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宁 陈相谓 葛高红
摘 要 本文从慈善行为、慈善财产多方面进行分析,将慈善行为与民事行为对比,研究慈善行为的性质与类型,划分慈善财产的范围,与慈善组织固有财产进行对比,讨论慈善财产的保障与归属问题。确定慈善法的社会法性质对于其社会价值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 慈善行为 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
作者简介:姜宁,扬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陈相谓、葛高红,扬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414
中国的慈善思想源远流长,《左传》有云:“慈者爱,出于心,恩被于业”;又曰:“慈为爱之深也”。由此,对于慈善的概念通常被认定为是一种爱意,一种互助行为。无论是哪一种定义似乎都趋向于人们对“善”和“爱”的一种追求。慈善法中采用“慈善”一词,使笔者对法律上的慈善与生活上的慈善、慈善行为、慈善活动相关主体、慈善财产等方面所涉问题产生了探究的兴趣。
从一般来说,只要是基于善意善心向社会捐赠财物、时间、精力和知识等去帮助他人的活动都属于慈善活动的范畴。但从我国的慈善法的目的来看,并非所有的慈善活动都受慈善法调整,其划分的重要依据就是公益。那么,何为慈善法中的公益要求?以公益要求界定慈善法的调整范围有何意义?
一、慈善行为的性质与类型
慈善活动涉及的主体有捐助者、慈善组织、受助人以及行政监管机关。其中,前三者之间基于慈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在行政主管机关参与的情况下又产生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所以慈善行为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慈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平等主体之间的慈善行为是他们之间的慈善财产行为或慈善劳务关系的抽象表现,贯穿于慈善行为实施的各个环节的准则是平等自愿。
民事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两种,慈善行为兼有两者的性质,慈善募捐、慈善捐赠和慈善信托属法律行为,而慈善服务则多属于事实行为。
而我国慈善行为的重要意义就是在民事行为的法律属性下展开的,因为我国具体慈善行为在实施中遵循了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而在其法律实践中,具体慈善行为对民事行为理论更是进行了充分演绎,慈善行为的民事行为属性在实践中得以彰显。慈善行为的民事行为属性使得我国整体的慈善行为实施体系能高效运转,实现最终的慈善目的。
(二)慈善捐赠与赠与行为
慈善捐赠即公益性捐赠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根据《慈善法》第34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该条第1款乃一般性的赠与,赠与人可任意撤销,但第2款属于特殊赠与,赠与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慈善捐赠即属于具有公益性质的不可撤销的赠与。
无偿转移财物或服务的行为是慈善捐赠,捐赠人转移捐赠标的物,并不要求对方进行对等交换,单方设立行为更是如此。慈善捐赠包括向慈善组织捐赠与直接向受益人捐赠,赠与的受益对象是特定的某个或某几个受赠人,且不必须是具有某种需要被救助救济的情节。赠与行为不一定具有公益性,而有些公益性的事业因为对于赠与人而言不一定是无利益关系的。
(三)慈善信托与民法上的契约行为
慈善信托是严格意义上的契约行为,根据《慈善法》第44条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基于信托关系,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签订信托契约。
慈善信托类似于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但两者又有区别。信托所产生的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支配权。信托财产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和追及力。信托财产权具有对物性质。而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创设的是对人权即债权。所谓债务人的给付就是“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亦得为给付,且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第三人直接独立取得权利。第三人可根据契约直接取得权利,无须第三人参加契约或为承诺,第三人对债务人也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二、慈善财产的性质及范围
慈善财产指慈善组织通过接受捐赠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用于慈善活动的财产,属于公益性财产。
(一)慈善财产具有公益性
1.对捐赠人拘束性
为了保障在赠与人的权利,合同法确立了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赠与人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赠与物权利尚未移转。
第二,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慈善赠与合同涉及公共利益与道德义务,因而捐赠人不享有撤回权,同时需要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合同。
2.对受益人的保护
对慈善捐赠人诸多约束的原因一方面是基于公共利益与道德义务,另一方面是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慈善捐赠中,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慈善组织、社会的信赖,因此慈善赠与对捐赠人的约束更加严格。
