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集团诉讼起源于美国,一方面作为一种制度创新解决了部分群体性诉讼的效率与公平问题,对大企业的违法行为利用司法手段进行了遏制,使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一定的维护。其中的胜诉酬金制和选择退出制,在美国的法律文化环境中刺激了集团诉讼的实施,激发了制度活力。另一方面集团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又引发了新的公平与效率问题,譬如赔偿金与律师费的公平问题、滥诉导致的效率问题等。集团诉讼在美国几十年的发展中不断适应调整,力求在公平、效率的二律背反中找到平衡点。法律移植的关键是既要把握被移植法律制度的本质和创设环境,又要与本国司法文化和社会背景相适应,美国集团诉讼的本质是其主要适用于分散型小额侵权纠纷,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尤其明显,本文试图对这一本质分析论述提出适合中国司法文化的借鉴方案。
关键词 集团诉讼 小额侵权 纠纷 法律移植
基金项目:天津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资助计划 项目名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集团诉讼制度研究 主持人:倪佳祎 编号:2015TCS44。
作者简介:倪佳祎,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1.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11
一、美国集团诉讼的本质对他国法律移植的参考
我们探讨美国司法制度,其中最具特色的除了陪审团审理、证据开示以外,就是集团诉讼了。集团诉讼是什么?是指一个或者数个代表人, 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 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 笔者认为美国集团诉讼最典型的特点之一是分散型小额侵权纠纷诉讼,即受害人人数众多,但是索赔金额比较小。
(一)诉讼理论角度
美国国会期望通过集团诉讼这种私人诉讼的方式,来确保执行反垄断、环境保护、证券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受害人人数众多,受害人构成诉讼集团这一点往往不会被忽略,但是单个集团成员,尤其是集团代表以外的集团成员的索赔金额比较小这点是必不可少的,是美国集团诉讼得以在符合法理的基础上有效运行的充要条件。因为只有金额比较小,受害人才会没有足够的动因驱动其提起诉讼,所以对受害人的期待不足,导致如果没有集团代表代替全体集团成员提起集团诉讼的话,就很难制裁违法者。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a)规定了确认集团诉讼的明示条件,其中第4点是代表充分性(adequacy of representation)。代表充分性分为优先性和优越性,优越性是基于负面价值理论的,也就是“当每个成员遭受巨大损失时,诉讼当事人有时也会请求法院确认集体诉讼。此时,法院非常不情愿确认集体诉讼。由于集体成员诉讼请求的金额都会很大,因此每个成员控制诉讼的厉害关系就会很大。而且由于诉讼请求金额巨大,单个原告聘请律师也是切实可行的。”在实践中,当集团成员诉讼请求的金额很大时,诉讼与其利益就变得密切相关,也就有理由自己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受损害的权益,因而由其他人也即集团代表代表其诉讼就使得代表的代表性不充分。传统的正当程序和程序公正原则将面临危险的境地,因为一个人已经无法控制影响他利益的诉讼,并不得不与其他人分享律师服务了。
(二)思想渊源及制度起源
我国学者对美国集团诉讼尤其是消费者集团诉讼虽然有所研究,但是很多缺乏深入和全面的讨论,最重要的是对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作为小额诉讼的本质缺乏明确的认识,甚至很多文章不加区分的以为美国集团诉讼适用于一切大规模侵权案件,这其中包括了产品责任和人身伤害诉讼。
集团诉讼的制度价值在经济效益上的合理性论证是目前学界比较关注的方法,但是关注集团诉讼设立之初的思想渊源——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的衡平法思想,对帮助我们认识集团诉讼在解决小额消费者争议方面的功能是非常重要的。 衡平法起源于英国,集团诉讼也被认为最初源自英国一种称为“息讼状”(bill of peace)的诉讼程序, 英国衡平法院发展息讼状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利益结合在一起的一群小额诉讼请求人得到法律救济。也只有小额才能保证满足“指明当事人会充分代表缺席者利益”这一息讼状的提起条件。息讼状的目的二即“防止一群人因此免于追究法律责任”,而集团诉讼产生的动机是迫使违法经营者吐出非法利益并阻止其以后继续进行违法行为。 两者同样作为衡平法的制度,制度设计的目的一脉相承,体现了价值理念的承继和延续。
二、从美国集团诉讼的历史视角参考法律移植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自1966年以来50年的历程,深刻的反映了集团诉讼作为一种在美国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引起长期各阶层争议的复杂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利益博弈及法律制度完善难题。美国集团诉讼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适用范围也经历了变化和争论。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66年修订工作的负责人Benjamin Kaplan教授指出集团诉讼机制需要不断发扬的双重使命:(1)将独立且重复的案件合并以减少诉讼量;(2)即使以增加诉讼为代价,也要提供保护群体权利的方式,这个群体中的個人没有足够实力到法院起诉对方。
第23条始终围绕着矫正过枉到矫枉过正的艰难平衡。
