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瑶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间借贷的活跃,民间借贷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而倍受欢迎,然而因其存在的不合法与不规范,易引发各类经济犯罪,如何去遏制民间借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就需从根源上分析民间借贷的利弊,从而达到减少和控制民间借贷引发金融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犯罪;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历史渊源及发展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历史渊源
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它有其方式灵活简便的优点,也有其维权困难的缺点。民间借贷的成因主要在于其市场需求始终存在,而正规融资渠道存在缺陷以及民间借贷交易自身的优势等。
民间借贷的历史渊源由来已久,我国最早自春秋时期即有放贷的高利贷商人,唐代出现了专门承担放款业务的质库柜坊等机构。汉代已有推行官方放贷的记录,以后唐宋元等朝代都有关于官本官贷的记载,清末在扬州还出现了官方设立的借钱局。我国历代律法有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几乎都禁止拥有资源和决定权的出借人施加给举债小民过高的利率压力,甚至在特殊时期,为了与民生息,朝廷颁布诏令赦免公私债务,但也没有禁止或取缔民间借贷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的融资规模逐年扩大,然而引起的纠纷也日渐频繁。民间借贷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多样,一方面体现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及三农资产问题,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固有的缺陷,引发的经济犯罪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纠纷发生后难以取证,使得纠纷不能妥善得以解决,最终导致难以界定案件的罪与非罪。
二、近年来由此引发的金融犯罪问题
《刑法》中对于金融类犯罪规定了多个罪名,但仅就民间借贷而言,本文主要从两个易混淆的罪名进行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
2011年底以来,榆林市神木、府谷、榆阳、靖边、绥德、米脂等县陆续发生了多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作案手段上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通常以投资高回报项目的名义,用后期受骗者的资金来支付前期上当者的本息,维持资金链条,因此受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
本罪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定比较困难,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张明楷教授看来,该罪属于目的犯,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也有一些学者持不同观点。此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去区分:第一,危害程度大小。造成存款人利益损害大且社会危害明显,则可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主观目的不同。如果是未经批准,以集资款发放贷款或从事像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的金融业务,则可认定为本罪。第三,集资对象不同。将圈子扩大到不特定的范围,即集资者的目的只是集资而不论特定对象,对象多寡,只为实现其目的,则可认定为本罪。最后,也可通过集资手段是否公开,集资数额大小,基础是基于高息回报诱惑还是人情基础等方面进行区分。
(二)集资诈骗类犯罪
集资诈骗罪之前是金融类犯罪中法定刑最高的一个罪名。前两年,被炒得沸沸扬扬的吴英案最终也是以此罪定性,而被判处死刑,但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将无期徒刑作为法定最高刑,然而本罪的认定极易与其他罪名混淆,导致最终定罪量刑错误,造成罪刑不均的后果。
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一般以客观表现形式推定主观目的。
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极为必要。当时针对吴英案争议的热点便是“她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理论界也是争议颇多。笔者就吴英案分析的两个罪名区别如下:首先,也是最重要、最直接的一点,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看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归还能力。再次,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方法。最后,看资金的流向。对吴英以集资诈骗罪定性是有一定道理的,仅从这点来说,吴英虽用大量资金进行投资、买奢侈品,但在其没有经营经验的情况下,不计后果,不考虑偿还能力,可见符合集资诈骗罪。
三、笔者之见:民间借贷金融犯罪的完善措施
对于民间借贷不能全盘否定,想要趋利避害,可以着重完善刑事领域的犯罪问题。我国刑法中有相关金融类犯罪所规定的罪行,但民间借贷所引发的问题并非刑法所能涵盖,这就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去完善:
(一)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第一,完善刑法对于金融类犯罪所规定的罪行。首先应将民间借贷引发的金融犯罪罪名具體化。民间借贷的金融犯罪类型复杂多样,并非刑法所能穷尽,因此,应正确理解和适用“兜底条款”,科学掌握它的内涵和外延,防止任意化和扩大化。然后降低入罪门槛,调整量刑标准。第二,在其他公私法领域也应重视对民间借贷的调节规制。第三,以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的不足。
(二)强化民众风险意识,加大金融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
民间借贷引发的金融犯罪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民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对市场投资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盲目追求高利息回报的投资途径。因此,需要通过媒体等手段加大宣传力度,不定期进行深入民众中宣传投资风险,引导民众投资,保障权益不受侵犯,降低违法犯罪频率,净化民间借贷市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06):34.
[2] 刘新朝,吴映辉,何晓燕.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J].经济与法,2012(09):102.
[3] 王鸿谅,陈超.吴英的罪与罚:一审和上诉[J].三联生活周刊,2011(560).
[4] 戴贤义,徐激浪,王晓青.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实务认定[J].人民检察,2012(06):43.
[5] 张强.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风险分析及其法律规制[J].金融纵横,2013(01):58-59.
[6] 赵长青.民间高利贷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N].检察日报,2012,4(25):003.
[7] 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04):55.
[8]张强:《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风险分析及其法律规制》,《金融纵横》2013年第1期。
[9]赵长青:《民间高利贷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检察日报》20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