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间借贷纠纷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受理案件数量上自2014年起呈逐年上升趋势,民间借贷案件在实践审理中趋于复杂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厘清案件事实、公正客观审理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民间借贷 担保 质押 隐名股东
作者简介: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28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就目前各级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数量和特点,就案件审判而言,尊重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依理审理,对有效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例背景
张某和刘某于2014年5月签订了一张借条,约定张某出借2000万资金给刘某,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0%,刘某用某公司的股权做抵押。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在签字前面注明同意刘某用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借条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某到期未还本付息,张某于2015年年底起诉到法院。案件审理中,李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刘某是否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李某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认为因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担保人处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刘某称其不是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而是隐名股东,对公司的股权有出质的权利。后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等审理程序,不同级别法院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不同的审判观点。
二、案例思考
(一)担保责任在实践案件中的具体认定,不论是基于债权人还是担保人都意义重大
担保责任的有效成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实践中,很多案件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不排除担保人会找出各种理由来逃避责任的承担,那么,依照案件呈现的各方证据,还原借贷担保当初的客观事实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张某借贷一案中,李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
1.李某作为担保人是张某出借款项的重要基础
2014年4月刘某通找张某借钱时,张某明确表示因款项巨大必须由刘某提供担保人才能出借资金,刘某找到李某,李某开始不愿当担保人,后来又同意担保。李某在借条担保人处上签字的时间早于借款人签字的时间,张某是基于担保人明确以后,才履行的出借义务。如果没有担保人,张某不会出借该笔款项,这是张某出借资金的重要基础。
2.李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借条》系刘某单方制作,正因为在借款洽谈期间张某明确向刘某表示要提供担保人,所以在刘某制作的借条中会出现“担保人”三个字。借款之初如张某没有和李某达成担保的合意,其借条上便不会刻意注明“担保人”一栏。李某称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条上有大面积的空白,李某如果不想承担担保责任,其完全可以在借条的任何一处空白处落款。加之李某作为贷款公司的法人代表,比一般普通老百姓更能理解“担保人”三字的含义,既然知道担保人的责任和意义,却在担保人处落款,这说明李某理解担保人的含义以及认可自己在本次债务中的担保责任。否则,李某可以划掉“担保人”三字或者选择在借条其他地方签署意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担保法》第七条对担保人的资格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符合《担保法》对适格担保人的规定,而且对债务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李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在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前提下应认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法条原文如下:“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张某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重要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李某在“担保人”后签名,其表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没有争议,并且根据本案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李某具备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李某提出的在“同意刘某用某公司股权作保证”签字系证明刘某在某公司有股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
首先,在形式上,李某签名上方的意思与借条正文的意思相互重合,作为张某而言,并不需要重复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款之前的商谈,张某了解了李某的资金实力,认为其具备担保能力,张某看中的是李某担保人身份,而实质上,李某确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东将其本人的股份质押给他人并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亦不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更重要的是,李新辩称系证明刘某是股东的说法更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李新甚至连自己的股东身份都不能证明,何来证明刘某的股东身份,如果仅起证明作用,完全可以将“担保人”改为“证明人”,举手之劳的功夫,刘某为何不做,因为其深知改成“证明人”后,张某不会同意借款给刘某的。所以,李新的说法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相符。
4.资金走向的辅助证明作用
据了解,刘某从张某处借的2000万资金全部投入到李某的公司,李某由此愿意给刘某担保是合乎情理的。
(二)隐名股东的认定
本案中另一大争议焦点便是刘某隐名股东身份的问题,对案件中李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一定关联性。
实践中,公司股东可以用持有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以便融资或其他,但用以质押的股权應为合法持有的有效股权。股权质押属于一种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约定,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物,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就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为质物。该案中,刘某称其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何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我国认可并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实践中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之间有代持股的协议或其他能证明显名与隐名之间关系的协议
该协议对公司本身不具有约束力,但协议可以约束工商登记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协议中应当有代持的实质性约定,这样不仅可以证明工商登记股东只是名义代持而已,更能证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根据某市高院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实际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那么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将不被认定,而是按照一般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
2.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实践中,工商登记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只是挂名而已,公司实际管理完全由隐名股东负责公司的全部运营。由于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应当清楚公司的实质投资人的存在。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管理与经营,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許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隐名股东有实际出资的证明
隐名股东的出资应当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资金流向的脉络应当清晰,这也是作为认定隐名投资的重要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信息登记查询显示为四个法人股东,李某和刘某均不在列。股东身份依据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进行证明;而隐名股东要证明股东身份则需要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协议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材料予以证明。刘某没有提交其出资及资金往来的证明,更没有提交与四个法人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如果存在代持的事实,应当有具体代持的比例和代持在谁的名下及代持权利义务的约定。所以,刘某并不能证明其隐名股东的身份问题。关于李某签字系证明刘某在公司有股权的说法与事实存在矛盾,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李某对其存在欺诈行为,并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法院在庭审中,将刘某是否是公司隐名股东作为案件审理重点,由此判断该事实的认定对于李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关联性。
三、案例启示
随着2014年经济增速放缓,尤其是投资房地产建设领域的民间资本,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导致资金无法回笼,许多借款人开始逃避债务,因此在2014年、2015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据统计,2015年全国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将近150万件。呈现案件标的急剧增长,呈专业放贷趋势;借贷资金用途转变,资本集中明显;案件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渐趋复杂等特点。尤其是法律关系方面,过去民间借贷案件类型单一,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而现在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前面提到的案例中,不仅涉及借款法律关系,还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和隐名股东适用的公司法法律关系,一个案件涵盖多重法律关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是受理法院还是代理律师都应当厘清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及案件背景,不能僵硬的适用法规或某一法条机械办案,尽量通过案件背景、证据材料、细节等因素还原客观事实,其事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应分清主次,并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的关联性慎重对待。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轮.教育出版社.2003.
[2]刘俊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
[3]武忆舟.公司法论.作者发行.1981.
[4]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
[5]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6]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1.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8]程立新.混业经营实现金融自愿共享.上海证券报.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