在滥诉导致案件激增时,商业媒体就会抱怨法院和企业的负担,呼吁严格限制确认集团诉讼的条件。最高法院会通过判例对案件范围做出限制,比如对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设定管辖金额的限制,在Eisen判例限制小额赔偿集团诉讼的应用,受此影响使得许多消费者诉讼案件由于标的小而无法提起集体诉讼。毫无疑问这实际上架空了第23条,引起了巨大的批判。
八十年代美国出现一种新的诉讼:大规模侵权诉讼(mass tort suit)。1938年集团诉讼产生时的主要功能是使那些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提起单个诉讼的个人进入司法过程,从而向很多相对较小的损害或者伤害提供损害赔偿。 这与Benjamin Kaplan教授对集团诉讼双重使命的观点不谋而合。但是通过集团诉讼提起的大量大规模侵权诉讼 ,最典型的是石棉案和橙剂案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本来可以依据跨区诉讼规则或者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2条合并审理这些案件,但是由于案件的数量成千上万往往在现实中遇到各种复杂的难题。集团诉讼制度却可以解决这些规则所不能解决的难题。
认为集体诉讼不适合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观点源于1966 年规则起草者。首先,在这些案件中,个别问题优先于集体共同的问题,并且一个集团诉讼案件事实上会变成许多个个人案件。其次,由于联邦侵权法的缺失,审理时涉及到侵权法的州际冲突将使案件变得非常复杂难以管理。 所以一直以来美国联邦法院几乎没有确认大规模侵权集团诉讼。橙剂案则成为改变这一司法惯性的分水岭,该案最终于1984年达成了1.8亿美元的和解协议。 石棉案在经历十年诉讼后的1986年,联邦第五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请求损害赔偿判决;1988年,联邦第六上诉法院改变了原先撤销集团诉讼确认的观点,维持了初审法院的确认裁定。法院的观点对我们具有非常有益的借鉴,其指出”尽管法院因为大规模侵权案件涉及各种个性化问题而拒绝确认集体诉讼,但是越来越多的法院认识到,需要有一种更加有效的方式来解决同一个事故或者行为中产生的大量诉讼。如果事故原因对于每一个原告都是相同的,集体诉讼也许是解决这类争议最好的办法。
但是随之而来的现象不难预料,人身伤害集体诉讼案件的数量和规模越来越大,滥诉的情况以及律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破坏变得失控。同时随着社会环境以及政治的变化,立法司法领域收紧集团诉讼的改革不断进行。
1996年咨询委员会对第23条提出的八点修订建议中的第二条建议对我们理解集团诉讼的本质非常有启发。第二条建议涉及确认(b)(3)集团诉讼的考虑因素。要求法官多考虑两个因素:1.集体诉讼对单个集体成员所可能带来的救济是否值得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集体诉讼,这个因素后来被称为成本收益因素,他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小额集体诉讼;2.集体成员自行提起诉讼的实际能力,他的目的是减少过多的大额集体诉讼。
咨询委员会意图从两个方向上促进集团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达到平衡,确认集团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只要符合第23条明示条件和默示条件即可,所以给予法官裁定确认与否的考量因素提出建议是十分明智的。但是129名法学教授反对和解集体(第一条建议)和成本收益分析(第二条建议第一个因素)的建议,理由分别是避免串通损害集体成员利益和对小额损害赔偿请求集体诉讼设置障碍,小额赔偿集体诉讼对于遏制公司不法行为是不可缺少的。
反对成本收益分析建议即反对减少小额集团诉讼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小额集团诉讼是集团诉讼的基础,是让人们看到我们的社会富有正义,昭示着我们的司法制度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同时遏制大公司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环境和充分竞争。这些优点基本上任何研究集团诉讼的文章都会不厌其烦的赘述,笔者在此略过不表,但是笔者需要强调的是这些优点最充分、集中体现在小额集团诉讼中,这类小额集团诉讼不仅仅局限于消费者保护还包括反垄断、证券等复杂诉讼中。同样,对于集团诉讼反对者用成本收益分析来防止滥诉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有益的考量,但是正如1966年咨询委员会一名成员的说过“人类智慧还设计不出一种更好的补偿大量分散损失的方法”的一样,任何法律制度没有完美无瑕的,它总是在不同的价值需求中寻求平衡,总在实践中不断地填补漏洞。
法律制度同任何制度一样,都是社会中掌握话语权的成员经过商议妥协达成的需要普遍遵守的共同规则。政治最重要的平衡,法律制度是具有现代性、科学性的政治工具。我们一谈到法律不难联想到天平,不难联想到公平正义,所以法律制度的平衡设计是不容忽视的。集团诉讼的设立目的以及优点前文已经简要提及,在集团成员受到大公司违法行为侵害时,由于损害请求较小,难以或者不足以提起訴讼,我们通过集团诉讼制度去矫正这一诉讼对抗中的不平衡,运用集团的力量、通过胜诉报酬制的激励引入律师的力量共同对抗大公司,维护了弱者的利益,保障了市场的公平。但是过犹不及,如果引发了滥诉必然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环境和秩序平衡。集团诉讼中根本性矛盾是公平与效率二律背反在起作用,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是不存在的。
第二条建议的第二个因素则关系到集团诉讼的本质,七十年代时咨询委员会普遍认为大规模侵权案件不适用集团诉讼,八十年代经由石棉案和橙剂案等案件的审理,大规模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了集团诉讼,就个案来说从诉讼经济角度确实解决了部分法律难题,然而引发一系列理论和实践的问题,所以1996年的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中又重新审视并建议约束大规模侵权案件在集团诉讼中的适用。钟瑞华教授撰文论述过“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很少被用来解决产品责任问题,主要适用领域是小额消费者争议”,大规模侵权诉讼适用集团诉讼使得集团诉讼的基本模式发生了改变。她在文章中转引Jack B.Weinstein& EileenB.Hershenov的观点认为集团诉讼成为一种避免因逐个审理而导致的拖延和费用的手段。 W.Schwarzer也认为第23条从来都没有打算适用于我们现在所称的大众性侵权, 即所谓的突发性灾难诉讼或慢性灾难诉讼案。
