而使得庭审程序形同虚设。这使得法庭审判成为对侦查程序的一种重复确认程序,法官也因此异化成为侦控机关的“橡皮章”。同时,这种庭审虚化现象会严重地损害“以庭审为中心”的地位,这其实是与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方向相背离的。
(三)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不足之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在程序转换方面,如果法官发现有《试点办法》中规定的不应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就可以独自裁量将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被告人一方对此并无异议之权限。可以说,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问题,由于不同程序意味着对被告人最终判决结果的不同,这属于关乎被告人重要法益的行为,然而,被告人对此却无任何的表达或者选择的权利。特别在法官行使程序转换的裁量权时并无具体标准,这为法官权力恣意提供了空间。其二,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中,由于该程序具有高度简化的特点,被告人的部分重要诉讼权利或者一些维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或者制度不再适用。譬如,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不具有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与控方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使得被告人基本上丧失了权利保护的屏障。诚然,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丧失是以其获得刑事实体上的优待为前提的。然而,这种基本诉讼权利的丧失是否对于被告人而言代价太高?这种极简化的诉讼程序会极大压制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使,这可能会与诉讼民主等基本原则形成尖锐的冲突。其三,在获得律师帮助权方面,虽然《试点办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然而,从试点法院反馈的消息观之,这种制度更多具有形式意义而不具有实质意义。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发挥作用基本上限制于庭审阶段,而速裁程序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启动,这本身就存在着相当长一段诉讼期间被告人权利的缺位现象。另外一面,值班律师一般属于本行业的新从业者,实际上其可能并无相应的经验或者能力承担此类法律援助工作,而往往是将承担值班律师工作作为获得职业经验的一种方法。律师职业能力的不足导致其实际功效的下降,从而使其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作用并不彰显。对于被告人而言,由于速裁程序的适用,其一些重要诉讼权利处于被忽略或者删减状态,此时更需要具有一定职业能力、经验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而目前的值班律师的人员职业素质、能力显然难以满足此目的。此外,由于值班律师的任务是围绕适用速裁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法律帮助不是辩护服务,值班律师也不是当事人的辩护人。试点期间,值班律师不承担出庭辩护的职责。①参见赵大程:《切实履行律师职能作用加快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国律师》2015年第4期。可以说,在值班律师本身职业能力、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其还不具备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具有阅卷权等诉讼权利,这更加恶化了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状况。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的意思表达往往不是自愿或者理性的结果,而往往是处于各种误判、胁迫等压力下的产物。其四,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方面,侦控机关及法院皆有启动或者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权力,但是,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案件关系到其切身命运的被告人却无速裁程序的启动建议权,这无疑属于《试点办法》立法者的败笔。可以说,这种做法体现了较为明显的职权主义的特色。易言之,这种立法方式主要考虑到国家司法成本节俭的单极价值追求,而较少考虑到被告人一方的正当诉求。
(四)刑事速裁程序动力不足问题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践行中,实际上其运行效果并非良好。譬如,《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表明,8个区县法院在6个月时间里共审结速裁案件311件,占同期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19.57%,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试点预期的30%-40%的适用率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②参见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形,这与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动力不足有着直接的关联,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来自于被告人方面的动力不足。对于被告人而言,之所以其以一定重要诉讼权利丧失为代价,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这与其所欲追求的诉讼目的有关,即在量刑方面获得一定的法律优待或者福利。然而,在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中,《试点办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优惠标准或者幅度。实际上,在我国一些试点地区的法院中,即使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非监禁刑的比例也并不高,这无疑成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抑制机制,从而导致被告人一方并无太大的动力适用此种程序。陈卫东认为,“速裁程序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司法机关的推动与执行,更在于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主动性。”③周斌:《保障当事人权益贯穿刑事速裁全程》,《法制日报》2015年11月4日。而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主动性是与其选择该程序的法律福利或者奖励机制直接关联的。如果奖励机制不足,那么,被告人就会缺乏充分的选择该程序的动力。其二,对于审判法官而言,其同样存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动力不足之问题。这是因为,根据《试点办法》之规定,审判法官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而是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无二致。同时,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还面对当庭宣判的压力,这与我国传统的司法宣判方式有着一定的差异(一般我国法官审理案件很少采取当庭宣判的方式)。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官会更加严谨、细致地适用证据,以防发生错案或者误判。特别是在司法责任终身追究制的压力下,这无疑对法官的职业能力提出更高的挑战。因此,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心理压力会更大。出于此方面考量,法官也会谨慎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这属于适用速裁程序动力不足的法官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速裁程序与程序正义、正当程序理念存在冲突
