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土司承袭的国家法律控制

2017-05-30 10:48葛天博
三峡论坛 2017年2期

葛天博

摘要:承袭制度是土司制度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清代运用承袭制度不仅实现了规范土司权力延续的稳定性,而且经由承袭资格、承袭程序与承袭惩罚制度体系的法律化,辅之以文化教化和流官责任的严肃惩戒,达到了清王朝通过承袭制度控制土司权力的政治目的。清代土司承袭权力逐渐被弱化,直至被剥夺,为流官全面进入蛮夷地区、实施地方治理奠定了社会基础,改土归流最终成就了国家统一的政治策略。

关键词:承袭资格;承袭程序;承袭惩罚;法律控制;权力弱化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332(2017)02-0029-05

承袭制度是土司制度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边疆治理、戍边御侮发挥出极不平凡的作用。土司制度渊源元朝,不过,承袭制度在元代并无被法制化的记载与规定。至明代,为了加强中央王朝对地方土司权力的控制,朝廷针对土司承袭制定了极为严格的系列规范,基本上建成承袭法律体系的框架,开启了中央王朝借助法律控制土司承袭权的滥觞。明亡清定,土司制度已臻完备。《大清会典》、《大清会典事例》和《钦定吏部则例》等通过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规定对土司权力进行了直接而隐蔽的控制。历来的传说成为事实:“自古苗乱,起于土司,土司之乱,起于承袭”,[1]而“中国土司以云南为最多”,[2]48以土司承袭的国家法律控制作为研究视阈,具有一定的区域、时代与民族代表性。清王朝为了强化维护少数民族“蛮夷”地区秩序稳定的能力,加强对土司权力的整体性控制,朝廷对土司承袭实行了体系化的法律控制,为后来改土归流的政治设计和国家统一奠定了社会基础。

一、承袭资格

承袭是土司与中央王朝的政治协议,即土司履行中央王朝交办治理蛮夷地区的各项任务,中央王朝则给予土司名正言顺的政治待遇。其中,承诺土司享有承袭权是中央与地方围绕各自利益博弈的结果。但是,自元以后的历代王朝,即便是在中央王朝不具备对土司实施军事威慑或者打击能力的时期,土司承袭依然受到中央王朝的限制。承袭资格是由朝廷确定,而非土司自我的主张和选择。

第一,承袭年龄由法律规定。“康熙十一年(1672)题准,土官子弟,年至十五,方准承袭。未满十五岁者,督抚报部,将士官印信事务,令本族土舍护理;俟承袭之人,年满十五,督抚题请承袭。”[3]此款条文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承袭的年龄,不仅规定了具体的年龄,而且规定了未达到年龄的土司后裔在接受承袭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十五岁作为责任能力的起算年龄,这与当时人口寿命平均低于50岁有着一定的关系。根据当时的兵役承袭制度也可以对此做一佐证,管见土司承袭法律制度中关于年龄规定的范本。大清律中规定:“其军官子孙年幼未能承袭者,申闻朝廷,记录姓名,关请朝廷,优膳其家。候年一十六岁,方令袭职,官军办事。”[4]124透过清军军官承袭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十六岁的男丁在当时已是社会劳动力的主要构成,不仅可以承当社会生产的经济责任,而且可以担当军事驻防的国防责任。透过当时兵役年龄的规定,可以看出内地人口寿命的长短。边疆蛮夷地区人口寿命在当时的医疗条件下,要比内地平均寿命还要低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

规定十五岁作为承袭年龄既是对当时人口寿命短暂的积极回应,也是确保边疆地区土司遇到天灾人祸之后朝廷命官难以及时到位的预防。一方面,土司是以家族私宅为基础的半官半民的职官。虽然土司必须经由朝廷发文任命,但是,历代朝廷任命的土司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以家族中的大户为基础。这样选择土司的好处在于土司先前具有的家族威望可以直接被朝廷所利用,仅仅通过一纸诰命,即可实现地方威望的皇权化;另一方面,由于土司的社会基础是家族构成,土司地区又以蛮夷为主。所以,从小确定土司承袭人可以帮助承袭人及早进入蛮夷土民的社会生活中去,为后期承袭土司奠定顺理成章的通道,从而减少家族之间为土司承袭发生械斗的几率,实现土司交替过渡时期的秩序稳定,有利于土司地区的社会治理。

