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级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限的配置

2017-07-06 19:02顾学荣顾广绪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顾学荣 顾广绪

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动配合是二审刑事抗诉的基本诉讼结构,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9条的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支持或部分支持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也可以不支持并撤回下级检察院抗诉决定。但是,如果上级检察院经审查后发现一审判决尚有其它错误没有被指出,能否在二审期间增加或变更新的支抗意见?换句话说,10日的二审抗诉期限届满后,上级检察院的支抗意见书能否超越下级检察院抗诉书的抗诉范围呢?对此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各地司法实务也不尽相同。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王某、周某3人因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9年、7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下达后10日内,原审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王某、周某二人自首认定错误,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级检察机关。

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抗诉依据充分,应当支持抗诉。同时还发现一审判决存在主从犯划分不当、累犯认定错误等其它法律适用问题。于是,上级检察机关在支抗意见书中又新增抗诉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纠正。但二审人民法院对新增的抗诉意见持有异议,认为上级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能超越原审检察机关抗诉书的范围。

二、法检分歧观点

对上级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能否超越原审检察机关抗诉书的范围,法检两家存在分歧,大体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下级检察机关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可以支持、部分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但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抗诉意见,其理由为:(1)虽然检察机关是上下级领导关系,但刑事诉讼法赋予下级检察机关抗诉启动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启动抗诉和抗诉的具体内容;赋予上级检察机关抗诉审查决定权,由其决定是否支持抗诉,上级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增加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只能申请再审监督。(2)如果允许上级检察机关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和内容,会产生指控突袭效果,对原审被告人的辩护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不利于控辩平等。(3)10日抗诉期限是法定的诉讼期限,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后如果增加或变更抗诉意见,实际上是超期抗诉,违反法定抗诉期限。[1]

另一种观点认为,下级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抗诉程序,这是审判监督启动的二审,而检察机关系垂直领导关系,具有一体化组织特征,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后可以增加新的支抗内容,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会损害原审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控辩平衡,而且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理念,增强二审程序实质化内容,节约司法资源。

三、本文观点阐释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上级检察机关在审查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之后,发现一审判决还有其它错误存在的,可以增加或变更新的抗诉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位阶角度,上级检察机关全面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1.《宪法》第132、133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宪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大法,其效力位阶高于其他法律。所以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领导体制是有最高位阶法律依据的,并非只是简单的内部规定。当然这种领导是指院对院的业务领导,并非人对人的指令领导。

2.在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经常出现上下级检察机关一体的表述,也体现出这种领导工作体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5条分别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撤销下级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也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撤回、变更已经起诉的案件;在一审宣判后,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对尚未生效的裁判提起抗诉;在二审阶段,上级检察院可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限制,全面审查案件,并可以撤回抗诉。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像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所以,这种上下级检察领导关系与审判机关相对独立的业务指导关系具有明显区别,抗诉监督权也并非下级检察院完全独立行使,而是有下级检察院启动,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两级检察院一体行使。

3.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第6条也是明确指出: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综上,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从不同位阶均为二审抗诉增加抗点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从控辩平衡角度,增加新的抗诉意见是控方合法的诉讼权力

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但是目前出现一种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错误思维,即控诉权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屬于公权,而辩护权是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抗辩,属于私权。[2]所以为了保护被告人权利,要最大化的限制控诉权,达到控辩均衡。对此笔者认为,限制公权力主要是指严格禁止于法无据或违法的诉讼行为,比如超期羁押或逼供诱供等,但诉讼意见权不在此限。平等的法庭调查讯问、平等的举证、质证地位、平等的发表新的抗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是控辩平衡的集中体现,也是二审程序查缺补漏的意义所在。按程序充分发表诉讼意见是二审法庭查明事实的关键,只要其内容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法庭不能随意打断或驳回。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222条的规定,在二审期间(上诉或抗诉),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可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限制;上诉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改变之前的上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提出新的无罪、罪轻的证据。同理,居于三角构造中代表国家的控方(抗诉方)当然也可以增加新的抗诉意见并出示新证据,这是控方合法的诉讼权力,唯有此,审、控、辩三方才能达到诉讼均衡。[3]

(三)从监督效果角度,有错必纠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本意,更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结构的体现

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是为了查缺补漏,二者的意义都是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但是,迟来的公正并非完美的公正,上级检察院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全面审查后发现确有错误,且下级检察院提交的抗诉书又没有提及,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及时补充,确保抗诉意见的精准完整。而不是机械地进行形式层面的审查,教条地将审判监督视野局限于下级检察院的抗诉书之内。这样既不利于法律监督的及时有效,也不符合司法经济性的理念。与此同时,如果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审三方明知原审判决存在其它错误,却仍将新问题遗留在之后启动的再审监督程序,造成二审抗诉(上诉)程序功能闲置,消弱了庭审实质化功能,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特别是对于原审被告人应当认定自首、立功而没有认定的,或刑期计算错误导致被告人超期关押、提前释放等情况,上级检察机关二审时增加抗诉意见不仅可以及时纠正错误裁判,将错案的影响降到最小,更能避免再行启动再审程序造成累诉,增加二审程序实质化纠错功能。

(四)从程序正义角度,增加新的抗诉意见既符合诉讼期限的意义,也没有实质侵害原审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219条明确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其法律意义在于防止诉讼程序无限拖延,督促诉讼参与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如果诉讼参与人表示无异议,裁判就应当及时生效;如果认为裁判错误也应当及时提出新的诉讼意见。也就是说,设置诉讼期限的目的是为了诉讼程序的及时进行,并非限制各方的诉讼权利和具体的抗诉(上诉)内容。在这10日之内,只要原审检察机关提交刑事抗诉书(上诉人口头或书面上诉意见),二审程序就立即启动。所以10日的抗诉、上诉期限是指啟动二审程序的法定期限,并非最终抗诉意见(或上诉意见)的期限。例如,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可以增加、改变或减少之前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与之相对应的抗诉意见当然也可以增加或变更。当然,为了便于二审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提交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明确最终抗诉意见,上诉人也应在最后陈述时明确上诉或辩护意见。

二审增加抗诉意见也不存在对原审被告人搞突然袭击,不会影响到原审被告人行使辩护权。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1个月),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二审审限。阅卷期限不计入审限既保障上级检察机关有时间充分审查抗诉案件,也保障了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具有充裕的时间行使辩护权,控辩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地位。其次,二审检察员发表的新的支抗意见,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可能超越下级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范围,而这些事实和法律适用在一审时必然经过多次辩论,不存在新的事实认定,也就谈不上所谓的突然袭击。另外,对于抗诉案件,二审法院还可以在开庭前将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并利用庭前会议等形式充分交换新证据和新意见,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了解检察机关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刑事二审程序抗诉不仅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也是上下级检察机关一体领导制度的体现,其对于贯彻有错必纠司法原则和防范冤假错案具有极其重要作用。两级检察机关要合理使用抗诉权限,既要独立办案,也要服从指挥,共同行使好宪法赋予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注释:

[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85集(765号)———孙某等人抢劫、盗窃案,其裁判要旨是: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抗意见不能超出下级检察机关抗诉书范围。

[2]参见叶建丰:《检察权的合理定位》,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

[3]参见史卫忠:《论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审判权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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