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对事故受害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丁某被某网约车平台的专车司机宋某撞伤,在起诉宋某的过程中,丁某发现涉案车辆系某车辆租赁公司所有,而宋某系某劳务派遣公司所派遣,而该网约车平台分别与车辆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丁某遂追加网约车平台、车辆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滴滴公司:尽力搭建网约车生态
从网约车服务的角度,首先应当做区分,如果是B2C模式,公司提供的是运输服务,与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则网约车仅仅是传统出租车的网招形式,那么可以沿用传统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相应的公司责任也比较简单。
如果是C2C模式,那么实际上存在网络上的网约车交易平台服务和实际的网约车运输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是由线上公司提供,其服务的核心在于降低平台社区内的交易成本并保障交易安全,实际的线下运输服务是由司机或线下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公司提供,那么对于驾驶员过错造成的侵权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是需要讨论的内容。
根据事故受害人的求偿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于合同责任,消法和电商法草案都有文字性的规定。其实带给大家最多困惑的是选择侵权责任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侵权赔偿,实行过错赔偿原则。对于司法审判来说,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线下侵权案件,同时还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对行业发展的影响,以及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之前对于平台是否担责的问题上,判决或学者观点包括:平台承担替代责任、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平台承担补充责任、平台无责任等几种,这些观点都有自己的逻辑背景。对比网络版权侵权责任里面的思考路径,针对网络版权侵权,只要平台增加前置的审查机制,就可以极大地避免侵犯版权行为的发生,然而对于知识产权这类私权的保护,是否可以通过对第三方设置一个额外的审查义务来保护权利人的私权。对比在网约车交易平台中产生的线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根据道路安全法,造成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因是由于违反交规产生的事故责任。降低交通事故有赖于提升司机的违规成本和注意义务。网约车交易平台对于提高交易的安全性是具有能力和责任的,但是对于降低线下运营实体发生交通事故等安全责任,更多是通过宣导等间接的方式。由于网络平台中参与交易的司机数量是数以千万计的,网络交易平台是无法对司机的线下行为进行控制的,故能够降低线下交通事故,特别是减少由于司机违规事故造成的责任承担,更多是需要提高司机的驾驶注意义务。同时平台作为网络社区的管理者,应当调动平台社区内的参与主体,共同营造出安全有序的交易秩序,并通过建立保障机制保障平台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为此平台对用户承诺无论交通事故是否由于司机的原因造成,都先行垫付救助和医疗费用,同时会建立一套平台成员间的互助保险体系,实现平台内的安全保障。
律师李伟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重了平台的责任
1.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4条立法目的是不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带有对互联网平台一定范围内的保护,在一定情况下其实是侵权了,但是采取一些方法免除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4条最早在草案里面和第43条在同一个条款里面,租赁柜台或者展会的情况后来有更复杂的其他关系,但是作为消费者不管,后来很多专家的意见,网络平台的责任和实际展会制订柜台责任不同,单独列了44条出来叫平台责任,这个平台责任立法目的是偏重消费者互联网的发展情况下可能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作为消费者不管。平台后面究竟是谁,信息是否真实作为消费者都不知道,而且没办法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重了平台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给了消费者选择权,如果知道经营者是谁,可以直接起诉经营者,发现互联网平台有钱,作为消费者可以选择平台保护权益。如果有自营的,自营和加盟的区别,互联网平台是两个身份,它是承运人和消费一方的,两个责任都在,顺风车根据不同的时间身份可能发生变化,有可能是承运人,有可能就是平台提供的一方,所以不影响消法的使用。如果是承运人要适用道路交通法,不需要依据其他的法律,直接是合同委托关系,那平台和加盟方之间的关系与消费者无关,扯进来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 两条之间表面矛盾,其实不矛盾,如果承运人责任更高就适用承运人责任高的,选择对消费者有利的。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端目前可能是合同合作关系或者是劳动关系,或者是其他的关系,我们理解有些司机和平台之间有广告宣传的关系,是无名合同关系,这块比较复杂,网络合同服务关系也可能存在。
3. 两者之间协调的问题,我的观点是经营者或者加盟者对消费者更有利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可以取舍,要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更有利。
4. 劳务派遣责任我赞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首先消费者可以向平台主张责任,内部责任划分让平台跟加盟方说清楚,内部责任可以按照合同划分。保险问题也是个新问题,是个商事行为。对自营确实要承担更高的责任,在保险方面做一些努力或者强行规定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