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翕然
[摘要]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是一种预防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否认个别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制度。目前,我国仅在公司法领域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合伙企业法领域之中却对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否认鲜有规定,这使得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现代企业实践表明,只要有有限责任必然伴随着它的滥用,因此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必须在非法人企业中推行,我国也十分有必要构建起一套完善的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否认制度。
[关键词]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否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7)06-0065-02
一、我国建立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有限责任由公司向非法人企业的不断扩张,2005年我国颁布实施的《合伙企业法》也新增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两种新型合伙形态。现代公司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必然伴随着有限责任的滥用,因此各国为限制这种滥用大多都在公司法领域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也对此有具體的规定,但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对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的明确规定,由此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在实践中就产生了许多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
1.有限合伙人利用优势控制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法中只有第68条是关于有限合伙人行使监督、建议等权利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和依法行使权利的区分标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往往“财大气粗”,因此其很可能利用财力优势给普通合伙人施加压力,实际参与企业经营。同时,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往往比较亲密,人合性要大于资合性,有限合伙人具有利用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天然优势。
2.法律对有限合伙人授权不明
我国《合伙企业法》76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情形,但此处的授权人是谁,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常有限合伙人没有经过授权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造成损失,有限合伙人应当在本次交易中承担无限责任。但若合伙企业中有部分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进行了授权,有限合伙人在交易中发生了损失,那么此时有限合伙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都无法解决,那么有限合伙人就可能利用法律中的这些“空隙”侵害合伙企业及第三人利益。
(二)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都是不具有资金优势的一些人,否则他们不会选择和有财力的有限合伙人共同合作,这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就很有可能不能得到完整清偿,这实际上就是将风险转移给了债权人。这种风险对于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对非自愿性债权人来说。
综上,我国非常有必要建立起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制度,不能一味地让有限责任制度用“效率”换取“公平”,从而牺牲债权人利益。
二、否认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构成要件
若要建立完备的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就必须先要明确在哪些条件下才能够适用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否则就会“矫枉过正”。参考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否认的适用条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四个方面。
(一)主体要件
1.责任主体
有限责任否认制度中的责任主体应为在合伙企业中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合伙协议中的有限合伙人,但并不是包括所有的有限合伙人,而仅指在个别情况中有过错的有限合伙人。此时也仅否认该有限合伙人在该有过错情形下的有限责任,而不是今后所有情形下都进行否认。
2.救济主体
有限责任否认制度中的救济主体应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此处的债权人还应区分自愿性债权人和非自愿性债权人,对两种不同债权人的适用条件也不应完全一致。
首先,自愿性债权人即合同债权人。这种债权人在成为债权人前都会对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双方为平等商主体,都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对风险也有一定预估,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规避损失。由于自愿性债权人不易遭受损失,因此在救济对象为自愿性债权人时,应谨慎适用有限责任的否认,即只有在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或存在故意欺诈等行为时,才能够适用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其次,救济对象为非自愿性债权人时,适用有限责任否认的条件应适当放宽。非自愿性债权人被迫取得债权,其对于侵权的发生根本无法预知和防范,其自身也没有过错,若让其因为有限责任而得不到完全救济未免有失公平。
(二)行为要件
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法律的调整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我们也无法预测实践中有限合伙人的所有行为,因此此处仅论述几种常见的适用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的行为。另外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已在第一部分中的第(一)小部分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1.有限合伙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个人资产就转换成为企业财产,如果合伙人财产和企业财产难以区别开来,就应该认为是符合构成否认有限责任的行为要件。若因为两种财产发生了混同而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营业,那么有限合伙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
2.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否则有限合伙人则不再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各国合伙企业实践表明,完全将有限合伙人排除在合伙企业事务之外是不现实的,因此各国立法中都规定了“安全港”条款,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上述68条即是我国的“安全港”条款,但相比于美国等国家的规定,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太过粗疏和狭窄,根本无法明确划清有限合伙人是否参与企业管理的界限,且该规定范围太过狭窄,也无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待改进。
(三)主觀要件
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观要件方面并无定论,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为“主观滥用说”,该观点认为,主体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是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观条件。另一种为“客观滥用说”,该观点认为,不管主体是否存在滥用的故意,只要其客观上实施了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可以排除其有限责任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形势下采用“客观滥用说”较为合理。因为“主观滥用说”使得债权人证明有限合伙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举证难度过大,而“客观滥用说”只需证明有限合伙人有客观的滥用有限责任行为即可,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果要件
1.存在实际损害
要否认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必须以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在个案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为前提。除此之外,还要求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与造成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由此可见,并不是符合了上述构成要件就当然对有限责任进行否认,还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穷尽一切救济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的否认只限于个别情形,不能普遍适用。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被滥用,就要保证所造成的损害已经穷尽了其他所有的救济方式仍不足以弥补,此时才能启动该救济制度。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也不能就动辄否认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否则会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转。例如,在给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后,合伙企业所购买的执业风险基金及其他保险都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或第三人,才能够提起有限责任否认制度。
三、对于我国构建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安全港条款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安全港”条款相比于其他国家的规定过于狭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是目前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有限合伙立法,其中的“安全港”条款也最为完整。美国法下的安全港范围更广,出包括我国规定外,还包括担任普通合伙人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股东;担任有限合伙或其普通合伙人的承包人、代理人或雇员,或者参加或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对合伙事务以表决或其他形式提议、批准或否决的权利,参加有限合伙清算等权利。我国目前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国立法应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给予有限合伙人更为广泛的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此外,我国还应在本条规定最后增加兜底性条款,为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预留空间,这也是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复杂的现实生活的需要。
(二)区分自愿性债权人与非自愿性债权人
我国应引入自愿性债权人与非自愿性债权人的概念,对这两种不同的债权人类型进行明确的区分,对其二者在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否认的立法制度中的保护也应适用不同的条件,同时更多地侧重于保护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利益,更好的贯彻民法的公平精神。
(责任编辑:桂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