由产品责任导致的大规模侵权,首先每一个集团成员的案情各不相同,所以个人问题的复杂程度远远不能使成员之间的共同问题占主导地位,那么集团代表的充分性就必然面临质疑,每一个受害者都有自己的受害事实陈述,包括损害原因、损害后果等等。而且依据宪法正当程序原则也有权或由自己或有自己的律师阐述自己的每一项诉讼请求并对被告的反驳做出抗辩。
三、其他视角的参考
(一)分类角度
涉及消费者保护适用集团诉讼程序的案件按照诉讼请求额的大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消费者集团诉讼;第二,通过集团诉讼审理的产品责任案件(大规模侵权案件)。第一类也可以表述为代表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从原因上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针对有瑕疵的产品,二是针对不适当的或欺诈性的商业行为。 我们可以认为第一类消费者集团诉讼是符合集团诉讼制度本质的,是符合集团诉讼设立目的和基本模式的,同时虽然容易引起人们质疑其违背美国宪法正当程序原则,但是出于公平效率的平衡以及长期司法实践以来判决的说理和论证,基本上能够达到逻辑的自洽。目的既达到了从违法经营者处收回不当得利,又使极度分散的集团成员小额损害赔偿请求得到落实,所以是真正的集团诉讼。(马咪咪的论文中数据统计显示美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涉及虚假信息的也佐证了这一点,可以再充实数据以此实证证明?如此分类甚至可以推而广之适用于集团诉讼的所有领域,所有行业。)第二类则是不真正的集团诉讼,它只是利用了集团诉讼的形式解决了涉及产品责任的群体性纠纷,因为它与美国集团诉讼的法理、目的、本质等都不符合,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个案性,因此笔者定性其为不真正。
(二)比较法视角
其他国家模仿美国模式设立的集团诉讼,很多是针对高额案件的诉讼程序,而不同于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这是我们法律移植时值得注意的。澳大利亚对确认集团诉讼程序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小额案件和大额案件都可以提起集团诉讼。英国虽然最早创设了衡平法,最早运用息讼状,但是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始终持不接受的态度。欧洲大陆的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最重要的国家之一,法学界对美国集团诉讼的研究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开始,直到今日对德国引入集团诉讼仍然持否定意见,原因归纳为四点,一是诉讼主体资格扩张与德国宪法的明文规定相冲突,二是胜诉酬金制与整个德国社会文化格格不入,三是判决效力扩张与听审权保障的矛盾,四是赔偿金的分配难题。 在实践中德国同样针对小额分散型侵权和大规模侵权纠纷分别适用了不同的制度。前者运用团体诉讼,同时通过调整费用机制和扩大新的诉讼主体资格来完善私人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后者运用示范诉讼,这种制度经由高级别的法院对大规模侵权中的典型案件作出示范判决,对其中的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做出确认,下级法院遵照示范判决对受理的类似案件的个别问题做出差异化的判决,既利用了有限的资源解决了大量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又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框架下对现有制度尤其是宪法权利最小影响的解决方案。
四、中国法律移植的思考
中国的消费者保护领域在面临群体性侵权纠纷时,当下面临着诸多问题,法律制度极不完善、执法效率低下、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严峻等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和打击企业违法行为、健全市场经济配套制度来说非常重要,这也是很多国内学者共同观点,但是在呼吁引进集团诉讼的呼声高涨的时候,我们一定要更加清醒。因为我们国家在这个时期社会转型压力大,经济的高速发展所积蓄社会矛盾能量巨大,在移植集团诉讼这一复杂的诉讼程序时,要对司法系统可能面临问题和困难有充分的估计,要对社会的承受能力接受能力有充分的考量,同时一定要庖丁解牛般的认识美国集团诉讼的本质及运行机理,对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做到详实的实证分析。另外对于与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相一致的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美国集团诉讼移植的取舍态度有所参照,对其反对集团诉讼的主要观点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最后,笔者认为中国应当充分借鉴集团诉讼的优点,改进其缺点,并结合德国的团体诉讼和示范诉讼制度,就群体性侵权纠纷加以分门别类,分别使用不同的诉讼制度,让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完善的配套制度来妥善的处理这一难题,尽可能找到公平与效率的制度平衡点。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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