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波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9晚,林某等三人和姜某某(本案死者,殁年53岁)在县城吃完酒宴后,林某让姜某某将打包的剩菜带回家。当日20时许,姜某某将同行的人送回家后,到林某家屋后与林某相遇。林某埋怨姜某某将剩菜弄丢,与姜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林某拿起一根竹扫把朝姜某某打过去。姜某某最后是面部朝地昏迷不醒。林某等人将姜某某送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本案办理经过
本案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推测为后脑大面积着地),同时姜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以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存疑不起诉。存疑的理由:(1)尸检分析意见推测的姜某某左鼻部粉碎性骨折,分析系现场提取的竹扫把打击造成,但这仅限推测;(2)尸检分析意见推测姜某某系左后枕部线性骨折(后脑着地)死亡与二证人证实的姜某某倒地的姿态(面部着地)相矛盾;(3)无法排除姜某某生前饮酒及当天天气下雨造成的地面湿滑等因素造成其死亡的影响。
被害人家属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经立案复查,刑事申诉部门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林某将姜某某鼻部故意伤害至轻伤。同时证实林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姜某某后脑倒地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认为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审查起诉分歧
对林某存疑不起诉还是微罪不起诉,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
第一,林某是否造成姜某某鼻部轻伤,现有证据是否存疑?对此原案承办人认为,鉴于当时天黑的特殊环境,现场并没有证人看见林某直接打的姜某某鼻部,林某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同时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姜某某左鼻部粉碎性骨折,分析系现场提取的竹扫把打击造成,仅限推测,故证据存疑。但刑事申诉部门认为,林某虽然多次供述不一致,但对使用竹扫把打了姜某某并未否认,只是打击的部位供述不一致。在场证人虽然没有直接看见林某打伤姜某某,但可以证实两人确实发生打架,排除其他人参与的可能。同时现场提取的竹扫把经鉴定与姜某某的鼻部伤口相吻合,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林某的故意伤害行为。
第二,林某的伤害行为是否与姜某某倒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对此原案承办人认为,尸检分析意见推测姜某某系左后枕部线性骨折(后脑着地)死亡与二证人证实的姜某某倒地的姿态(面部着地)相矛盾,同时无法排除姜某某生前饮酒及当天天气下雨,地面湿滑等因素造成其死亡的可能。刑事申诉部门认为,姜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多因一果,其中林某打击姜某某是导致其倒地死亡的原因之一,鉴于姜某某被打后,倒地死亡的时间间隔非常短,且姜某某身上没有应急伤,由此判断姜某某是被打击丧失意识后倒地身亡,可以排除姜某某是自己摔倒死亡。
三、分歧剖解:审查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四个标准
本案的争议,实质反映了不同承办人对存疑不起诉中“存疑”的审查判断不同,导致结果大相径庭。通过本案的反向审视,笔者总结出审查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四个标准。
(一)审查刑事案件允许存在个别疑点
一些承办人错误地认为办理刑事案件不能存在任何疑点或疑问,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把案件查的清清楚楚。但事实上,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用现有的证据还原案发的真相。但鉴于主客观原因,案件中总有一些证据可能因为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或是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证据流失且无法弥补,这样就必然导致案件中会出现一些疑点或疑问。例如本案中,由于案发时天黑路滑,现场没有证人直接目睹姜某某是如何倒地身亡的,这是本案无法查清,也无法问清的疑问。然而不能因为这个疑问侦查机关无法查清,就断定案件是存疑。因为结合现有证据,我们可以在法律事实上认定,是林某某打了姜某某,进而使得姜某某摔倒后脑着地死亡。因此刑事案件承办人既不能片面追求客观事实,也不能只看法律事实,而应当将追求客观事实和追求法律事实相结合,这样才能做到不纵不枉。
(二)存疑不起诉的疑点必须是影响定罪的疑点
既然承认刑事案件中会存在一些疑点和疑问,那么哪些疑点或疑问能成为存疑不起诉的“存疑”?笔者认为,关键要看这些疑点是否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如果疑点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主观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客观上有无刑事违法,是否负刑事责任等定罪情节时,那么案件就是“存疑”,可以做存疑不起诉。但疑点如果只是案件中并不重要的细节,或是只是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情节,那么就不能因此“存疑”不起诉。如本案中,原案承办人指出尸检分析意见推测姜某某后脑着地死亡与证人证实姜某某面部着地相矛盾,进而认为案件“存疑”。但事实上,经过法医文证审查后,认为姜某某死亡时是面部朝地还是后脑朝地,不会影响姜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左后枕部线性骨折,也不会影响是林某某伤害姜某某致其倒地的事实,因此这个所谓的“矛盾”可以得到合理解释,而不会影响到对林某某的定罪,也就不能成为存疑不起诉的“存疑”。但如果本案中,姜某某的死因还有重大疾病的话,就无法判断姜某某是死于后脑着地,还是重大疾病,这个疑点就会影响到林某某的定罪情节,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做存疑不起诉。
(三)不能排除的怀疑必须是合理怀疑
个别承办人在办理存疑不起诉案件时,经常会提出一些所谓的“合理怀疑”,进而认为案件无法达到内心确信,从而“存疑”。如本案中,原案承办人认为姜某某死亡的原因不排除生前饮酒及当天下雨造成的地面湿滑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存疑”。但事实上,本案即便存在饮酒、天黑路滑等原因也不能阻断林某某打伤姜某某致其倒地死亡的因果关系。因此承办人所谓的“合理怀疑”并不会影响林某某的定罪,但确实有可能影响林某某的量刑。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不能被承办人滥用,也就是说不能以承办人个人主观的“怀疑”就认为是“合理的怀疑”,而必须要有相应的依据,可以是证据、证据线索,也可以是侦查实验或是常理推断等等。如本案中,如果姜某某不是在和林某某打架中短时间倒地死亡,而是走了一段距离或是隔了一段时间才死亡,那么才有理由合理怀疑姜某某是自己摔死,或是他人致死的可能。因此,存疑不起訴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有客观的依据,不能以主观想象的怀疑作为“存疑”的理由。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存疑”不起诉中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个别案件通过认罪认罚的适用而从宽“存疑”不起诉的处理情形。这类案件一般具有定罪争议大,起诉风险高,双方有调解赔偿意愿等特点。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最后做出存疑不起诉。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后作存疑不起诉符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能促使双方矛盾的化解,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具体适用中,要把握分寸,运用得当,否则不仅不利于矛盾化解,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三点:(1)严格把握适用案件范围。不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都可以“存疑不起诉”,而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不能违背罪行法定的原则,更不能“花钱减罪减刑”。(2)坚持调解自愿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要坚持自愿原则,检察机关不能强迫一方接受调解协议,也不能使用威胁、利诱等手段促使双方和解。(3)坚持赔偿履行到位。不少检察机关在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没有及时履行到位,在作出存疑不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反悔不履行,给检察机关造成较大困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量力而行,最好通过案件评估的方式对能够履行到位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