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拐卖人口罪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本有明确的规定 。但在之后的1997年刑法中取消了原有的拐卖人口罪,并在第二百四十条中新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将最高刑罚提高至死刑,借以严厉打击那些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维护好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出现了对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的拐卖情况,由于本罪存在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非法拘禁等来量刑。又因为犯罪主体在实施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的过程中,有拐卖行为的出现,如果仍按非法拘禁来进行量刑,那么就明显没有充分考虑到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方面。为了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人权保护,填补法律漏洞,防范于未然,亟应恢复拐卖人口罪。又因为现行刑法中已经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只是单独地对拐卖人口罪进行恢复,这里的“人口”就必然包括妇女、儿童,那么刑法就将自相矛盾。为了不与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抵触,这里就需要对《刑法》第四章拐卖人口的几个罪名进行整体调整。
关键词 人口 拐卖 人权 社会
作者简介:刘丹青,广东省紫金中学,研究方向:政治经济法律等。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421
在对本文进行论述之前,重立《拐卖人口罪》的呼声 已有不少,但是全国人大却迟迟未对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加以完善。笔者重新对这一话题进行论述,旨在重新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以完善在拐卖人口犯罪方面的立法。此外,本文在借鉴相关论文之后,重新对重立《拐卖人口罪》的意义进行了简要论述,并提出了相关调整方案。
一、重立的背景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拐卖人口罪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其立法的初衷偏重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为对拐卖人口罪犯的量刑提供标准。但由于相关规定存在着对拐卖人口罪犯的惩戒力度不强,部分条文对构成犯罪的条件阐述模糊等不足,不难看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对于拐卖人口罪的相关规定中尚且存在着拐卖对象界定不合理、立法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不能对罪犯起到应有的规诫作用等缺陷。
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撤除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并在第二百四十条中新增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其立法初衷无非为:
(一)从重从严关于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
从社会反映来看,拐卖的人口对象主要是妇女和儿童。为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1年专门出台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在对相关规定进行一定参考后对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再者,从当时的社会情况来看,妇女、儿童正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中最为薄弱的一环,这就需要刑法对他们提供特殊的保护。可以说,这种改动是恰当其时的。
(二)加大相关法律对人口贩子的震慑作用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拐卖人口罪所规定的刑罚 比较轻,对一般情节的拐卖行为起不到应有的规制作用;其中所规定的“最高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对一些社会影响恶劣,情節极其严重的行为也起不了震慑作用,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犯罪分子还是会铤而走险。而在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把最低刑罚设置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把最高刑罚定为死刑,而且量刑也具有较好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设置多个量刑幅度。新修的条例可以说对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起到了较好的指引作用,也对犯罪分子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 。但是其忽略了社会的复杂性,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能存在着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等情况,这就直接导致了立法上的缺陷,对拐卖其它人口的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力。
从拐卖人口罪的设立到取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顺应了时势的发展。但在时势的发展中,又会有新的情况出现(比如拐卖的人口不局限于妇女儿童,一些成年人也有被拐卖的可能,随着劳动力成本上涨,这种情况可能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刑法是需要不断被完善的,完善的基础就是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重立拐卖人口罪有其特殊意义。
二、重立的必要性
(一)重立《拐卖人口罪》,填补法律漏洞
自1997年取消原有的拐卖人口罪以来,我国刑法至今在拐卖人口犯罪这方面存在法律漏洞,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拐卖成年男子或两性人的犯罪行为,那么将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为其提供量刑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对拐卖成年男子或两性人这一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力。这一缺陷在2007年前后的山西黑砖窑案、2010年的新疆智障包身工事件和2016年的习水智障包身工事件中暴露无遗。
2007年前后,山西洪洞发生的黑砖窑案 震惊全国。2006年,黑砖窑窑主王兵兵与河南藉工头衡庭汉达成了一份承包协议。从那时起,衡庭汉等人先后从多地火车站诱拐或强迫32名农民(其中有9名是智障人员)到砖窑从事体力活动。衡庭汉利用各种恶性手段折磨这些农民工,但是让人可怜又可悲的是这些人从来不会报警和反抗,更不敢逃跑。一年多来,这30多名被非法禁锢的农民工没有领到属于他们的一分劳动报酬。
2007年7月,法院对犯非法拘禁罪的砖窑窑主王兵兵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对打手衡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其中,工头衡庭汉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打手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 。从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存在拐卖人口行为的衡庭汉、王兵兵等人处以非法拘禁罪,其处罚力度不大,起不到应有的规制作用。而且在该判决中,并没有对人贩子(黑中介)人员作出相应处罚,那么是否对于其他参与过拐卖农民工的人,就这样让他们逍遥法网?通过查阅《意见》 第22条 可以知道: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中,作为中间人进行介绍的,中间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通过对比可见,在司法审判中对于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判刑这方面,还是存在着法律漏洞,这让法律的公正性得不到体现。
2010年12月,骇人听闻的新疆智障包身工事件 经举报曝光被公诸于世。那么,这家化工厂之所以敢明目张胆地使用智障人做工,究其原因,是因为他们认为他们持有与四川省渠县乞丐收养所所长曾令全 签订的用工协议,是所谓的“合法”用工 。显而易见,是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引发了这起耸人听闻的事件。自2006年起到本案事发,由李兴林、李云华经营的化工厂,以恐吓殴打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先后强迫了18个智障工人在他们的工厂进行高强度体力劳动,并且不给这些工人任何劳动报酬。案发之后,经过法院审理,被告人李兴林、李云华被指控的罪名成立,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李兴林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李云华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从法院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虽然对李兴林、李云华的责任进行了追究,但是涉嫌拐卖人口的曾令全的刑事责任该如何追究呢?