土司承袭年龄的法定化并不意味着土司任职,十五岁只是承袭资格的开始。由资格到实职仍然需要等待一年半载,多者甚至是几十年。承袭资格对于土司而言,既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一种政治期望。土司为了能够持续获得来自朝廷的政治授权,一方面要严格履行朝廷赋予的各项治理任务,获得政治权威的肯定;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土司家族内部之间的位卑关系,避免族内发生争权斗争,影响本族土司承袭的延续。从法律制度的表面上看,中央王朝规定土司承袭年龄是为了规范承袭资格,给予土司后代一个名正言顺的政治授权。实际上,承袭年龄的法律化是中央王朝与土司之间关于蛮夷地区长官权由誰继任的博弈结果。对于土司而言,完成各项职责之后获得朝廷的奖励内容之一就是朝廷允许自己的后代承袭权力;对于朝廷来讲,承诺土司可以由其后代承袭是对土司履职负责态度的忠诚考验和政治交换。

土司必须经由朝廷任命之后方可获得权力,朝廷规定承袭资格的年龄而不是直接任命土司承袭人的目的在于让承袭资格转化为政治人质。尽管如此,朝廷仍然感到尚不能完全通过法律控制土司承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反叛。为进一步强化承袭制度对土司忠诚度的前置性引导,清王朝曾采纳贵州巡抚赵廷臣的奏书:“莫如预制土官。夫土舍私相传接,支系不明,争夺由起,遂至酿成变乱。”[5]土司为了保全家族利益,往往在荐举承袭人资格的过程中偷梁换柱,以至于导致土司之间发生械斗。“今后每遇岁终,土官各上其世系履历及有无嗣子,开报布政局。三年当入觐,则预上其籍于部。其起送袭替时,有争论奏扰者,按籍立办。”[6]设置预制土官确保了土司承袭的家族嫡传,从根源上剥夺了无嗣土司的承袭权。预制土官的法律规定既可以防止土司采取以假乱真的手段蒙蔽朝廷,获得土司的世袭权;又可以借助土司之间觊觎土司承袭权的争斗心理,在土司之间建立起无形的监督防线,有助于朝廷通过土司之间的竞争而达到制衡在位土司权力的目的。云南武定《禀复承袭事》中的记载验证了清王朝规定预设土官制度的事实。“接奉宪牌,内开仰该暮连乡遵照牌内事理限文到即将该土司于何年月日应改土归流,并何年月日有无裁改,增减之处,逐一开造。顶辈宗图承袭日月,有无食俸御名,造具妥册一并星速申报本州。”[7]10延长土司承袭资格的法定年龄,既能说明当时清王朝通过法律对土司承袭权实行的过程控制程度,也能说明清王朝与土司之间的不信任合作关系。

第二,除却法律严格规定了土司承袭资格的年龄限制,清王朝还对承袭顺序及其范围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首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承袭顺序的理由。“子孙袭荫之例,所以明嫡庶之分,别长幼之序,辨亲疏之伦,而礼法不容紊者也。”[4]124承袭过程中往往出现断代、早亡或者无后的特殊情况,清王朝对于土司承袭例外,采取了相应的规定:“准以嫡子嫡孙承袭,无嫡子嫡孙,则以庶子庶孙承袭;无子孙,则以弟或其族人承袭;其土官之妻及婿,有为土民所服者,亦准承袭。”[8]该条法律不仅详细规定了承袭的先后顺序,而且非常精准的规定了承袭范围。通过法律规定,扩大了土司承袭范围,从直系亲属扩展到外姓人,如妻子和女婿。该制度不仅间接地剥夺了土司家族试图世代承袭的权力,而且通过扩大承袭范围,实现土司权力轮流的职官管理机制。保证地方治理人才优先得到选拔重用的同时,确保了清王朝国家权力在蛮夷地区的不断扩大和渗透。

第三,仅有法律规定并不能杜绝土司承袭过程中出现的争袭或者骗袭,法律只有在应用中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清王朝关于承袭资格的法律规定不仅在律例中出现,而且在具体的案件裁判中被应用,从而强化了法律对土司承袭权的控制作用。云南武定地区的个别土司依仗自己多年经营的实力,抱着侥幸的心理,采用狸猫换太子的形式,企图蒙混过关的承袭案例亦有出现。这些案件根据律例规定,交由流官裁断。流官针对这些承袭案件做出处理的依据是《大清律例》中的具体规定,如一份判例文书写道:“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之侄承继为嗣。父无子立嗣,或择立贤能,或所亲爱者。”[7]182流官的判词中不仅运用了传统儒家伦理秩序的礼教规定,而且具体阐述了承袭资格转移的法定性条件。立法规定的刚性与司法实践的强硬进一步巩固了承袭资格的法律化,达到了控制土司承袭权力的政治目的。

