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
【摘要】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往往是部门法独立运行的强制性表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论证一直是近些年经济法领域的学界难题,本文将从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入手,重述以經济参与主体为视角划分经济责任,通过公主体与私主体的责任承担的二元性来丰富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二元结构;独立性
近些年随着经济法部门独立逐渐成为一种共识,经济法责任研究开始成为热点。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对称性相悖的是,由于经济法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传统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对称性正逐渐被打破,以国家为代表的公主体和以个人为代表的私主体在经济法领域表现出强烈的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经济法责任到底该如何理解成为难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含义
经济法责任是相关经济法主体由于积极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或者滥用经济法权利而引起的、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认定并要求承担的带有强制性义务的责任。由于经济法是调整规制经济运行的法律,受经济运行规律的影响,经济法在调整过程中可能会随经济波动而变动,所以在定义经济法责任的时候,应当采用违反经济法规定,而不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标准,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能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实现规定的界限,一旦超过这种界限,即便正常的市场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违法。经济法由于其规制对象的不稳定,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违反经济法而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经济法责任承担的前提之一是超越经济法对经济权利规定的界限,而不是其他部门法规定的违反其他法定义务;其二是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和判断,是由国家专门的经济法机关进行认定。
二、经济法责任二元结构表现
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点在于,经济法是由一门抽象的上层建筑去调整另一门同级别的、抽象的上层建筑(经济),而不是直接调整具体的社会实践,所以在经济法运行中,市场经济的所有参与主体都内囊括到了法律体系里面,这就造成了这些主体既有经济地位,又有法律地位的复杂局面,经济法责任的二元结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担主体的二元性
主体的二元性是经济法责任二元结构的直接体现,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违法主体自身的性质有着密切的关联。一般来说,当公主体代表国家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时候,其个人性质往往被国家或者社会团体吸收,此时其行为不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因其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就不应当被个人承担,而是由其代表的国家或者社团承担,这种责任就具有公法性质;当个人以私人身份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时候,由于市场经济参与者均代表着自身利益,其身份具有平等性,由于私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其产生的后果就具有私人性质。
由于身份具有相对性,国家只有相对于个人等私人主体来说才具有公法性质,否则国家就只是一个行政概念。这就是说,在经济法领域,从宏观角度来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只有国家以及具有经济功能的个体,因为所有的市场经济参与者都能被归结到这两类里面。但这两种主体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因其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不同而在市场经济中呈现出对立面,又因双方共同参与的经济环境、个人与整体之间的互相联系而呈现强烈的统一性。这种由两个性质差异巨大而又相互依存的主体构成的状态,就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二元结构,而由不同主体进行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具有二元性质。
(二)行为后果的二元性
行为后果的二元性从本质上来看应当是行为主体二元结构下产生的结果,但由于行为具有独立性,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也独立于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承担的直接原因是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的做出,不仅受行为人所处的法律关系领域及行为人在这一领域的法律地位的影响,更与不同主体思考社会关系的落脚点和方法论有关。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决定在客观考察经济运行状态时,应当坚持整体主义观点,一方面要观察到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在进行经济行为的时候,对其行为的特定作用对象产生的直接、显性影响;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该行为对其他不特定对象产生的间接、隐性影响。在这种认知体系下,任何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违法行为,都会产生两个层面的社会效果,对经济运行的整体以及整体中直接作用的个体产生损害,其侵犯的法益也具有双重性,这就是经济法责任中行为结果的二元性体现。
三、二元结构的优势与反思
二元结构理论在论证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传统理论在论述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时,一般都通过论述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来证明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但实际上这种论证在逻辑上并不成立。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只是经济法责任的外在表现,与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否独立并无关联。同时,也有学者从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意义、经济法责任的原则、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来论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这些论述与证明经济法责任独立更无关联,这些内容只是建立在经济法责任之上的上层建筑,而不是论证经济法独立的本源。而二元结构理论认为所有部门法的责任都是由不同责任形式组成的责任体系,这就打破了传统理论中各个部门法责任没有关联、互相隔绝的状态,将各个责任形式变成了部门法责任的共同基础,而各个部门法之间的责任区别在于不同责任形式组成的责任体系。因此,部门法责任的区别,重要的是责任体系的不同,而不是所有的责任形式都不同,这样来讲,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就不是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经济法责任体系是否具有独特性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但二元结构理论也具有不可解决的难点,即二元机构是从现存的市场经济主体角度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析,且这种二元分立的做法在划分市场经济主体的时候往往容易造成“非此即彼”的局面,市场经济主体被区别为国家主体和其他主体,这种划分标准不太科学,随着市场经济的更加完善,国家、政府、社会团体、个人等之间的界限会更加模糊,单纯依照国家与其他主体进行划分标准将越来越艰难,未来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私主体界限将会更加模糊,二元结构理论赖以生存的公私主体理论将很难有继续发展的空间。同时,在责任形式与责任体系上,二元结构理论倡导的不同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不同的观点将随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这些责任形式的模糊也会更加艰难,这些漏洞都需要学者随着将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学界理论的发展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井涛.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1
[2]刘水林.论经济法责任的二元结构与二重性.政法论坛,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