除此之外,慈善捐赠要求受益人将受赠财产用于特定的事由,如医疗、教育等,这是从实际出发,保证受益人的问题得到确实的解决。因此从慈善的目的出发,限制受益人对受赠财产的使用途径实际上是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二)慈善财产的独立性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来自于捐赠人捐赠、募集等方式的用于慈善目的的财产,应当属于社会公益性财产,即慈善财产。根据《慈善法》第3条规定,慈善活动为公益活动,因而慈善组织用于慈善活动的慈善财产应当归为公益财产。另一部分为慈善组织为维持自身生存运转所需的财产,应当归类为慈善组织的固有财产,是其自身发展存续所必需的,而通过接受捐贈、募集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与固有财产区分开。归根到底是因为这两部分财产性质的差异决定的。因为慈善组织的固有财产为私有财产,而接受捐赠、募集的财产及其孳息则属于公益性财产,这一部分财产区别于其他组织财产的重要标志是其财产名义上归属于慈善组织,但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它的公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来源是接受捐赠等,二是慈善组织不可随意使用这一部分财产,需要受到法律、捐赠人意愿以及慈善组织自身宗旨等的限制。
(三)慈善组织解散与终止时财产的归属
由于慈善财产的特殊性,慈善组织终止或解散时的财产归属则成为了需要探讨的问题。由上文可知,慈善组织的财产分为两部分,慈善组织的固有财产可依据法律有关法人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这里主要讨论慈善财产的归属问题。
关于慈善财产的归属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归属于发起人或章程规定的其他人所有;二是直接用于章程所确定的目的事业或者归其他类似慈善法人所有;三是归国家所有。首先根据慈善财产的公益性,将慈善财产交给发起人或其他人是不恰当的,这样违背了慈善组织的目的和捐赠人的意愿。根据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将慈善财产直接用于章程所确定的目的事业或者归其他类似慈善法人所有是可行的。最后,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将慈善财产上交国家也有相关依据。
三、慈善法的性质
(一)法律之慈善与生活之慈善
从领域、观念、行为和出发点等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慈善做出诸多解释,法律上的慈善仅是从行为上的调整和规制来阐述,其内涵和外延远不如生活上的慈善。从现今社会的慈善行为来看,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似乎既包含着民间行为又有官方的行为,很难断言慈善行为究竟是民间行为还是官方行为。社会法是公法和私法交叉的第三法域,即调整社会生活中各种社会主体因参加社会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慈善法的条文来看,其调整的范围是“公共慈善”活动,强调其公益性。这便与一般情态下慈善的含义有所不同,因为生活中的慈善只要具有利他性,就可称之为慈善,并不要求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针对施惠于特定人的慈善活动,比如一对一的帮扶,其为私人慈善活动。私人慈善活动只涉及到私人利益,其产生的社会关系即捐赠人(或服务提供者)和受赠人(或服务接收者)之间的简单民事法律关系,出现纠纷时只需按照民法的相关规范即可。而与其对应的公共慈善,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其不仅包括捐赠人(志愿者)、慈善组织和收益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涉及到慈善组织的公募、免税、监管等较为复杂的问题,所以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这是制定慈善法的基本出发点。由此便更能印证慈善法是社会法。
(二)慈善法中的公益
对慈善法中公益内涵的认定,由前文的阐述可初见端倪。根据多年来英国以及其他国家司法判决的归纳和总结,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共利益地位认定准则,概括为以下两方面:一是公益必须是一项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多项利益,二是公益必须是面向社会公众或者部分公众开放的利益。因此,“公益性”是整部慈善法的基础,是对慈善活动主体赋权的依据,“公益性”的确立对于慈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三)慈善法的立法目的
《慈善法》第1条就表明了其目的:为了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人们依法开展慈善活动。慈善法在调整手段上与传统公法和私法也有不同,它的调整手段并不单一,它采取了行政、民事等诸多规制手段,并且根据调整对象性质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调整手段,所以这也契合了社会法的性质。
确定慈善法的社会法性质对于倡导向上向善的社会价值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慈善法倡导利他主义,克服利己主义。期待通过弘扬慈善精神,建立一个相互包容和互助的社会。个人帮助了别人,自己也会得到收获,慈善组织帮助了那些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体,其本身意义就是一个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的扶贫济困的文化,促进人人慈善和乐于公益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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