二、承袭程序

承袭不是简单的家庭财产继承,而是涉及国家政治权力的配置,事关中央与地方之间在各个方面的权属与权限。承袭不仅需要土司上书呈报,而且需要朝廷审核之后诏书。否则,土司承袭一旦失去朝廷的明文,土司也就失去了政治权威。作为国家权力地方化的符号,土司承袭若没有朝廷的诏书,也就失去了统治地方的权威性。土司承袭的程序性既是国家权威下放地方的严肃性象征,也是土司获得朝廷授权的官方性体现。自元朝以降,历代王朝对土司承袭的程序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但是,清朝之前承袭程序并未入典,《大清会典》首次把承袭程序纳入法典,使之法律化成为事实。

“每承袭世职之人,给与钤印号纸一张,将功次宗派及职守事宜填注于后,后遇子孙袭替者,本省掌印都司验明起文,并号纸送部查核无异,即与题请袭替。将袭替年月、顶辈填注于后,填满还给。如遇水火、盗贼损失者,于所在官司告给执照,赴部查明补给。”[9]土司承袭首先要具备承袭资格,之后要填写钤印号纸,类似今天的申请表格,填写内容包括功勋大小、家族分支、承袭职务等。遇到转承袭的情形,即有嫡孙或者伯叔子侄及其嫡孙,姻亲关系的外人申请承袭的,掌印都司要查验申请文书,并结合此前留存的承袭资格档案进行对比之后,确认属于被承袭土司的分支别派之内,才能提请袭替。为了严肃承袭程序,防止承袭钤印号纸丢失之后出现冒名顶替者,法律规定承袭人可以在当地官司申请补发身份执照,之后到京城经由吏部查验之后再补发证书,以兹证明承袭人的身份。

承袭程序一方面足以保证承袭人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程序隐藏着中央王朝的权威。服从程序的筛选机制就是服从中央王朝的法律规定,也许土司内心并不愿意遵循如此繁琐的承袭程序,因为遵循程序意味着降服。承袭程序的功能不再限于防止承袭作假,反而成为验证土司是否忠诚朝廷的试金石。康熙主政以前,土司承袭不仅要严格遵循反复查验正身的程序制度,还要亲赴京城面受吏部大员甚至皇帝亲验。这一规定历经三朝,直至康熙十一年(1672)题准:“土官袭职,停其亲身赴京”,结束了土司赴京面见皇上之后才能确认承袭的跋涉之苦。

清政府规定:各土司“每遇岁终,各将世系履历及有无嗣子,开报布政司注册,三年入觐时报部,以凭稽核”。[10]无论是承袭资格的程序审查,还是获得奏准的亲历赴京,其目的都是围绕合法限制土司承袭权力的政治策略而展开的法律控制行动。历代王朝都不希望土司世袭,设置土司的目的在于实現国家权力的地方化。倘若土司世袭几代,其手中掌握的权力基础就会增强,必然造成地方权力的“国家化”,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中央王朝的统治。利用法律规定阻断土司世袭权可谓是一石二鸟,一方面,忠诚于朝廷的土司能够得到皇权的保护和承袭,另一方面,朝廷通过承袭法律化兵不血刃地剥夺土司手中的权力,实现土司权力易手的平稳过渡。除此之外,承袭程序还内藏着“天下之滨,莫非王土”的帝王图景。程序的繁琐与严格象征着皇权的庄严与神威,承袭程序向土司传递的信息不是身份资格的据实审查,而是彰显皇帝一言九鼎的话语权,为从形式上的统一到实质上的统一奠定了权力基础。