程序正义最初规定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中,即除根据英国法之外,任何公民不受人身监禁、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的攻击和驱逐。以自然正义为理论源泉,以英国程序正义为模本,美国在《美国联邦宪法》中提出了“法律正当程序”观念。至于何为法律正当程序,一般公认的正当程序为: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中。①《Black’s Law Dictionary 》,the Fifth Edition.“Due process” .对于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而言,其是以诉讼效益的提高或者司法成本的节俭为追求目标的。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其与程序正义理念存在一定的冲突。这是因为,根据诉讼效率的要求,侦控、司法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完成诉讼任务,从而取得最大的诉讼效果。然而,通过速裁程序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提速,这本身就意味着程序正义方面的风险。可以说,一般而言,程序正义与刑事诉讼效率成反比,即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增强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增加,从而导致刑事诉讼效率的降低。因为程序正当性的增强意味着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这其中包括适用更加复杂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更高,以及诉讼程序更加完善,这无疑增加了诉讼的时间,从而导致法官等司法人员在单位时间内处理案件数量的减少。因此,刑事诉讼正当性的增强是以刑事诉讼效率的降低为代价的。这也是刑事速裁程序不能回避的缺陷。一般而言,程序正义、正当程序与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会呈现出此消彼涨的态势,鱼和熊掌往往不可兼得,这也是二者尖锐对立的原因,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也是如此。
(二)刑事速裁程序与平衡原理相悖
在该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害人与国家、被告人之间利益分配失衡,这直接挑战了平衡原理。平衡,亦称均衡,是指行为主体在互动的过程中,所有的行为主体同时达到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并在此作用形式上各行为主体所处的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状态。②参见李蓉:《对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被告人利益分配关系上,应当兼顾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被告人利益的多方诉求,而不能出现利益分配严重失衡的状态。否则,这本身就不属于刑事司法系统人性化、利益兼顾的处置方式。可以说,从制度设计的现实性看,制度在设计上必须能够保证各主体所代表的利益大致均衡,只有达到、至少是趋向于利益均衡,制度才能在实践中得到规范而确定的运行,才能趋向于长久稳定,运行才能不走样。①参见李蓉:《刑事诉讼分权制衡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228页。然而,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主要被关注的是国家利益。之所以确立刑事速裁程序,这是国家基于其司法管理成本的重负而做出的相应调整。因此,即使是被告人利益都不属于主要关注的对象,何况被害人利益。在刑事速裁程序运作的过程中,诚然,根据《试点办法》,其也规定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应当以获得被害人同意为前提,然而,如果法官欲达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其往往借助公权力而对被害人一方施加不利影响。特别是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后难以获得被告人赔偿的情况下,其更难以抵御来自法官欲采取速裁程序而施加的调解压力。此外,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中,《试点办法》规定对被告人实行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制度,而对于深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并无法律援助。同时,由于被害人在我国并非诉讼当事人,这导致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权受到相当大程度的限制。因此,这使得速裁程序中被害人利益往往得不到关注,而是以节省国家司法成本为名成为牺牲品。因此,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被告人利益之间往往处于失衡状态,而真正的获利者往往是国家或者被告人。“将焦点集中在加害者身上,这种做法左右了刑事司法系统。结果是,犯罪被害人被置于完全被动的地位,他们甚至经常得不到帮助或者信息。一种无力的、易受伤害的感觉是绝大多数犯罪被害人的共同体验。一些人甚至觉得,刑事司法系统给他们的非人化的待遇,使他们受到了第二次伤害。”②[美]马克·尤姆布里特:《美国的加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发展和影响》,载[美]波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页。
(一)扩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
对于我国现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而言,其适用的前提是以刑期来划界的,即在试点地区的法院,其是将可能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犯罪作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范围的。然而这种做法却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等问题。相比较而言,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该程序提供相对更加合理的空间。这是因为:其一,之所以采取可能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犯罪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要件,这与该程序处于试点阶段分不开的。一般而言,特别在试点时期,立法者相对而言都比较慎重,立法者或者司法改革者基于谨慎司法的考量,从而设立了该适用要件。在该程序的试点过程中,就发现这种前提要件过于保守,不能达到设置该程序的目的。这也是一些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法院的普遍看法。譬如,天津高院建议,“在目前试点阶段,速裁程序仅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等案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造成速裁程序适用率比较低,繁简分流、节约资源的效果有限。在下一步的适用中,随着经验的积累、制度的完善,可适度将范围扩展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上述案件。”①张勇:《推进刑案速裁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其二,仅仅将可能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此种规定的空间过于狭窄,不利于法官从容适用该程序,其可能会由于“刑罚倒挂”现象放弃该程序的适用。