2014年7月,马某在云南境内先后组织驻某、杨某、沐某、师某等智障人士,前往李某的砖厂从事搬砖工作,并安排陇某等人负责管理这些智障工人的日常生活。为了迫使这些智障人员劳动,马某、陇某等人在日常管理中,采取了殴打、克扣工资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极端方式。李某明知马某组织智障工人在该厂从事搬砖工作系非法行为,但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没有表示反对,纵容了这一非法行为。被警方查获时,李某的砖厂共有智障工人16名。法院审理认为,马某组织智障人员到砖厂从事搬砖工作,且由陇某对智障员工进行强迫式管理,2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而李某作为企业法人,默认马某、陇某的不合法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法院判决3名被告人1年半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2万元 。令笔者不解的是,虽然马某、陇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已被追究,可向马某提供智障人士的黑中介的责任该如何追究呢?
很明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的情况,司法机关只能对实施拐卖行为的主犯进行刑事处罚,而对于出现在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中的黑中介,就难以实现对其的有力打击。可见,司法机关在打击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中只对主犯进行处罚根本就是隔靴搔痒。如果不从源头抓起,不从最本质的地方抓起,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这一犯罪现象将永远不可能得到根本上的解决。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完善对于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这一方面的法律是很有必要的。
(二)重立《拐卖人口罪》,落实人权保护
1997年取消拐卖人口罪,增设拐卖妇女、儿童罪旨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在立法上为妇女、儿童提供特别保护,是因为妇女、儿童属于弱势群体 。由弱势群体的概念可知:妇女、儿童、残疾人、双性人等都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那么,为什么既然弱势群体包括了妇女、儿童、残疾人、双性人等,刑法在有关拐卖人口犯罪这方面还只是仅为妇女、儿童提供特殊保护呢?残疾人,双性人在社会上往往容易遭受歧视, 此外,我国政府相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人身自由权利神圣不容侵犯。买卖人口这种行为,已经相当严重地侵犯了被拐卖人的人身权利,刑法应该对这种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因此,法律的天平不能只偏向妇女、儿童一边,无论是何种人口被拐卖,都造成了家庭的骨肉分离之痛。为了促进社会公平,亟应落实人权保护,重立《拐卖人口罪》。
(三)重立《拐卖人口罪》,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的情况,由于在中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与之相对应,那么司法机关只能针对在拐卖过程中出现的“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由于犯罪主体在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这一过程中,有拐卖 行为的出现,但司法机关仍以“非法拘禁”等罪名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这明显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主要表现在对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方面考虑欠缺。因此,亟应重立《拐賣人口罪》,加大对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的打击力度,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重立《拐卖人口罪》,发挥威慑作用
犯罪分子实行犯罪总是出于一定的动机。对于拐卖人口犯罪而言,犯罪分子主要出于财物动机而实施犯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力成本的上升是必然趋势,又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节存在自发性的弊端,在利益的驱动下,非法用工链可能因此而构成,这主要表现在:某些个体户甚至企业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拐卖人口等非法方式以降低用工成本,既然存在需求,那就必然会有供给的出现,一份肮脏的交易也就由此形成。又因为这些非法需求大多集中在体力劳动者方面,所以一些体力充沛而又有智力缺陷的男性便成为了这些肮脏交易的易受伤害人群。其中,如果被拐卖的男性不满足儿童的范畴(即14周岁以上),那么法律在这方面就不能对受害人提供有效保护。笔者认为,既然劳动力的成本上升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那么以后类似“山西黑砖窑案”、“新疆智障包身工事件”和“习水智障包身工事件”这一类的拐卖行为再上演的可能性必然加大。为了严厉打击拐卖行为,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重立《拐卖人口罪》就显得不可或缺。
三、重立的措施
(一)借鉴联合国相关规定
200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统一了贩卖人口犯罪的定义。
在《联合国大几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犯晕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中,把贩卖人口犯罪规定为
“(a)‘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者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受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c)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 (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在拐卖人口犯罪方面有着明确详细的界定。第55届联合国大会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补充议定书》,并于2003年12月25日生效。截至目前,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和欧洲共同体批准或者加入了《补充议定书》 ,因为其对于犯罪主体的限定、保护对象的范围较为完善,较大程度地维护了各类群体的权利,所以对各国关于拐卖人口犯罪的定义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结合国情探讨