承袭程序是一套技术文本,蛮夷地区落后的教育阻碍了土司治理能力的提升。清王朝为了选拔更加优秀的土司后裔承袭土司,在蛮夷地区推行中原文化教育,并结合当时的科举制度,对接受过中原文化教育的土司后裔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进一步实现了对土司承袭权力的控制。“俟后边省土司地方,凡由生员袭职者,如事务繁多,自揣不能应试,即具呈告退。其愿应试者,即令如期应试,不得托故避考。”[3]随着中原文化对土著文化的逐渐渗透,把土司承袭纳入科举制度的应用范围之内,在土司承袭过程中增加文化应试成为控制土司承袭权的新特征。通过科举制度的运用,土司承袭程序由单一的身份认证转向二元的结构考核;承袭程序内容则由单一的资格承袭转变为资格承袭与能力承袭并重的择优选择。文化教化在强化承袭程序的同时,潜移默化地完成了蛮夷地区上层社会的文化替换,形成了以儒家礼法为基础的文化认同,为清王朝随后实施的改土归流奠定了人文基础。

三、承袭惩罚

尽管清王朝在元明两朝承袭制度基础之上更加细化和严谨了承袭资格与承袭程序,但是,仍然出现土司违背承袭制度规定,冒名顶替者或者相互检举者大有人在,影响到清王朝土司制度在蛮夷地区政治策略的实施。为此,清王朝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种类和不同程度的惩罚。

承袭顺序必须遵照袭替制度,不得违背既定的伦理秩序。按照家族辈分的次第顺序,依据承袭程序履行承袭手续。乾隆年间,“土官袭替定例,比分嫡次长庶,不得以亲爱过继为词。”[11]简而言之,承袭顺序具有国家法律属性和强制特性,土司不能因为个人偏爱而超越国家法律的规定自行确定承袭人。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不言而喻,同时彰显了清王朝立法过程中礼法关系的法制化。礼法合一的规定在控制土司承袭权不得被随意滥用的同时,悄无声息地把儒家思想灌输到土司接受朝廷管理的大一统理念中去。如果个别土司仰仗私家势力,拒不执行朝廷关于承袭顺序的规定,那么,“其承继之子,仍论其本身支派,如非挨次承袭者,止许分授财产,不准承袭”。[3]该条规定软硬兼施,一方面,土司如有偏爱之情,未按照承袭顺序确立承袭人,朝廷则要查明承袭人的身份来源。若是本族指派,虽然不具有挨次承袭资格,朝廷同意该承袭人可以分得家产,但是剥夺其承袭资格。朝廷颁布的承袭规定一是为了规范土司承袭的法律严肃性,二是防止由于土司自行确立承袭人,导致国家权力在蛮夷地区的话语权和统治权威成为土司借用的政治符号,从而使得国家权力失去对权力代理人的控制。

土司尽管是由国家任命的地方官员,但是,土司来源的家族属性决定了土司往往是其大家族利益的代言人,肩负着与朝廷围绕各自利益斡旋的家族传承责任。为此,与其说土司承袭过程中出现冒名顶替是土司偏爱所致,毋宁说这一偏爱是家族整体利益的需要所致。就土司而言,承袭之人一定是能够维护整个家族利益的优秀人才,而不是仅仅能够帮助朝廷治理地方的官员。土司辅助朝廷治理地方的根本目的在于利用朝廷赋予的官方身份,为自己获取的利益贴上合法化的标签。作为家族利益的代言人,土司深知朝廷军事力量的强大。只有借助家族势力,才能在维护家族与朝廷双方利益的过程中找到平衡点,即通过宗派冒混的方式获得自行确认承袭人的合法化。“如宗派冒混,查出必究。”[11]透过法条用词的严厉程度,可见清王朝控制土司承袭权,从而控制土司权力,推进国家权力统一的强硬态度。必究的方式主要是处以刑罚。乾隆曾经针对一个冒混承袭下诏亲谕:“欲图袭职之李泰及图分绝产之李素权问拟充军,并案内通讯附和人犯,分别定拟杖徙。”[12]图谋违法袭职的李姓土司,不仅受到杖刑,而且处以流放。实际上,流放既是对土司本人实施的惩罚,更是对土司家族实施的惩罚。土司一旦被朝廷处以流放执行之刑,其整个家族因为流放而永远失去承袭土司的机会。可见,清王朝惩罚土司冒袭的刑罚含有连坐责任,这从根本上剥夺了土司承袭权,对于那些敢于违背朝廷法令的土司不啻为杀一儆百的信号。

