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探究

2017-05-31 09:40周晓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

周晓飞

(100033 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

摘 要:婚姻关系因为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损害,基于法定的情形,无过错方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弥补其合法权益。但我国列举式的法定情形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第三者的出现也导致了离婚问题的增多,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应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

关键词: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婚姻中,配偶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需配偶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如果一方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婚姻法律规范中,就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重婚等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然而,列举式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制裁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破坏婚姻的情形,不能较为全面地保护无过错的配偶,导致了大量的案件徘徊在法律的边缘而无法得到规制。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热浪中,应适时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修订,以求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

什么样的过错行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只要发生上述行为中任何一种行为,无过错方就能在离婚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过错配偶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行为,如通奸、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的,即使是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仍不能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2.须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过错配偶方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离婚财产损害,一个是因违法行为的实施导致了无过错配偶方现存利益的贬损,即直接损失;另一个是无过错配偶方为了减少其现存利益的贬损而采取的防止性措施所额外支出的财产,即间接损失。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所导致的精神利益受损,其包括如贞操权、名誉权等的精神利益损失和如因与第三人同居行为、有重婚行为、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从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3.需要具备因果关系

只有因为过错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重婚等法定行为从而导致两人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此时无过错配偶方才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因为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才有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较少。从适用情形看,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适用情形,而对于除这四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方则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然而,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除上述四种违法情形之外的、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而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典型的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等行为。由此可见,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不能真正的保护无过错配偶方。

第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狭窄。在我国,有权请求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除此之外家庭的其他成员,如父母、子女等主体,即使其受到了过错配偶方违法行为的侵害,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主体在配偶双方离婚时是不能享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的,而只能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过错配偶方的违法行为单独提起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本无法很好的保护受侵害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情形

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法定情形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配偶方只能因为过错配偶方的上述四種情形导致的离婚才能请求赔偿判决,这对于无过错配偶方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思想开放的同时各种腐朽的思想和行为也在不断地影响着民众的婚姻关系,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应扩大法定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婚姻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长期吸食毒品以及隐瞒婚姻的精神疾病或者在生理上存在疾病且婚后未能治愈等行为的,这样方能更为全面的规制破坏婚姻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样的考虑,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性规定和原则性概括规定相结合,一方面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列举,将现实社会中常见的、多发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违法行为进行列举,同时,以一个总括性的法条对没有列举到的以及随着社会发展而有可能出现的过错违法行为都囊括在内。关于适用情形的规定,可以参照夏吟兰教授的观点: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受侵害的一方配偶享有权利请求法院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来自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①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②与正常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同居的;③具有重婚行为的;④对家庭成员遗弃、虐待的;⑤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2.拓宽请求权利主体的范围

引发离婚的原因很多,其中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和第三者,而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上述主体,现实中这些行为也是经常作用于家庭中的子女、老人等家庭其他成员。实践中亦不乏夫妻因一方对孩子、父母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家庭中的子女、父母的权益也同样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配偶的子女、父母应当同样享有权利成为离婚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中,其以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行使请求权,请求过错方配偶对他们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明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经营管理者,2011(6):264.

[2]周应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定位[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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