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欢+季晓梅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采用现代通信技术通过专网将其依法制作、保管、利用的各类不动产相关登记结果实时加密推送给国家规定有权共同利用部门的行为。由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是利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特别情形,因而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管理至关重要。
一、不动产登记信息概述
不动产登记信息狭义上应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信息,广义上应指不动产登记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记载的信息和不动产登记原始凭证所反映的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具有依法、按需、保密利用(包括查询与复制)等特点的政府信息。
1.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属于政务信息资源中的政府信息
其一,不动产登记信息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经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代表政府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核心成果;其二,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各地各类不动产统一登记落实后,要一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物权信息;其三,不动产登记信息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履行登记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或电子介质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尤其是不动产登记簿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标准制作并依法管理、保存的,采用电子或纸质介质形式一并记载土地、海域以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的自然状况、权利归属状况、权利限制情况、提示事项、其他相关事项的具有政府公信与推定效力的物权文件。
2.不动产登记信息又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特殊政府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广泛利用于不动产登记、交易、征收、征用以及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司法协助、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税务、金融等多方面。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在给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函复中(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特性
1.共享对象有条件
不动产登记信息所具有的依法利用的特点决定其共享对象只能是相关业务和政务部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也要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可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因此,除了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以及不动产交易机构首先要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外,其他可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单位只能是国家规定的相关政务部门。
2.共享范围有差别
不动产登记信息所具有的按需利用的特点决定其共享利用范围的差别对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是与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和不动产交易机构共享全部不动产登记信息,而与其他相关政务部门仅是共享部分有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共享利用有权限
不动产登记信息所具有的保密利用的特点决定其共享利用的权限控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不动产登记信息设置其相应权限,可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类利用权限。不动产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拥有高级利用权限,可以利用全部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拥有中级利用权限,只可利用部分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拥有初级利用权限,仅可利用与其业务有关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承担保密责任并签署书面保密协议。
三、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管理
1.信息共享方式管理
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可采用系统对接、前置机、联机等方式。为安全保障起见,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先行搭建两级数据库服务器,一级数据库作为内部日常业务保存读取,二级数据库与一级数据库同步,然后编写各种接口通过专网对外向各共享部门实时加密推送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共享部門各自的信息需求或用途设置不同层级和范围的利用权限,即可把不动产登记信息存储于各个数据库表中,然后对各共享部门定义一系列角色,并给每个角色指派相应的利用权限,将授予相同权限的各共享部门用户集中到一个角色单元中,对其中一个角色授予或者废除权限均适用于该角色单元的任何用户,以方便地在数据库中管理利用权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与各共享部门签订信息安全保障保密合同并保存各共享部门所有的信息利用痕迹,便于追责。另外,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其信息共享部门间的信息化水平和应用环境或会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应采用国家规定的兼容性较强、数据表达准确、结构化完整的信息共享技术标准与交换格式等。
2.信息共享安全管理
网络信息共享安全风险主要有:黑客入侵、病毒感染、硬件瘫痪、软件失控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信息共享部门的工作人员错误或违法违规操作等。
信息共享安全风险防范主要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信息共享部门应运用物理隔离网闸、合理的软硬件防火墙、先进的数字加密等高新技术手段阻止黑客入侵和病毒感染,并定期维护信息共享系统;着力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和后台保密加密防御工作,防患于未然,严防信息泄露与套取;尤其重要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信息共享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信息安全保密意识与责任心,最大限度减少错误操作,严禁违规违法操作与有意无意泄密,遇到问题应立即与信息系统管理员沟通,共同协力填补漏洞与消除隐患,确保信息共享安全保密。
3.信息共享质量管理
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部门要正确、完整、实时理解不动产登记信息绝非易事,如漏看、误读、曲解、错定不动产登记信息,或将造成的不良后果与消极影响等难以估量。由此,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质量的优劣与否成为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管理的重中之重。因而,作为不动产登记共享信息的主管方和推送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申请审核、办理流程、操作规范等相关配套制度,应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部门共同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责任与协调工作机制,应指定内设部门或专职岗位负责向各共享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共享信息的快速解读、释疑、校对、查验、纠正、核准等服务,确保推送不动产登记共享信息的同一性、可用性、时效性、全面性、精准性。
四、结束语
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是国家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创新不动产登记方式、优化不动产登记服务、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之一,契合国家加快推进 “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时代要求,具有提高不动产登记管理效率、打通相关信息孤岛和数据壁垒、降低制度性办事成本的重要意义。随着各地各类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逐步落实到位,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将在国家政治与经济事务中以及社会与行业管理等诸多方面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