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基本性质分析

2017-06-07 21:09杨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关键词:转播权商品化表演者

杨璨

(411101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一、含义及权利主体

我国法律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出规定,应该说,转播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新闻媒体在报道各种体育赛事中创造出来的一个词汇,在法律上它属于哪类权利尚无明文依据,对于延伸到网络领域的赛事转播行为更是无从保护。一般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体育组织将体育赛事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并据此获取报酬的权利。这种传播包括现场直播、转播、录像。体育赛事的广播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的主办者,这已成为国际惯例。

二、体育赛事及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

1.体育赛事

对体育赛事法律属性争议的焦点在于,体育赛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我国现行的法学专著中涉及体育赛事表演的,大多对其作品属性持否定态度。其一,体育赛事中的运动员不具有表演者权的主体资格。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运动员、马戏演员、魔术师等人。其二,体育赛事不具有作品的属性,它既不具有专有性、地域性,也不可复制、没有艺术独创性,不是文学艺术领域里的作品。

就独创性而言,体育赛事一般不适用此特点。独创性是指作品系独立创作而成,不是依已有作品复制而来,也不是根据既定的程式推演而来。

将体育竞赛的场景进行摄影录制只是将当时的体育竞赛的动作和场景记录下来,而不是复制,体育比赛作为一种‘活动或‘事件,其竞赛性或纪实性,使其过程和结果是不可能重复的,也就是说不具有作品的可复制性。因此,一般意义上的体育赛事不是作品,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是作品,这一点也是有争议的。节目可以通过录制的方法复制,而独创性的体现在于,摄影方对赛事的拍摄角度的选择,剪辑方式的选择以及评论员的实时评论。

而球员的相互配合,队伍的对抗不能说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为其不可复制性。我国实践中也不认为体育运动员的体育竞技活动可以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活动,因此体育赛事节目一般不认为是作品。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体育电视转播权是一项重要的体育无形资产,但它是否是一项知识产权,却存在着争议。

1.国外学者的主要观点

a.赛场准入权说。转播体育比赛的权利应当有主场球队俱乐部所拥有,理由主要是因为主场球队俱乐部一般都拥有比赛场地的所有权或者是使用权,并且能够控制进场的球迷人数,这一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得主场球队俱乐部有权允许或者禁止某一电视台在球场内安装转播设备,从而主场球队俱乐部在进行比赛时可以将转播权出售给电视公司。在荷兰,法院和俱乐部都认为电视转播权属于“赛场准入权”,认为比赛的主队享有拒绝他人进入其比赛场地的权利,英国学者也持类似观点。

b.娱乐服务提供说。这一理论认为,体育赛事像喜剧、音乐会一样,提供娱乐服务,提供者有权收取服务费用。记者和普通观众一样,是以观看比赛的方式享受娱乐服务的,他们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c.企业权利说。比赛的组织者或者参加者从事的是一项经济活动,承担着经济上风险,第三人不得做出可能减损作为企业的比赛组织者的企业受益的行为。德国的最高法院认为,承担了赛事组织、财政上的责任与经济上的风险的组织者拥有比赛的转播权。

2.国内主要学者的观点

a.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邻接权中表演者权。其依据就是体育赛事表演是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经营人员等体育工作者的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权,只不过这种表演者权的行使由体育赛事的组委会统一行使,而赛事直播、新闻报道以及录像都是表演者权的财产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界定为邻接权的前提下,需要探讨的是其原始版权何在的问题,因为没有版权就没有邻接权。邻接权作为著作权的下属概念,最主要的原因是邻接权如前面对体育赛事性质的论述,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的保护,也就是说是邻接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而非作品的创作者。

所以,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应该分成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和转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两者性质不懂。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是指摄像机等设备把现场情况加工成电视节目信息通过大功率设备发射出去,使电视观众能够接受的这一过程。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一般是由体育俱乐部、体育比赛举办者为最初所有者,制作电视节目的电视机构首先应向前者购买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然后才能在现场摄者电视节目,这些节目制作与播出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而转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是非电视节目制作者通过电缆或无线设备接入节目信息,再传播给新的电视观众以获取利益,这种电视转播权必须由电视节目制作者,即电视直播权的拥有者授予或有偿转让。

b.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契约权利。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是一种根据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国际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奥运会转播权属于国际奥委会所有,因为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依据协议或章程约定俗成的。

c.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商品化权。商品化权的提出最初是为了保护人格因素中的商业性利益而产生的,这种价值是人格符号化、商品化的产物,这决定了商品化权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随着近现代信息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商品运动的涉及面日益扩大,社会组织、体育运动、社会事件、真实或虚构人物等都成为可被商品化的对象。

一場精彩纷呈的体育赛事是体育组织者、运动员以及相关人员辛勤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结晶,按照经济学上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解释,体育比赛具备了作为商品的核心价值,具有成为商品化权的可能。体育赛事要成为商品化权的对象,关键的是要求体育赛事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d.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物权属性。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在体育职业化和商业化的条件下,把体育竞赛当作为一种服务产品,那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应该是这种产品的所有者的一种收益权,相当于一种物权。

根据前述对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的分析,既然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创造成果区别于劳动成果,那么就要看体育赛事是否具有创造性。作者认为,赛事没有创造性而只是非创造的智力成果,属于劳动成果。体育赛事产生的商标、标志等其他利益,可以由商标法或其他法律保护,而转播权是一项无形资产,是一种合同约定——契约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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