土司之患在雍正皇帝进行大规模改土归流之前已被清统治者所深深感受,为了保证蛮夷地区制度稳定,达到实现限制土司势力膨胀的目的,清政府沿袭汉朝以来 “众建诸侯而少其力”的削藩政策,规定了土司子孙分袭的法律制度。陈允恭通过分割土地达到诸子降职分袭的方法被康熙皇帝巧妙地藏于“支庶子弟驯谨能率者,许申请督府题给职衔,视本土官降二等;分管疆土,视本土官三分之一或五分之一”[13]的制度中。分袭制度保留甚至扩大了土司的治理范围,减少了土司家族内部的争斗,基本上杜绝土司一家独大的可能性,由此降低了土司对抗朝廷的实力。土司规模的增大是以土司个体力量的弱化为代价,有利于增加朝廷军事打击的胜券。雍正三年(1725)规定:“各处土司嫡长子孙承袭,其亲属子弟中若有谨慎能办事者,允许本土司申请督抚颁给职衔,令其分管地方事务。”[3]分袭制度进一步缩小了土司权力,使之更加有利于清王朝的认同下治统传承与形成。

对于土司违背承袭法令的惩罚不仅具有结果性,而且具有过程性,并与平时治安责任相联系,实行治安责任连带,体现了朝廷利用法律控制土司承袭权力的常态性。《吏部则例》中如下规定:“土司隐匿凶犯杀人,不行查解,俟获犯之日,训明如系土司受贿,将土司革职提问,不准亲子承袭,择本支伯叔兄弟子侄,取其宗图并土人信服甘结,提请承袭。”[14]265土司承袭人能否从承袭资格转变为承袭身份既需要承袭人符合承袭顺序,又要求被承袭人在具体的事务中不得存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考虑到土司家族的不可替代性,朝廷又允许本支优秀人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向朝廷提请承袭。一方面严惩了违法土司,另一方面,给予族内其他优秀人才出任土司留有余地。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由于违法土司将受到被剥夺承袭的惩处,族内其他人就会自觉主动充当朝廷的眼线,监督土司有无违法犯罪的行为。“以夷治夷”式的同类监督减少了朝廷投入的官僚体制管理成本,有效地消解朝廷与土司之间的对立矛盾。

土官违背承袭规定若想获得成功,不能离开流官的帮助。按照承袭程序规定,土司承袭须经过流官审核之后,上报京城吏部复核,皇帝批阅之后即可诏书。对于州府和皇帝来说,承袭审查的确是走过场,其目的不是甄别真假,而是体现皇权国威而已。县级流官作为审查承袭资格的第一人,事关重要,也是土司行贿之人。对于流官而言,只要土司能够稳定地方秩序,按期完成朝廷所交办的公差,至于土司承袭花落谁家并不是流官关注的事宜。朝廷为防止土司与流官勾结,以防基层官员的不法行为腐蚀国家权力自上而下的整体结构和社会控制能力,对流官借助监管职责吃拿卡要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有勒索留难者,将该管上司照违限例,议处。”[9]不过,“议处”二字暗含着流官与土司在朝廷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待遇,从中亦能读出土司虽是朝廷命官,却无时不处于权力被限制的境地。

四、结论

土司承袭的法律控制是清王朝基于当时社会物质条件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政治选择,是实现疆土统一的阶段性策略。实行土司承袭法律化的目的除却保证朝廷能够完全控制地方官员的选拔与使用,更为关键的是达到限制直至剥夺土司权力的治理目的,稳定国家权力的地方治理秩序。承袭制度法律化的终局是改土归流的顺利实施,国家法律在土司时期不仅用来解决社会纠纷,而且被用来作为控制土司权力的手段之一,清王朝实现统一的政治智慧可见其深邃的一面。

注 释:

[1] 吴永章:《从云梦秦简看秦的民族政策》,《江汉考古》,1983年第7期。

[2] 胡绍华:《中国南方民族史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年。

[3]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45),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

[4]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

[5] (清)蒋良骐:《东华录》,中华书局,1980年。

[6] 《清世祖实录》(126卷),华文书局,1985年。

[7] 楚雄彝族文化研究所:《清代武定彝族那氏土司档案史料校编》,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3年。

[8] 《光緒钦定大清会典》(卷12),商务印书馆,1908年。

[9]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第589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

[10] 《清世祖实录》(卷127),华文书局,1985年。

[11]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1),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

[12] 《清高宗实录》(卷1434) ,华文书局,1980年。

[13]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土官》(卷7),商务印书馆,1908年。

[14] 故宫博物院:《钦定吏部则例》(第二册·卷37),海南出版社,2000年。

责任编辑:黄祥深

文字校对:向华武