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相瑞
2015年4月7日,新的《食品安全法》千呼万唤始出来。新法出台以后,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又一度成为了大家热议之话题。这次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改进,对于中国食品安全领域进一步发展无疑又是一次重大突破。但是,在经济高速迅猛发展的背景之下,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众多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没有办法得到解决。
一、明确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
1、何为“明知”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上的规定尚不完善,现实当中关于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食品问题层出不穷,如果我们想要实现“惩戒”的作用,就需要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两者主观要件的考察实行更加严格的标准,以真正实现威慑作用,更好把控行业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第148所规定的“明知”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描述主观状态的词语,它到底代表确定知道、推定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对此并无确切定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明知”应当如何定义?从法律的语境上来说,“明知有两层深意:“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确、明白的知道是“知道”;在不知道别人是否知道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合理的依据和根据来猜测别人应该已经知道了。
各类司法解释当中,对于“明知”一词的解释通常只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两种形式。我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应当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是为了减少消费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负担、填补违法商家逃脱责任的漏洞。有些销售者虽然否认其“明知”,但是从客观的诚信原则或者交易习惯上能够推定销售者“应当知道”的则可以推定为其“明知”。综上所述,销售者的“明知?应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两层涵义。所谓“知道”,是在销售者明确知道自己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之下,仍从事该食品的经销活动的。这种情况下销售者主观心态是故意。所谓的“应当知道”,是销售者即使并不知道自己所出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对销售者而言是应该知道的并且是有能力了解的,这种情况下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如果销售者不知道也不能够知道自己所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属于“不能知”,就没有过错。
3、生产者是否应当明知
对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确了食品经营者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而对于食品生产者而言,这一主观责任要件却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4章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章节部分明确地规定了食品生产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可以认定为食品生产者对就食品生产环节而言的这些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因而就生产者所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时候,对销售者应当要求其“明知”,而生产者则不要求其“明知”。
3、故意与过失的鉴定
对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其主观状态的故意与过失应当如何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当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都是判断与评价故意与过失的对象。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中,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明确知道自己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继续销售的,他们的主观状态均属于故意。而销售者应该知道或者有能力知道其所销售的该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不知道仍继续销售的,他的主观状态属于过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当中,只有食品销售者可能存在着过失,而食品生产者的主观形态只存在故意。
二、合理化配置举证责任
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现阶段仍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前文的分析,基于食品行业的特殊性,让消费者来承担食品安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很难进行的程序。不论是对于生产者或是销售者他们的违法行为,消费者与生俱来的消费滞后性及其消费后食品所产生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事件本身也具有滞后性,这都使得他们在食品安全事件爆发后其实都已经脱离了举证的范围,而在之后的诉讼当中,消费者在回过头去找那些经过了很长时间的证据再去进行举证,这其实是很难达到的。特别是在有些食品安全的事件当中,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案件受害人需要自己去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因被害人的食品有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两者之间是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受害人如果没有办法进行举证时,就得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在食品安全案件当中,受害者一般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有:第一,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在行为实施过程当中是基于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恶劣程度的考量;第二,客观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违法行为的发生是事实,并造成了既定的损害结果;第三,因果关系。前两者的发生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食品安全领域范围之内,因为考虑到原告的举证的特殊性,所以应该更灵活的去衡量关于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建议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法律中规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生产者和是销售者的违法行为。
1、规定由食品销售者对其不“明知'进行举证
根据第148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对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不依其主观过错为要件,但食品销售者的主观意识上的“明知”是其承担惩罚性质的赔偿的要件。根据第2条第1款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作为食品的卖家,明知食物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然而《食品安全法》还没有对“明知”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收集证据方面能力,消费者显然没有卖家更具优势。因此,食品的卖家应该要举证证明其不“明知”,如果證据不能或证据没有说服力,我们就可以假设其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食品销售者应支付给消费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
2、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证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如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被消费者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得需证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所生产、销售之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由于缺乏专门性的检验认定机构,加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立不久还不完善,甚至部分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间存在互相冲突、互相重叠等现象,这严重地影响了消费者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如果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证,就可能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