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法律渊源、发生事由及其成立要件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必然有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正确运用。同时,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法律渊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据考证,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最早表述是1748年英国法官LordHardwicke在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作出的。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乃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债权人代位权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即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利益都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就其转让的利益范围行使其债权。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律、法规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得到足够的补偿。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重利,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陈安教授这句话指明了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或者初衷,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过错而造成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索赔,其所得到的利益势必要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又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了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保证了保险人在出现因第三者过错所致保险事故时,不会因为支付了过多的赔款而减弱其经济实力,降低其经济补偿能力;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避免了其获得不当得利的可能;从第三者责任人的角度看,使其不能因为有保险人的赔款而摆脱自己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依据的。
二、对于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按照法律的规定,我们至少可以推出以下几个要件:
(1)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这与保险人无关,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直接向责任人追偿;因而,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
(2)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讲,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例如天灾,与保险人无关,也就无所谓代位求偿权。第二,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也才可能将其转移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就应由保险人赔偿,也就不存在应责任方追索的可能。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
(3)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其索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享有第三人追偿权利的基础上的,如被保险人事先已放弃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就无法行使被保险人已经没有的权利,有过错的第三人就会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为此,各国保险法都规定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利益,而且在保险代位追偿过程中要积极协助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利益的,保险人可以拒绝对被保险人赔偿或作其他處理。同时,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设立保险代位,目的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避免道德风险。因此,不允许保险人获得超过赔款金额的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求偿权就其范围来说,只能是小于或等于保险赔偿金额。
(4)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往往为节省时间、精力,多要求保险人赔偿,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所以,求偿权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但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三、目前保险代位权规定的不足及立法完善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这个决定对现行保险法的修改达三十八处,其内容涉及到现行保险法的总则、保险合同、保险业的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中介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应当说,这个修改决定内容充实,操作性强。但是,该修改决定并非很完美,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规模修正保险法相比,它尚存在诸多缺陷,就保险代位权来讲,它尽管几经修改,但仍然存在不少弊端。
参考文献:
[1]孙聪聪,李新天.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正当性依据[J].法治研究,2012(6):99-104.
[2]王恒.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7):7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