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龙
【摘要】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更多的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保卫,在这一层面,我国立法的实践和知识产权的保卫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较,具有较为明显的差距。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的刑法法典已经不能够符合我国现有对专利权保卫的强烈需求。所以,分析我国刑法刑法关于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现行状况,剖析我国专利权刑法保护立法的缺陷,并在这一基础上提出刑法对专利权保护的可以选取的方法路径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卫机制的建立有着借鉴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是度量国家综合实力的关键指标。其中专利权是现代工业发展的助推剂,自主的专利权是加入世界市场竞争的致胜武器。强化对专利权的保护,对于激励专利权的主观能动性具有划时代的作用。从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更多的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保卫,在这一层面,我国立法的实践和知识产权的保卫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较,具有较为明显的差距。虽然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详尽规定,但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的规定却是十分薄弱:整部刑法典只有唯一的一条侵犯专利权犯罪条款—假冒专利罪,而且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叙述方式。这就使得刑法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不仅范围狭小,而且界定模糊、实践可操作性差。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的刑法法典已经不能够符合我国现有对专利权保卫的强烈需求。所以,分析我国刑法刑法关于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现行状况,剖析我国专利权刑法保护立法的缺陷,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意义重大。
二、我国专利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发展及具体罪名
1.我国专利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发展及具体罪名。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1979年刑法典无任何规定,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该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关的犯罪还有《专利法》第64条的规定:“违犯本法第20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6条规定:“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中无假冒他人专利罪的罪名,加之假冒他人专利和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的客体不同,《专利法》第63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按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故而对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应按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尽管多数人认为《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一个独立的罪名即假冒他人专利罪,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也仅仅是理论罪名,不具有立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第二,专利法第20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86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第三,专利局工作人员徇私私舞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了重要的补充修改,如扩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主体和对象范围,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法定刑。这是对假冒专利罪仍然比照1979年刑法典第127条的假冒商标罪处刑,显然已与现实不相适应。故立法机关在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中,将假冒专利罪专设一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其罪状和独立的法定刑。
2.我国专利权刑法保护所涉具体罪名。依据刑法和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犯罪的刑法保护体系,包括:假冒专利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
第一,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罪,可称为“假冒专利罪”。所谓假冒专利,是指未经专利权的许可,第三人在不是专利产品的产品上或包装上,标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或者在其不是专利产品的产品广告或说明书中,谎称是某专利号下的专利产品。认定此罪,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假冒的必须是有效的专利。其二,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其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第二,泄露国家秘密罪《专利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中国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情节严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滥用职权罪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我国专利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如何构建我国刑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立法模式的创新。专利权刑法保护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刑法典的稳定性、权威性和专利犯罪及严重侵犯专利权的社会现实情况之间的巨大矛盾。很显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和犯罪在手段和方式上都不断翻新,并且若无有效的法律规制,这种变化的速度可能会继续增长。但是,相较于变化频仍的专利犯罪,基于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考虑,刑法典却无法接二连三不断修正,可见,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集中型的专利权刑法保护立法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需要在接下来的立法中考虑对现行的立法模式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时代发展。
2.拓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犯罪行为范围的界定过窄,应当拓宽保护范围: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犯罪,但是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性质与假冒他人专利类似,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甚至更大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对此类行为规定仅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我们认为应该将这五种行为犯罪化,充分发挥刑法对专利权的保护作用。
3.修改罪状描述方式。《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假冒专利罪对犯罪特征的描述过于简单,“这种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有违专利权犯罪行政犯的立法原理和内在要求,同时也割裂了本罪在刑法与专利法上的天然联系。”笔者认为,应当将假冒专利罪的罪状描述修改为空白罪状的方式以适应刑事需要。采用空白罪状的设计方式可以将假冒专利犯罪的行为内容交由专利法律、法规规定,刑法只在情节和数额上对犯罪的入罪标准进行限制,以此来区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不仅如此,将假冒专利罪的条文设计改成空白罪状后还可以很好地解决前文所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假冒专利”行为方式的界定之间的冲突。将假冒专利罪的条文设计为空白罪状后,直接将假冒专利的认定导向《专利法》,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由专利法对行为方式进行新的界定。
4.完善刑罚配置,改革罚金刑,增设资格刑。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这种典型的经济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是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无限额罚金制,与其他国家的法治经验存在较大认识差距,严厉有余,严密不足。建议首先应当将我国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倍比罚金制,并强化我国刑罚关于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建议借鉴《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以侵权数额为基准,规定单处或并处侵权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适用“倍比罚金制”更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轻刑化的趋势,更能体现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其次,完善现有资格刑体系,建议增加新种类的资格刑。“通过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与知识产品的生产、流通等相关的业务资格,不仅可以消除违法犯罪人再次实施知识产权侵權犯罪行为的机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