菌种生产和经营的法律规定

2017-06-23 08:00
农村百事通 2017年12期
关键词:菌种主管部门人民政府

从事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应具备菌种相关知识以及相应的菌种储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生产经营母种的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的需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储存等设备和场所及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者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储存等设备和场所,以及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注册资本证明材料;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品种特性介绍;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需要说明的是,《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也就是说,即使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如果在其省(市、区)区域内从事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使没有满足《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某个具体标准,但全部达到省级政府的规定,就属合法。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從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两年。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储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两年。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湖北 杨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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