不得不说,中国的确存在肮脏的人口贩卖市场。要想大大降低中国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率,除了要在社会营造良好的人文氛围之外,必须完善相关法律予以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如下明确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一)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 诱骗,抢票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专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基于如今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的相关规定并不全面,笔者认为,《拐卖人口罪》应尽快重立,以完善在拐卖人口犯罪方面的立法。但是,在如今的《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又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在此基础上再重立《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就必然包括了妇女、儿童,那么刑法将自相矛盾。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删去,在此基础上,重立《拐卖人口罪》。具体的重立细节如下:
1.关于对拐卖人口犯罪的定义,可以对联合国的《补充议定书》进行参考,在这里,笔者同样认为应对儿童定义应为“18周岁以下者”,以落实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关于其具体的处罚标准,笔者认为,应加大对拐卖人口犯罪的打击力度,落实对人权的保护。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可把“拐卖妇女、儿童”改为“拐卖人口”,即“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在一般处罚标准的基础上,还应设加重情节。关于如何重设加重情节,可以在原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把保护对象范围扩大,应把残疾人(包括智障人士在内)、双性人等弱势群体涵括在内。
还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也应作调整,笔者认为,均应把“妇女、儿童”的范围扩大至“人口”,旨在落实人权保护,严厉打击拐卖人口犯罪。
四、结语
本文对重立拐卖人口罪的必要性和如何重立拐卖人口罪作了简要论述。就其必要性而言,重立拐卖人口罪,有利于维护好法律权威,维护好法律的公正性;有利于保障人权,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而对于如何重立拐卖人口罪,本文从犯罪主体的界定和保护对象的范围以及处罚力度方面作了阐述。为了遵循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文也提出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适当删减。法律是人文社会的产物,它彰显了人类理性的一面。随着形势的发展、时代的前进,法律也必然要相应地完善起来。可以说,重立拐卖人口罪,有它的时代意义。
注释: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杨文龙《论“拐卖人口罪”的恢复》;石传丰《浅谈我国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方面的不足》;易国锋《论拐卖人口类犯罪的立法重构》;赵军《略论我国拐卖人口犯罪的立法缺陷》等。
其规定为“拐卖人口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主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合谋、参与拐骗、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和儿童等犯罪活动的,分别以一般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成员论处。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规定为《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仕新.应否恢复拐卖人口罪:要看社会发展需要.检察日报.2010-12-23(3).
指“非法拘禁并強迫农民工从事危重劳动、非法收买和使用被拐骗儿童、恶意拖欠工资和侵占他人财产的砖窑窑厂豢养帮凶剥夺他们人身权利并强制其劳动每天长达14小时到16小时不给任何劳动报酬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
萧嘉琪、周美玲、黄宝贤,等.山西黑砖窑事件.法律与政策实践中心.http://zh1.jnu.edu.cn/plaw/show.aspx?cid=25&id=2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指“新疆托克逊县库米什镇老国道247公里处的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在4年来,数十名智障工人惨遭非人奴役”的事件。
曾令全,四川渠县人,个人建了“乞丐收养所”(民政局称这是个人行为),向全国输送工人,称目的是“让那些无法自理或是没有生活保障的人能够自力更生,打工赚钱。”2010年12月经调查证据表明,这是一个收集并控制众多残疾人做工的黑网络。
杨孟辰.渠县县委宣传部发布关于智障“包身工”事件的情况通报.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GB/13489169.html.
赵春晖、刘杰.新疆智障“包身工”事件今开庭,“黑心”老板一审获刑.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1-05/01/c_121367257.htm#.
刘鸿.“智障包身工”事件习水重演,3被告人获刑.贵州都市报.2016-01-14(16).
弱势群体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它在名义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人口以获利的行为。这是一种世界性犯罪。
隋笑飞、谭浩.我国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12/26/content_1270721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