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 韩宗波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吸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进而被司法机关认定自首这一现象进行分析,指出部分吸毒人员利用法律漏洞,在执法部门之间衔接不畅的情况下,仅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而逃脱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在进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即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认定强戒人员的自首情节。
关键词 强制隔离戒毒 自首 戒毒条例 执行
作者简介:刘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韩宗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56
一、问题的提出
“我有情况要汇报!虽然我是被强制戒毒,但是我要主动汇报之前盗窃的犯罪事实,我主动自首,希望从轻处罚。”这些戒毒所的瘾君子看似真诚悔悟,实则打着自己的小算盘“强制戒毒太难熬,虽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承认偷点钱也就被判几个月,出来后不再被强戒,跟两年强戒相比很划算啊”由强戒人员转为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而洋洋自得。
强制隔离戒毒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之一,是吸毒成瘾人员戒毒的一种有效方式,《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诊断评估,依照相关程序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戒毒期限。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戒毒条例》,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但在实践中很多执法机关并未真正执行过该规定。如上文所述自首轻刑成为吸毒人员规避强制隔离戒毒的一种手段,而这些吸毒人员回归社会后,可能会再次吸食毒品,甚至再次犯罪,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自首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强制隔离的戒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罪行的,应当依法认定自首。但是实践当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强制戒毒人员主动供述轻罪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内较轻的刑罚,刑满之后剩余强制戒毒期限不再执行。因此,笔者基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现象的调查,分析此类案件存在的共性与特点,探究发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和解决方案,利用大数据的方法进行研究,期盼执法机关严格执行《禁毒法》、《戒毒条例》等相关规定,并不断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与刑罚执行制度的衔接。
二、以大数据为样本分析本省案件特点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站以“强制隔离戒毒”、“自首”为关键词检索河南全省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情况,通过归纳整理发现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轻刑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见图1)。
2.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多具有前科,清楚了解具体罪名的起刑点和刑罚后果。
3.供述的犯罪行为主要为盗窃小额财物、违法持有少量毒品等輕微刑事犯罪(见图2)。
4.裁判结果一般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较轻刑罚。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后,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并未执行完毕,但由于执法部门之间衔接不到位,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再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而是直接回归社会,这些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满的吸毒人员很有可能因为强制隔离戒毒时间短、戒毒不规律等起不到原有的戒毒效果,这类人复吸的概率较高,并为了吸毒多数会再次实施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类的犯罪,其社会危险性较大,该问题应当被高度重视。
图1:案件数量趋势(2008-2017.04)
三、原因分析
针对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轻微刑事案件的现象特点,笔者认为该现象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往往长于普通轻微刑事处罚的期限
强制隔离戒毒是公安机关依法针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戒毒措施,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实际执行过程中经诊断评估、依法可延长一年;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供述的犯罪行为主要为轻微刑事案件,其裁判结果一般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较轻刑罚,加之有自首情节,实际判处的刑罚可能更轻。因而,针对此类案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一般长于刑事处罚的期限,这是我国刑罚体系与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之间存在的一种客观现实。
图2:案由分布(2008-2017.04)
(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存在侥幸心理,规避法律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大部分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对部分轻刑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对自首后判处的刑罚短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亦有所预估。强制隔离戒毒虽不如刑事处罚严格,但戒毒人员一般都与外界相隔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于戒毒人员来说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处罚本质上并无差异,且都是绝对的限制人身自由,加之毒品对戒毒人员自身心理和生理的摧残和破坏,绝大多数吸毒人员并没有刑事处罚的危机感和社会道德的羞耻心理。这些人觉得只要能提前出来就能重获自由,其中也不乏期盼早日复吸的戒毒人员。
(三)公安机关集中执法活动的频繁交叉和考评机制促使了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首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2013年至2016年以来,我省公安机关连续开展了“大收戒”、打击两抢一盗、和重点打击侵犯财产类犯罪等多次专项活动。而这些活动往往同时进行,造成了我省强制戒毒人数和其他刑事犯罪人数大幅增加强。而与此同时公安机关的考评机制存在着多强戒多加分,多起诉案件多加分,多起诉侵财类案件重点加分的考核制度,促使公安机关警力向上述执法活动大面积倾斜,大大提高了案件的数量和破案率。
(四)执法部门之间衔接不畅,未能严格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相关规定
《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各行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戒毒所、公安机关戒毒所、监狱、看守所等与戒毒相关的行政机关,却因为跨部门信息沟通不畅,对戒毒执行情况跟踪考察不足,而没有依照《戒毒条例》严格执法,特别是异地执行时,执行机关出于节约成本、避免移送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等各种原因,未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送回原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实际上将原有的强制隔離戒毒期限违法缩短,致使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未能有效落实。
四、从博弈的角度阐述问题的成因
(一)实践当中可能存在着部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追求考核任务,进而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串通制造假案
上述行文中笔者已经指出:现行公安机关的办案考核机制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数和犯罪嫌疑人人数等指标进行考核,而批捕率、起诉率是其考核、评比的重要指标。因部分刑事案件长期积压,尤其是在公安机关打击“两抢一盗”的特殊时期,大量财产类犯罪无法侦破,无法完成考核任务,可能存在着部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下手,引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交代轻微刑事犯罪,甚至不惜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权钱交易、恶意串通制造假案。
(二)侦查的对抗平衡被打破导致另类的“诉辩交易”
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角度来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公安机关既能增加戒毒指标又能增加犯罪指标,可以通过一个犯罪嫌疑人根据考核规范进行重复加分,完成上级交办的目标任务。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来说,刑满释放后不再强制戒毒,羁押期限对半减少,表面上看,双方各取所需,皆大欢喜。从深层次分析,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原本的对抗博弈转变为零和博弈,换言之,二者由于“利益趋同”的介入因素和司法漏洞,使“天生”的制度对抗直接演变为了“警匪一家的合作共赢”,这种结果严重破坏侦查平衡进而伴随假案、渎职案件的滋生和蔓延。
五、问题解决方法及对策
(一)必须严格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相关法律法规
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六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尚未期满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必须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二)出台相关执行细则,打通各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看守所等部门在强制隔离戒毒方面的职责与权限,如公安机关在将涉嫌犯罪的吸毒人员移送审查起诉时,应注意把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毒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情况调查清楚并将相关证据附卷,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法院的判决书也应对该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况有所叙述。
(三)司法机关严格审查吸毒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
检察机关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应当严格审查,特别是涉及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应当严格遵守《解释》和《意见》的相关规定。如若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追求考核任务,进而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串通制造假案,当依法移交犯罪线索,严格查处,决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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