其三,在刑法中,一般而言,以“三年”为界,确定是否属于轻微案件,属于一种常规的做法,从而以“三年以下”来配置相关的刑罚。此外,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具体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上也与《刑法》条文对应的以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来给予办案人员以量刑的指引。②参见李剑涛、姚晓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证分析——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为主线》,载《法治论坛》(第4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8页。这都是采取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比1年以下刑罚更具有优势之处。其四,基于我国的一贯的重刑主义特点,本来在法定刑配置方面就比域外类似犯罪刑期要长或者刑罚更为严厉,因此,这也是将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作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前提的重要原因之一。惟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扩展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而实现该程序的节省诉讼成本的目的。
(二)强化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水平
第一,在《试点办法》中,只是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有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而与案件有直接切身厉害关系的被告人却被排除在外,这显然与诉讼参与原则直接相悖。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速裁程序建议权。可以说,即使值班律师有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基于其职业能力等方面的考虑,不能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完全托付给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有独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办案警察、检察官及法官到看守所提审时提出,也可以通过律师向相应诉讼阶段的案件承办人提出。
第二,在《试点办法》中,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然而,该制度形式方面的意义大于实质方面的意义。因此,不仅应当赋予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的形式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而且应赋予其实质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这包括,首先,应当将值班律师帮助权延伸至侦查阶段。这是因为,基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被大量删减,如果律师帮助权再不充分,在一定程度上,这直接挑战了底限正义的要求。即不能在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名义下过分限制被告人的权利,从而使其不能获得最低意义上的自保的权利。其次,应当赋予律师阅卷权及一定程度的辩护权,否则,即使值班律师愿意甚至有能力帮助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其也不能有效地介入到诉讼中提供法律支持。再次,对于值班律师制度而言,应当规定强制性委派具有一定职业经验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是真正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因素之一。相反,如果委派没有多少职业经验的值班律师,其法律帮助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仅是满足国家对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的形式上的义务,可能并无实际意义。
第三,应当保证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在美国Brady v.U.S(1970)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关于有罪答辩的自愿性的标准必须被实质性的界定。最终采纳了第五巡回区上诉法官Tuttle的观点:在一个有罪答辩中,被告人充分意识到了它的直接后果,包括法庭、控诉方或其律师向他作出的承诺的实际意义,那么,该答辩才会有效,但如果出现威胁、误解或承诺本身不恰当——承诺是被告人与控诉方之间非法交易的结果,如涉嫌贿赂的情况,这会导致答辩无效。①参见马明亮:《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前景——以契约为分析框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因此,法官应当当面审查被告人是否知悉适用速裁程序的实际含义,或者是否知悉适用速裁程序对其损益程度如何,从而确保认罪答辩的自愿性,这是速裁程序赖以成立的基础性要件。如果出现误解、威胁、利诱等导致被告人承诺失真的情形,法官应当在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后,将该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三)促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对于被害人而言,虽然其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然而,其属于刑事案件中实质意义上的受害者,而国家则属于形式意义上的受害者。为了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应当使被害人获得被告人方面的一定的赔偿,这其实也是平衡原理或者实质正义的要求。然而,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调整中,并不能规定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就不能适用该程序,而可以规定被害人同意是速裁程序适用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如此,则能够在刑事速裁程序设计的技术性方面更加妥善。这可以在适当维护被害人法益的同时,还能保证速裁程序不被被害人所绑架。对于被告人而言,如果法官查明其确实有赔偿、补偿能力而不予赔偿、补偿,那么可以裁量不适用速裁程序。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法官亦可以裁定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可以裁量对其量刑优惠减少。为了保证提高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检察机关应尽量促进轻微犯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达成和解。目前刑诉法只要求检察机关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对于提高审前和解率还远远不够。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符合和解条件的微罪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引导加害人和被害人就重新修复关系和赔偿细节达成合意,或者可以要求社区组织采取一定的引导措施。②参见姚莉、詹建红:《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法学家》2007年第1期。
(责任编辑:丁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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